内蒙古宏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宏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104民初2705号
原告:内蒙古宏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法定代表人:许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原告内蒙古宏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宏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宏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租房合同》、腾退房屋;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租金7333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请中违约金14667元(按实际所欠房租73336元的20%计算);4、如承租房内设施有损坏,判令被告承担损失。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被告应尽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搬出所租赁的房屋,但被告欠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房屋租金73336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出庭,也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双方合同约定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房屋租金为11万元,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租金的20%。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搬出所租赁的房屋,但被告欠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房屋租金。
本院认为,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解除《租房合同》诉请,被告未付租金的行为符合合同解除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已于2016年8月31日搬出所租赁房屋,故原告要求腾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租金73336元及违约金14667元的诉请,计算有误应当租金73333元(110000元÷12个月×8个月=73333元)及违约金14667元(73333元×20%=14667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承租房内设施损坏的诉请,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内蒙古宏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租房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宏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租金73333元及违约金14667元,共计88000元。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宏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