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2526民初102号
原告塔玉清,女,1967年4月2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蒙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和小区。
被告***,男,40岁,汉族,个体,现住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
被告内蒙古宏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呼和浩特市公园东路62号天宝大厦。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海军,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柴达木街白永超商住楼二号楼304室。
原告塔玉清诉被告***、内蒙古宏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宏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办理了”塔玉清住宅楼”的开工手续,该楼位于西乌旗第一加油站后的一栋两户二层别墅小楼。由***承包组织施工,由内蒙古宏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委派***现场监理,该工程2014年10月24日竣工,12月24日验收。其中卖给盛国的一户别墅小楼在2015年装修中出现了地面下沉,导致装潢损失等。盛国要求赔偿,告到西乌旗住建局,该局质检站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了”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西乌质监(2015)改字第120号)”、11月3日出具了”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西乌质监(2015)改字第121号)”证明该地面下沉的原因。原告委托丈夫***与盛国签订赔偿协议书,赔偿了盛国各项损失15万元,另一户的地面也出现了同样的问题,重置施工损失2万元,出现以下地面下沉的问题还有一个原因,2015年10月3日被告*海军带电焊机下到该楼的暖气水管通道地沟后,并几小时后出现了暖气管地沟盖冒水,而后住户盛国家出现了地面下沉,装潢和地板等变形,形成损失,因而形成了本案的纠纷。原告认为,通过本案证据的分析,能够证明施工方***没有按照设计施工,违规操作,偷工减料,地面回填、夯实未达到标准,监理公司没有尽到监理义务,被告***私自下到地沟里干活,出现了暖气管漏水(由于这两户都没交取暖费,暖气管道是不会漏水的),泡数小时后下沉,以上损失分别承担了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购房户盛国的损失15万元;判令三被告赔偿”塔玉清住宅楼”东户地面损坏(包括工料)导致经济损失2万元;另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军辩称,2015年10月1日我给***打电话地沟漏水了,那个时候已经楼漏水了。2015年10月3日我下地沟是因为我正好拿着电焊机,下地沟看到还在漏水,所以我进去给修好了。地沟为什么跑水我不知道,地面下陷不是我的责任。
被告***、内蒙古宏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或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塔玉清住宅楼”系位于西乌珠穆沁旗第一加油站后的一栋两户二层别墅小楼。于2014年7月26日开工,2014年10月24日竣工,于2014年12月24日验收。施工单位挂靠的西乌旗祥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施工人为***,监理单位为内蒙古宏厦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1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书。
2015年”塔玉清住宅楼”中的西户出售给了案外人盛国,2015年10月3日,塔玉清个体住宅楼前地沟暖气主管道渗水,造成盛国购买的西户地面下沉,导致盛国室内装修整体损毁。原告委托其丈夫***与盛国签订赔偿协议书,赔偿了盛国各项损失15万元。
2015年10月20日西乌珠穆沁旗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了西乌质监(2015)改字第120号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说明,塔玉清个体住宅楼存在的问题有:(地沟内供热主管道渗水,导致管道内热水浸泡基础回填土;(住宅楼东、西户室内地面局部下沉;(我站要求公单位对下沉地面垫层全部开凿,先发现该楼东、西户2-5/C-E轴存在以下问题:1、室内垫层局部厚度为3.5CM,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2、室内回填土未按要求采用素土回填,现场检查回填土中参杂砖块、混凝土过梁、塑料垃圾。3、混凝土过梁与墙体交界处下部有空隙;4、室内回填土未按规范要求分层夯实。落款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由被告***签字;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处内蒙古宏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签字;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由原告塔玉清丈夫吕建平签字。
2015年11月3日西乌珠穆沁旗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又出具了西乌质监(2015)改字第121号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说明在塔玉清个体住宅楼存在的问题有:1、地沟内供热主管道跑水,导致管道内热水浸泡基础回填土;2、住宅楼A-F/5-9轴,范围内局部地面下沉;3、室内地面砖层局部厚度低于设计图纸要求;4、室内回填土未按施工规范要求进行分层夯实。落款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由被告***签字;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处内蒙古宏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签字;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由原告塔玉清丈夫吕建平签字。
另查明,被告郭海军系个体水暖工人,于2015年10月3日下午曾下过漏水的地沟进行作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整改通知单、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监理合同等书证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内蒙古宏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购房户盛国的损失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塔玉清个体住宅楼地面下沉的起因是地沟内供热主管道渗水,导致管道内热水浸泡基础回填土。被告***在事故当天下午曾下地沟作业后即发生渗水事件,被告*海军辩称,下地沟是维修,渗水事故与我无关,但其下地沟后几小时后地沟就开始渗水,且被告未经原告授权私自下井修理,对此次渗水事故的发生不排除与被告*海军的行为具有关联性的可能,故其抗辩理由不充分,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应承担本次财产损害赔偿金的20%。即30,000.00元。被告***作为实际是工人,未按设计图纸施工,对室内回填土未按要求分层夯实,是造成此次地面下沉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本次财产损害赔偿金的70%。即105,000.00元。2014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宏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塔玉清个体住宅楼基础回填土、室内回填土及混凝土过梁与墙体交界处下部有空隙、室内地面砖层局部厚度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等均与监理合同中规定的义务相悖。故应承担本次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10%。即15,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件》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宏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垫付财产损失费合计人民币150,000.00元(其中***承担105,000.00元;内蒙宏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担15000.00元;被告*海军承担30,000.00元)。
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00元,减半收取1,5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