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25民终91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67年4月2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系被上诉人***的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出生年月日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
一审被告内蒙古宏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园东路62号天宝大厦5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海军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宏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2526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内蒙古宏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中由***承担30000元,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只是帮助被上诉人将已经漏水的管道焊接处焊好,漏水的原因是由于法兰垫损坏造成,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购房户盛国的损失15万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塔玉清住宅楼”东户地面损坏(包括工料)导致经济损失2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塔玉清住宅楼”系位于西乌珠穆沁旗第一加油站后的一栋两户二层别墅小楼。于2014年7月26日开工,2014年10月24日竣工,于2014年12月24日验收。施工单位挂靠的西乌旗祥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施工人为***,监理单位为内蒙古宏厦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1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书。2015年“塔玉清住宅楼”中的西户出售给了案外人盛国,2015年10月3日,塔玉清个体住宅楼前地沟暖气主管道渗水,造成盛国购买的西户地面下沉,导致盛国室内装修整体损毁。原告委托其丈夫***与盛国签订赔偿协议书,赔偿了盛国各项损失15万元。2015年10月20日西乌珠穆沁旗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了西乌质监(2015)改字第120号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说明,塔玉清个体住宅楼存在的问题有:地沟内供热主管道渗水,导致管道内热水浸泡基础回填土;住宅楼东、西户室内地面局部下沉;我站要求公单位对下沉地面垫层全部开凿,先发现该楼东、西户2-5/C-E轴存在以下问题:1、室内垫层局部厚度为3.5CM,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2、室内回填土未按要求采用素土回填,现场检查回填土中参杂砖块、混凝土过梁、塑料垃圾。3、混凝土过梁与墙体交界处下部有空隙;4、室内回填土未按规范要求分层夯实。落款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由被告***签字;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处内蒙古宏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签字;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由原告********签字。2015年11月3日西乌珠穆沁旗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又出具了西乌质监(2015)改字第121号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说明在塔玉清个体住宅楼存在的问题有:1、地沟内供热主管道跑水,导致管道内热水浸泡基础回填土;2、住宅楼A-F/5-9轴,范围内局部地面下沉;3、室内地面砖层局部厚度低于设计图纸要求;4、室内回填土未按施工规范要求进行分层夯实。落款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由被告***签字;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处内蒙古宏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签字;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由原告********签字。另查明,被告郭海军系个体水暖工人,于2015年10月3日下午曾下过漏水的地沟进行作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内蒙古宏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购房户盛国的损失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塔玉清个体住宅楼地面下沉的起因是地沟内供热主管道渗水,导致管道内热水浸泡基础回填土。被告***在事故当天下午曾下地沟作业后即发生渗水事件,被告*海军辩称,下地沟是维修,渗水事故与我无关,但其下地沟后几小时后地沟就开始渗水,且被告未经原告授权私自下井修理,对此次渗水事故的发生不排除与被告*海军的行为具有关联性的可能,故其抗辩理由不充分,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应承担本次财产损害赔偿金的20%。即30000.00元。被告***作为实际是工人,未按设计图纸施工,对室内回填土未按要求分层夯实,是造成此次地面下沉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本次财产损害赔偿金的70%。即105000.00元。2014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宏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塔玉清个体住宅楼基础回填土、室内回填土及混凝土过梁与墙体交界处下部有空隙、室内地面砖层局部厚度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等均与监理合同中规定的义务相悖。故应承担本次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10%。即15,000.00元。综上,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件》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宏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垫付财产损失费合计人民币150,000.00元(其中***承担105,000.00元;内蒙宏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担15000.00元;被告*海军承担30,000.00元)。二、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00元,减半收取15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海军申请证人*****、严海兵出庭作证,因二位证人并非与上诉人***一同在地沟进行作业,所做陈述亦是从上诉人*海军处听来,故二位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海军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在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就擅自下地沟进行作业,其在事故发生当天下午下地沟作业随后即发生漏水事件,虽然上诉人***二审庭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予以证实造成漏水的原因并不是因其焊接所致,但二位证人并非与上诉人***一同在地沟进行作业,上诉人*海军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上诉人***私自下地沟进行维修,在其维修后即发生漏水事件,不能排除漏水与其维修行为有关联性的可能。综上所述,上诉人*海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海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