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104民初1972号
原告:齐金喜,建筑工人,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雷,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兴,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宏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胜,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宇,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工人,住乌兰察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平,内蒙古恒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金喜与被告内蒙古宏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金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兴,宏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金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类赔偿金共计148206元;2、判令二被告待原告外伤性癫痫鉴定后,承担相应的赔偿金;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8年从和林格尔县来到呼和浩特市工作和生活,做木工有20多年。2017年11初,第二被告找到原告并告诉他,第一被告准备装修两间办公室,需要木工,工资是由第一被告直接支付,比较有保障。后原告跟第二被告来到第一被告办公室的装修工地,见到了第一被告的负责人许建国,他询问了原告的大概情况后,告诉原告每天280元的工资,再管一顿午饭,最终原告与第一被告达成了雇佣协意向。
原告、第二被告和另一名工人安排第一被告的办公室做室内吊顶,做吊顶使用的地轮式脚手架(近3米高)由第一被告提供。原告和第二被告在干活前就约定,吊顶时,原告在脚手架上干活,第二被告在下面推着和扶着脚手架保护上面的原告。2017年11月7日下午,在吊顶的过程中,第二被告没有和原告打招呼就直接出去了,原告站的脚手架突然打滑倾斜,导致其头朝地面从脚手架上直接摔下来,当时就昏迷不醒。后来才发现,是脚手架的地轮锁扣不能锁死导致脚手架打滑倾斜。原告在受伤后,第一被告工作人员拨打了120急救,将原告送至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抢救,医院诊断为:”主要诊断:急性开放性颅内损失。其他诊断:右颞急性硬膜外血肿;脑挫伤;颅内积气;颅底骨骨折;脑脊液鼻漏;继发性癫痫,左手第三指指关节脱位”,并在当天晚上为原告做了开颅手术,术后住院至2017年11月27日。
原告因头部受到重创,在出院后出现了明显的记忆减退、神情呆滞、行动迟缓等症状,对其日常生活产生了很大影响。而且作为木工、受伤后至今,家庭再无任何收入,再加后续不断的各类治疗和药费,让原告的家庭生活陷入贫困。在此期间,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的医药费,第二被告垫付了15000元的医药费,除此之外,二被告再无其他赔偿。原告及家人曾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但直至目前,二被告没有给原告任何明确答复。
根据以上事实可知,第一被告雇佣原告为其装修办公室,但却未给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和保护措施,造成原告严重的人身损害。第二被告作为配合原告干活的原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据此,二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0846.24元(其中医疗5834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交通费500元),扣减去已支付的20000元,二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40846.24元。另外,待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司法鉴定作出后,二被告还应对原告因人身损害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类赔偿金等各类赔偿金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宏厦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称经宏厦公司直接雇佣与客观事实不符,宏厦公司准备给两间办公室吊顶,因为以前***给宏厦公司做过吊顶,当时是直接包给***,是平米单价计算,因此依照惯例将两间办公室的吊顶包给***,约定平米单价,具体金额按照面积据实结算,具体工作、人员、工具均由其自己安排,2017年的十月份***到现场,2017年11月7日的时候发生了原告掉落的事件,宏厦公司才知道***雇佣原告的事实,对于原告与***之间的约定宏厦公司不知情,脚手架是宏厦公司借用他人的,是放在公司内部的,在包给***吊顶是让他自己提供工具的,脚手架是放在公司的,***使用未经宏厦公司同意。
***辩称,首先被告***认可事实与经过以及后续相关治疗过程,被告***与原告齐金喜是受雇于宏厦公司,是雇佣关系,不存在***雇佣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受伤,应由雇主担责任,齐金喜系是因为宏厦公司的脚手架发生事故,赔偿责任应由宏厦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此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齐金喜出示的证据:1、居住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于1988年从和林格尔县来到呼和浩特市工作,2010年买房定居于呼和浩特市,一直从事木工工作。宏厦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明问题不认可。***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也认可。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2、120电话受理记录单、工友***证言、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入院记录;证明原告在第一被告的装修工地干活期间,于2017年11月7日从脚手架摔下受伤。宏厦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明问题不认可。***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也认可。本院对120电话受理记录单、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入院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工友***证言不予采信,以***到庭陈述为准。
3、收费凭证(4张)、病历(28张);证明原告因伤住院20天,共产生医疗费5834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宏厦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也认可。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考虑。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二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07860.3元。宏厦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明问题不认可。***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也认可。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考虑。
宏厦公司出示的证据:借款单两份;证明2017年11月16日,被告***向被告宏厦公司共计借款15000元,用于支付原告医疗费。当时原告及***同意后续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宏厦公司才同意超出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借款给被告***。同时,可以证明被告***向宏厦公司承揽了工程,而宏厦公司支付的是工程款而非雇佣工资。齐金喜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要证事实,原告与宏厦公司经雇佣期间发生人身损害,应当由被告宏厦公司和***连带赔偿责任,宏厦公司与***的任何协议都不能免除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证明问题也不认可,被告宏厦公司当时拒付医疗费无奈被告***只能提前支取原告和***的劳务费用于支付原告的费用,被告***没有承担原告任何费用的义务,也没有做出过任何承诺。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考虑。
***就本案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2日左右,***开始在宏厦公司办公室场所为宏厦公司的两间办公室进行吊顶装修,2017年11月6日齐金喜经***介绍到达施工现场,2017年11月7日吊顶时作业时,齐金喜在脚手架上干活,***在下面推着和扶着脚手架护着上面的齐金喜,期间***在未告知齐金喜的前提下离开脚手架,后齐金喜自脚手架上坠落受伤。发生事故后,宏厦公司的工作人员许建国向120急救中心拨打电话,将齐金喜送往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进行救治。医院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内损伤,右颞急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颅内积气,右侧颞骨、颧弓及眼外侧壁骨折,脑脊液鼻漏;继发性癫痫,左手第三指近端指关节脱位”,并在当天齐金喜接受手术治疗,术后住院至2017年11月27日。出院建议:按时服药,定期复查,病情有变化急诊就诊。齐金喜支出住院费用55300.64元,门诊费用290元,外购药品费用2755.60元。
经齐金喜申请,我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齐金喜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2018年8月8日,该鉴定所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右颞顶硬膜外血肿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150日,护理50日,营养50日。齐金喜支付鉴定费2130元。
2017年11月16日,***以装修工费为由分两次向宏厦公司共计借款15000元,其中10000元借款单下方王志新、李海洋同意代表公司超付5000元,装饰承包人同意住院费用后期本人承担。齐金喜自认收到宏厦公司垫付5000元的医药费,***垫付15000元的医药费。
2018年10月18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炼化社区居委会出具居住证明,证明齐金喜现居住××区号。齐金喜提供的房产证显示其为该房屋的共有权人。
本院认为,***与宏厦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负责宏厦公司两间办公室的吊顶装修工作,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即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进行施工一段时间后告知齐金喜到宏厦公司共同进行装修作业,***系齐金喜的实际雇主。因***与宏厦公司双方之间无书面合同,***、齐金喜均陈述系宏厦公司雇用,工资结算方式为按日280元支付,宏厦公司对此的解释是按照面积据实结算,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室内装修在施工领域内通常的计价方式是按照施工面积、每延长米固定金额进行结算,且***向宏厦公司以装修工费名义借款时未标明具体计算依据,事实上***自进入施工现场后,事实上也无证据证明按其陈述的日280元领取对应的费用,故本院以宏厦公司陈述按照面积据实结算的观点予以采信,齐金喜陈述与宏厦公司存在雇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作为雇主,在未告知齐金喜的情况下,离开齐金喜站立的由其推、扶的脚手架,是导致齐金喜伤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应当对齐金喜受到的伤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予以确定,齐金喜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应对伤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即30%予以确定。至于齐金喜、***陈述受到伤害的原因在于脚手架的地轮锁扣不能锁死,本院认为诉讼各方针对脚手架的使用无明确约定,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脚手架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向宏厦公司主张追偿。齐金喜主张的要求待原告外伤性癫痫鉴定后,承担相应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齐金喜可在具备鉴定结论后,另行起诉予以解决。
齐金喜受伤后,向本院提出的具体赔偿请求为:要求***、宏厦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48206元,包括主张的(医疗费58346.24元、鉴定费2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5432.10元、误工费20468.2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134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承担。其中医疗费经计算保护58346.24元×70%=4084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保护2000元×70%=1400元;营养费保护5000元×70%=3500元;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保护49806元×150天÷365天×70%=14327.74元;护理费保护5432.10元×70%=3802元;残疾赔偿金保护71340元×70%=49938元;精神损失费保护3000元×70%=2100元;交通费酌情保护300元;鉴定费保护2130×70%=1491元;共计117701.11元,减去***已支付的15000元,剩余102701元由***承担。余出部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齐金喜医疗费4084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500元、误工费14327.74元、护理费3802元、残疾赔偿金保护49938元、精神损失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91元,以上合计赔偿数额为102701元(已减去***支付的15000元);
二、驳回原告齐金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元,原告齐金喜负担623元,被告***负担1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国权
人民陪审员 甘塔娜
人民陪审员 伯晓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岳凤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