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9民初1857号
原告:***,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华中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茂华中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茂华中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华中北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茂华中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按照15000元/月×11个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5000元(15000元/月×2.5个月×2年);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88613元;4.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在职期间的加班费106206.9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20689.66元(15000元/月÷21.75天×15天×2年);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0日,原告受聘入职被告处工作,从事制冷工岗位,月工资为15000元,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且存在拖欠原告工资(正常工资和加班工资)情形。2019年10月,被告单方面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就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拖欠的工资和加班费、未休年休工资等事项,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并于2020年11月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门头沟仲裁委于2021年4月12日依法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21]第56号裁决书,该裁决书于2021年4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则原告于2021年11月5日提出的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所述,***裁决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相关仲裁申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茂华中北公司辩称,***入职后我公司曾多次与其协商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因个人原因拒绝签订,***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的情况,我公司已安排***休完在职期间全部带薪年休假,也已足额支付其工资。此外,***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及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均已超过仲裁和诉讼时间。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于2017年8月30日至2019年10月31日在茂华中北公司工作,岗位为制冷工,每月标准工资为15000元,双方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于2019年10月3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
解除劳动关系前,***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共13个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8575元、12816元、10000元、7735元、5292元、10000元、0元、6666元、14000元、14600元、13400元、11330元、7000元,以上共计121432元,因2019年4月未发工资,扣除该月份,月均实发工资约为10119.3元。
***于2020年9月30日通过微信***中北公司工作人员***发送消息,内容为“**你好:你是公司人事劳资主管,请把茂华中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信息告诉我。我准备起诉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等事项。你是人事劳资主管,你代表公司通知我,突然通知辞退我,公司也该把辞退后的事项给办理清楚,我等候公司几个月,公司一点消息也没给我,我准备起诉公司。同时请你告诉公司负责人**总经理。请回复。”后***于2020年11月6日向门头沟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7年8月30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2018年9月1日起已与茂华中北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1年4月12日,门头沟仲裁委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21]第56号裁决书,支持了***的上述两项仲裁请求。
2021年11月5日,***以茂华中北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门头沟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1.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5000元;3.支付2018年6月1日至6月30日及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88613元;4.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586.21元;5.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6896.55元;6.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36724.14元;7.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0689.66元(15000元/月÷21.75天×15天×2年);8.开具离职证明。2022年2月15日,门头沟仲裁委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22]第41号裁决书:一、茂华中北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开具离职证明;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主张其自1983年5月至2014年12月在原西北电建局劳动服务公司工作,到茂华中北公司工作前,工作年限已超过20年,其在茂华中北公司工作期间,茂华中北公司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及未休带薪年休假情况,并且茂华中北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在职期间工资。针对上述主张,***提供《京门劳人仲字[2021]第56号案件庭审笔录》《京门劳人仲字[2021]第56号裁决书》《***工资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明细表》《***微信账号》《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账号》《***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出勤表》《原告加班统计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厂办大集体改革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区县以上集体企业职工登记表》《陕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京门劳人仲字[2022]第41号裁决书》予以证明。《区县以上集体企业职工登记表》显示,***于1983年5月入职西北电建局劳动服务公司工作,1984年8月京审批转为集体职工。《厂办大集体改革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显示***的劳动合同期限自1983年5月至2014年12月,该登记表上无任何公章。《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于2003年2月21日西北电建四公司家属院基建西村183号所内搬迁。服务处所西北电建局、职业修机工。《陕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显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缴纳了1993年1月至1996年12月的养老保险,此后无养老保险缴纳记录。***主张以15000元/月作为核算未休年假工资的基数。
经质证,茂华中北公司对《京门劳人仲字[2021]第56号案件庭审笔录》《京门劳人仲字[2021]第56号裁决书》《***工资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明细表》《***微信账号》《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账号》《***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京门劳人仲字[2022]第41号裁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双方已于2019年10月3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主张***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支付***的上述费用。茂华中北公司主张***已休2019年年休假,其公司安排员工春节放假15天,其中7天属于法定假期,8天属于年休假,如员工当年年休假不满8天,就当作公司给员工的福利,而且***2019年4月全月未上班,5月份一直休息到15日,5月份中的8天均标明“休”,代表休年假;即使***存在未休年假的情况,也应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前12个月的实发工资平均数作为核算的基数,因***2019年4月没有发工资,可以从2018年10月计算至2019年11月,其月均工资为10114元。茂华中北公司提交《春节放假通知》《2019年2月、5月考勤表》予以证明。
***认可2019年春节期间休假15天,但其休息时间与茂华中北公司放假通知中的时间不一致,其只是收到电话通知,没有见到过纸面材料,而且其认为春节放假是公司福利,不包括职工应休的年假,且公司也从未与***协商过此事;对5月份的考勤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
关于双方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主张,其于2020年9月30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发送消息的行为属于***中北公司主***的行为,能够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2020年,其向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亦产生了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因此其于2021年11月5日提出申请要求茂华中北公司支付其工资及相关赔偿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茂华中北公司认为***于2020年9月30日所发微信内容并非向其公司主***的行为,***虽系公司员工,但其不能代表公司,***与***的沟通不能起到中断时效的法律效果;***在[2021]第56号裁决中仅提出了确定劳动关系的请求,达不到中断时效的目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查明的事实,***与茂华中北公司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本已于2018年8月30日视为建立了无固定期劳动关系,***中北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解除了与***之间的劳动关系。
***虽曾于2020年9月30日微信告知茂华中北公司工作人员***,其将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劳动报酬等费用,并于同年11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但微信中并未直接***中北公司主张上述权利,劳动仲裁的请求也仅仅是确认劳动关系,该申请并非主张本案相关工资及赔偿的前置程序。***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曾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直接***中北公司主张拖欠工资、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权利,未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直接***中北公司主张未签劳动合同补偿金和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此不能认定本案中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
***主***中北公司拖欠其工资、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请求,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要求茂华中北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补偿金,应当在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即最晚应于2018年8月29日前提出。因此**淮于2021年11月5日向门头沟仲裁委提出上述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要求茂华中北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应当在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考虑到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一个年度安排的特点,***在2019年1月1日之前的年休假工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其此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淮2019年1月1日之后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虽主张其在入职茂华中北公司前工作年限已超过20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陕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显示自1993年1月至1996年12月有单位为***缴纳养老保险,后无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故本院认为判断***享有的年休假天数的累计工作年限应自1993年1月起算至1996年12月,再加上其在茂华中北公司工作的年限。因此,***2019年全年应享有年休假5天。茂华中北公司虽主张已安排***休年假,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春节及5月份***休息使用了年假,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同意春节超过7天的假期使用年休假折抵,故对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与茂华中北公司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31日解除,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第十二条之规定,本院认定***2019年应享受4天年假。***主张按照其标准工资1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年假工资,茂华中北公司认为应以其与***解除劳动合同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核算基础,并同意将该期间内未发工资月份排除在外,向前计算一个月。根据***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的实发工资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茂华中北公司应支付***2019年未休年假工资3722元。
***和茂华中北公司均未对京门劳人仲字[2022]第41号裁决结果第一项提起诉讼,本院对该项结果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茂华中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开具离职证明;
二、茂华中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未休年假工资3722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中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娟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