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华中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茂华中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77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住西安市灞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华中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318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茂华中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以下简称茂华中北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9民初1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茂华中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为***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拖欠的工资、加班费、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超过了仲裁时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2020年9月30日***通过微信***中北公司工作人员***提出准备起诉该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等事项,属于“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应发生仲裁时效中断效力。2020年11月4日***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该委据此作出的裁决书于2021年4月27日发生效力,依法属于“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情形,亦应发生仲裁时效中断效力。综上,***于2020年9月30日***中北公司主张权利,于2020年11月4日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一审判决对此事实未予查明,即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请求,属于严重错误。二、一审判决在计算***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时,错误地将其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实发工资作为计算标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因此计算劳动者未休年休假工资时,应该按照劳动者本人的月工资为标准。京门劳人仲字[2021]第56号裁决书确认***的工资标准为15000元/月,因此,应按照月工资标准15000元计算其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而不应当按照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实发工资作为计算标准,因茂华中北公司存在故意拖欠***工资的情况,如按照实发工资计算则对***显失公平。 茂华中北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茂华中北公司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按照15000元/月×11个月);2.茂华中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5000元(15000元/月×2.5个月×2年);3.茂华中北公司支付***拖欠在职期间的工资88613元;4.茂华中北公司支付***拖欠在职期间的加班费106206.9元;5.茂华中北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689.66元(15000元/月÷21.75天×15天×2年);6.诉讼***华中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7年8月30日至2019年10月31日在茂华中北公司工作,岗位为制冷工,每月标准工资为15000元,双方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于2019年10月3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 解除劳动关系前,***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共13个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8575元、12816元、10000元、7735元、5292元、10000元、0元、6666元、14000元、14600元、13400元、11330元、7000元,以上共计121432元,因2019年4月未发工资,扣除该月份,月均实发工资约为10119.3元。 ***于2020年9月30日通过微信***中北公司工作人员***发送消息,内容为“**你好:你是公司人事劳资主管,请把茂华中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信息告诉我。我准备起诉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等事项。你是人事劳资主管,你代表公司通知我,突然通知辞退我,公司也该把辞退后的事项给办理清楚,我等候公司几个月,公司一点消息也没给我,我准备起诉公司。同时请你告诉公司负责人**总经理。请回复。”后***于2020年11月6日向北京市门头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7年8月30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2018年9月1日起已与茂华中北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1年4月12日,该委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21]第56号裁决书,支持了***的上述两项仲裁请求。 2021年11月5日,***以茂华中北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门头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5000元;3.支付2018年6月1日至6月30日及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88613元;4.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586.21元;5.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6896.55元;6.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36724.14元;7.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0689.66元(15000元/月÷21.75天×15天×2年);8.开具离职证明。2022年2月15日,该委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22]第41号裁决书,裁决:一、茂华中北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开具离职证明;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主张其自1983年5月至2014年12月在原西北电建局劳动服务公司工作,到茂华中北公司工作前,工作年限已超过20年,其在茂华中北公司工作期间,茂华中北公司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及未休带薪年休假情况,并且茂华中北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在职期间工资。针对上述主张,***提供《京门劳人仲字[2021]第56号案件庭审笔录》《京门劳人仲字[2021]第56号裁决书》《***工资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明细表》《***微信账号》《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账号》《***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出勤表》《原告加班统计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厂办大集体改革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区县以上集体企业职工登记表》《陕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京门劳人仲字[2022]第41号裁决书》予以证明。《区县以上集体企业职工登记表》显示,***于1983年5月入职西北电建局劳动服务公司工作,1984年8月京审批转为集体职工。《厂办大集体改革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显示***的劳动合同期限自1983年5月至2014年12月,该登记表上无任何公章。《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于2003年2月21日西北电建四公司家属院基建西村183号所内搬迁。服务处所西北电建局、职业修机工。《陕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显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缴纳了1993年1月至1996年12月的养老保险,此后无养老保险缴纳记录。***主张以15000元/月作为核算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基数。 经质证,茂华中北公司对《京门劳人仲字[2021]第56号案件庭审笔录》《京门劳人仲字[2021]第56号裁决书》《***工资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明细表》《***微信账号》《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账号》《***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京门劳人仲字[2022]第41号裁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双方已于2019年10月3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主张***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支付***的上述费用。茂华中北公司主张***已休2019年年休假,其公司安排员工春节放假15天,其中7天属于法定假期,8天属于年休假,如员工当年年休假不满8天,就当作公司给员工的福利,而且***2019年4月全月未上班,5月份一直休息到15日,5月份中的8天均标明“休”,代表休年休假;即使***存在未休年休假的情况,也应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前12个月的实发工资平均数作为核算的基数,因***2019年4月没有发工资,可以从2018年10月计算至2019年11月,其月均工资为10114元。茂华中北公司提交《春节放假通知》《2019年2月、5月考勤表》予以证明。 ***认可2019年春节期间休假15天,但其休息时间与茂华中北公司放假通知中的时间不一致,其只是收到电话通知,没有见到过纸面材料,而且其认为春节放假是公司福利,不包括职工应休的年休假,且公司也从未与***协商过此事;对5月份的考勤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 关于双方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主张,其于2020年9月30日通过微信***中北公司工作人员***发送消息的行为属于***中北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能够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2020年,其向北京市门头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亦产生了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因此其于2021年11月5日提出申请要求茂华中北公司支付其工资及相关赔偿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茂华中北公司认为***于2020年9月30日所发微信内容并非向其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虽系公司员工,但其不能代表公司,***与***的沟通不能起到中断时效的法律效果;***在[2021]第56号裁决中仅提出了确定劳动关系的请求,达不到中断时效的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查明的事实,***与茂华中北公司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本已于2018年8月30日视为建立了无固定期劳动关系,***中北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解除了与***之间的劳动关系。 ***虽曾于2020年9月30日微信告知茂华中北公司工作人员***,其将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劳动报酬等费用,并于同年11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但微信中并未直接***中北公司主张上述权利,劳动仲裁的请求也仅仅是确认劳动关系,该申请并非主张本案相关工资及赔偿的前置程序。***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曾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直接***中北公司主张拖欠工资、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权利,未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直接***中北公司主张未签劳动合同补偿金和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此不能认定本案中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 ***主***中北公司拖欠其工资、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请求,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要求茂华中北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补偿金,应当在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即最晚应于2018年8月29日前提出。因此***于2021年11月5日向门头沟仲裁委提出上述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其上述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要求茂华中北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应当在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考虑到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的特点,***在2019年1月1日之前的年休假工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其此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9年1月1日之后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虽主张其在入职茂华中北公司前工作年限已超过20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陕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显示自1993年1月至1996年12月有单位为***缴纳养老保险,后无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故法院认为判断***享有的年休假天数的累计工作年限应自1993年1月起算至1996年12月,再加上其在茂华中北公司工作的年限。因此,***2019年全年应享有年休假5天。茂华中北公司虽主张已安排***休年休假,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春节及5月份***休息使用了年休假,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同意春节超过7天的假期使用年休假折抵,故对其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结合***与茂华中北公司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31日解除,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第十二条之规定,法院认定***2019年应享受4天年休假。***主张按照其标准工资1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年休假工资,茂华中北公司认为应以其与***解除劳动合同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核算基础,并同意将该期间内未发工资月份排除在外,向前计算一个月。根据***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的实发工资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茂华中北公司应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722元。 ***和茂华中北公司均未对京门劳人仲字[2022]第41号裁决结果第一项提起诉讼,法院对该项结果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茂华中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开具离职证明;二、茂华中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未休年假工资3722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主张认可以实发工资标准而非应发工资标准作为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基数,并主张双方约定***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即为扣缴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费、个人公积金后的实发工资标准。茂华中北公司主张15000元为应发工资标准。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就案涉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于2017年8月30日至2019年10月31日在茂华中北公司工作,双方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应于2018年8月30日视为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双方于2019年10月3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于2021年11月5日就本案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其一,***虽主张其曾于2020年9月30日微信告知茂华中北公司工作人员***,其将起诉该公司主张劳动报酬等费用,但根据微信内容,***仅告知以上事项,但并未直接***中北公司主张任何具体权利,故此行为不能发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其二,***主张其2020年11月6日申请了劳动仲裁,但其仲裁请求仅局限于认定劳动关系,并不涉及本案请求的有关内容,故此行为亦不能对本案请求中断时效。除此,***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曾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直接***中北公司主张拖欠工资、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权利,未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直接***中北公司主张未签劳动合同补偿金和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此不能认定本案中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鉴此,***主***中北公司支付其工资、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请求应当自2019年10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而***要求茂华中北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则应当在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即2017年8月30日入职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于2021年11月5日就上述主张向北京市门头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未发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就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首先,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其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本案中,一方面,结合上述时效规定,***要求茂华中北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应当在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在2019年1月1日之前的年休假工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其此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对于***2019年1月1日之后年休假工资的请求,***虽主张其在入职茂华中北公司前工作年限已超过20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陕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显示自1993年1月至1996年12月有单位为***缴纳养老保险,后无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故本院认为判断***享有的年休假天数的累计工作年限应自1993年1月起算至1996年12月,再加上其在茂华中北公司工作的年限,属于已满1年不满10年的情形,其2019年全年应享有年休假为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与茂华中北公司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31日解除,故其2019年应享受4天年休假。***主张同意以实发工资作为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基数,但主张实发情况存在欠付,应按15000元/月的约定实发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但鉴于其就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相应请求不予支持,故***主张的工资标准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根据***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的实发工资计算***月工资,并认定茂华中北公司应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72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高愉佯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