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浙江华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宁波西诺家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华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宁波西诺家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4-28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慈民初字第1465号
原告:浙江华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其亚。
委托代理人:赵香球。
被告:宁波西诺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REEMMAYER。
委托代理人:甄小峰。
原告浙江华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诉被告宁波西诺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诺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香球、被告西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康公司起诉称:2010年3月26日。绍兴市华康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11月24日更名为浙江华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被告委托原告对西诺公司新厂区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合同对监理服务期限、监理人的权利义务、委托人的权利义务及监理费用的支付均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宁波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关键岗位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在慈溪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关的登记手续,并按工程备案和合同要求委派了专业监理人员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2011年8月10日,由于工程建设工期严重滞后,原、被告经协商另外又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对原合同的监理服务期的起止、监理延期服务期(暂定2011年8月14日至2012年9月13日,到期工程未竣工,双方另行商定)及监理报酬进行了约定。上述补充协议约定的暂定监理服务期到期后,由于工程未竣工,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且已开具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11月13日的监理费发票给被告,但双方未再签订新的补充协议。被告累计应支付原告监理服务费994000元(从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其中2011年8月14日以后按每月18000元计算),但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644000元(即2010年5月13日至2011年8月13日期间的监理服务费410000元,2011年8月14日至2012年9月13日期间的监理服务费234000元),尚拖欠原告监理服务费350000元。诉请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建设工程委托监理补充协议书》至2013年12月13日终止;2.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35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建设工程委托监理补充协议书》已于2013年12月26日解除。
被告西诺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0月20日竣工,监理费也只能算至该日,合同期内的监理费为490000元,自2011年8月14日至2012年10月20日止的监理费为252000元,合计监理费742000元,被告已经支付644000元,尚欠原告98000元。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撤离施工现场,被告至多认可至该日的监理费,其余费用系原告自身原因所致,被告不予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建设工程委托监理补充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监理合同法律关系;
2.宁波市建筑市场信息管理系统项目信息一份,证明原告委托专业监理人员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并办理备案的事实;
3.发票存根三十三份,证明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的事实;
4.银行入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及金额;
5.企业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
6.市外建设监理单位在慈单项工程备案登报申请表及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监理人员在慈溪市建设局备案的事实;
7.甬建发(2009)269号文件及竣工验收报告及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只有工程竣工验收,主导专业监理工程师和主导专业监理员才能被解锁并在下一个工程中任职。
被告为证明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3)甬慈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2年10月20日已经竣工、原告在此日期以后不存在监理工作、不能享受监理报酬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系发票存根,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7中甬建发(2009)269号文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竣工验收报告及证明书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竣工验收报告及证明书指向的对象系与本案无关联性的另一工程,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3)甬慈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解决的是被告与第三方之间的纠纷,且对被告陈述的涉案工程于2012年10月20日竣工有异议,认为仅仅是厂区工程的竣工而非整体工程的竣工,消防工程及附属工程并未竣工。本院认为,该判决系本院就涉案工程施工方与本案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作出的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确定的事实与本案处理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3月26日,原告华康公司(原名绍兴市华康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1日更名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西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有的位于慈溪市慈东工业园区内的新厂区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监理期限暂定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监理费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一周内支付2万元,接下来按月支付,即前三个月每月支付2万元,工程建设高峰期第四个月至第十二个月,每月支付3万元,后3个月每月支付2万元,余款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全部支付完毕;如由于被告原因导致监理业务暂停超过六个月的,原告可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在慈溪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关的登记手续,并委派了专业监理人员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2011年8月10日,由于施工单位原因导致工程工期滞后,原、被告经协商另外又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合同监理服务期实际应为2010年5月13日至2011年8月13日;现延迟服务期自2011年8月14日至2012年9月13日止,每月监理费18000元,如到期工程未竣工,双方另行商定;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均执行原合同等。2012年10月20日,原、被告及勘察、设计等单位对涉案工程的厂区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各方确认工程质量合格。截止目前,涉案工程附属工程中的道路及绿化均未施工,整体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2012年11月30日,因涉案工程处于持续停工状态,原告委派至涉案工程的监理人员撤离施工现场。
另查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0年5月13日至2011年8月13日的监理费410000元及延期服务期即2011年8月14日至2012年9月13日的监理费234000元,合计64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建设工程委托监理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建设工程委托监理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合同即《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服务期截止到2011年8月13日”,且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于2013年12月26日已解除的诉请,不予支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补充协议书》约定“监理延期服务期自2011年8月14日至2012年9月13日止……,到期工程未竣工,双方另行商定。”现均无证据表明双方对监理服务期的再次延期进行了书面或者口头的约定,从查明的事实可以得出,涉案厂区工程于2012年10月20日经原、被告及其他单位竣工验收合格,表明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10月20日期间仍在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监理合同法律关系在2012年9月13日之后仍然处于延续状态。合同中约定解除条件的,在解除条件成就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现因涉案工程附属工程中的道路及绿化均未施工,原告的监理业务已经暂停超过六个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已向被告发出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视为原告已经履行通知义务,合同应当自解除通知到达被告时即2013年12月26日解除。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补充协议书》已经于2013年12月26日解除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的监理人员于2012年11月30日撤离施工现场,不再履行监理义务,故原告仅有权就已经履行的部分即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监理服务向被告主张监理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止的监理费,符合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监理费的支付标准,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按照18000元每月计算得出监理费为54000元,本院予以照准。原、被告确认2010年5月13日至2011年8月13日期间被告尚欠原告监理费8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合计尚欠原告监理费134000元。原告另主张因涉案工程整体尚未竣工验收并经质检监督机构出具质量监督报告导致原告监理人员在宁波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中仍然处于锁定状态,故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相应的监理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支付监理费的前提系原告履行了监理合同项下的义务,但是原告自2012年11月30日之后未能继续履行该义务,不应获取监理报酬。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浙江华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西诺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补充协议书》已于2013年12月26日解除;
二、被告宁波西诺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华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34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华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负担1254元,由被告负担202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文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代书 记员  龚卓一
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附二:相关执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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