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地质工程上海有限公司

江阴顺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地质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81民初13900号 原告:江阴顺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5781444658,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新城中央商务区金湾国际广场2号楼6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芝兰,江阴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地质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132200442A,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1040弄2号1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顺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公司)与被告中国地质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芝兰、被告地质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地质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90万元,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地质工程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顺昌公司承包了地质工程公司的中航江阴九方城商业用房基坑项目引水、降水、土石方暨泥浆工程,2021年1月26日,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为90万元,地质工程公司以电子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上述款项,但承兑汇票因出票人、承兑人到期拒绝承兑,顺昌公司至今未能收到工程款。 被告地质工程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已进行过结算,地质工程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票据的方式***公司支付了对应的合同价款,顺昌公司提示付款被拒是因自身逾期提示付款所导致,顺昌公司应当按照票据状态提示向出票人或承兑人进行追索。顺昌公司要求地质工程公司支付90万元工程结算款为重复追偿行为,顺昌公司因自身原因未能在提示付款期内要求承兑人兑付,***公司按照票据法的规定按期提示付款,则可能不存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的情况。根据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顺昌公司提供的票据不可再背书转让给地质工程公司,地质工程公司不再为票据权利人,无法再依据票据进行追索,***公司再要求支付工程款,则相当于在支付90万元工程价款之外又额外损失90万元,故顺昌公司的主张严重损害了地质工程公司的合法利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顺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20日,江阴云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龙公司)向地质工程公司开出金额为9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0日。 2021年1月26日,甲方地质工程公司与乙方顺昌公司签订《中航九方城商业用房基坑项目引水、降水、土石方暨泥浆工程分包合同文件结算书》,确认结算总额为90万元,地质工程公司在收到顺昌公司开具的等额增值税普通发票后一次性支付,地质工程公司支付款项后,双方债权债务和发票已清,合同终止。同日,地质工程公司将前述汇票背书转让给顺昌公司。 2022年1月23日,顺昌公司向地质工程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9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2月16日,顺昌公司提示付款。同年2月22日,汇票承兑人云龙公司以账户余额不足拒绝签收。 另查明:自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2月22日期间,云龙公司的承兑汇票账户无交易流水,截至2023年1月29日,账户余额为0.83元。 上述事实,有结算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账户查询信息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顺昌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并完成了施工义务,双方对于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地质工程公司应当按照结算书的约定***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结算后,地质工程公司***公司背书转让了9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虽然顺昌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承兑人云龙公司提示付款,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云龙公司的汇票账户在汇票到期日至顺昌公司提示付款日期间没有交易记录,也没有余额可供支付,也就是说,即便顺昌公司按期提示付款,云龙公司也无法***公司完成支付,而汇票载明的拒付理由也是因为云龙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而非超过付款提示期未说明理由。综上,由于云龙公司拒绝付款,地质工程公司实质上未完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顺昌公司依据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要求地质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9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地质工程公司认为顺昌公司仅能按照票据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因云龙公司未能付款,地质工程公司应当承担工程款90万元自顺昌公司提示付款之日即2022年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地质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阴顺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22年2月16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江阴顺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00元(江阴顺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国地质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顺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包 彬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