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9民终2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国际大厦2幢101室、704-709室。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静,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柱,男,1979年1月10日生,汉族,住盐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仁禾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青年西路8号7-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柱,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柱、江苏仁禾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下称仁禾工程估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3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上诉人对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中“被上诉人***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因案涉交通事故致伤的右下肢日常活动情况视频,其右下肢活动度没有达到伤残,并且上诉人在到庭时右下肢活动度明显正常。因此,上诉人认为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严重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在该鉴定结论存在明显错误的情况下仍作为定案依据,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明。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1.被上诉人认为案涉鉴定结论是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相应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应当作为依据;2.被上诉人自1985年开始即从事豆制品的加工生产活动,系家庭经营,一审时被上诉人也提交了村委会证明以及自己的锅炉操作证,过去做豆制品都是用,后来要求用锅炉进行操作,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存在误工停产的事实,同时在一审时也提交了相应的领取社保的银行流水,相应的田地早已经全部征用,对其误工损失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柱、仁禾工程估价公司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我为***垫付医药费30420.86元(其中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垫付一万元),在一审判决中已经注明,我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柱、仁禾工程估价公司、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29220.86元(其中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刘柱垫付20420.86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2年×40152元/年)、误工费33460元(40152元/年÷12个月×10个月)、营养费990元(90天×11元/天)、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28元(18元/天×4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4000元(其中包括车辆维修2400元、拖车费用100元以及衣物手机等一并主张4000元)、交通费用1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9月3日10时20分左右,刘柱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吴抬路交界处西侧路段时,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受伤。***受伤后,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8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9220.86元,刘柱垫付20420.86元,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刘柱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系仁禾工程估价公司所有,该车在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现***为赔偿事宜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根据***的申请,依法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9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膝部皮肤撕脱伤;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股骨外侧髁、外侧胫骨平台及髌骨挫伤”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期限宜为10个月;营养期限宜为3个月,护理期限宜为3个月(护理1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部门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一审法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采用。因事故车辆苏J×××××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故盐城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按无过错责任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刘柱赔偿,由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关于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主张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的观点,因保险公司未能对非医保用药种类和名称进行举证,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因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与依据,且鉴定程序合法,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对***的各项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28717.86元(已扣除伙食费503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2年×40152元/年)、误工费33460元(40152元/年÷12个月×10个月)、营养费810元(90天×9元/天)、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28元(18元/天×4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支持2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对刘柱垫付的20420.86元、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一并处理。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8717.86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误工费3346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合计158819.86。由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2000元(已扣除垫付1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付36819.86元,在支付赔偿款时,向***支付128399元,向仁禾工程估价公司支付15728.86元(已扣除诉讼费、鉴定费计469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2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4692元,由仁禾工程估价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提交被上诉人***一审庭审照片、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视频资料,拟证明案涉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刘柱、仁禾工程估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的诉称及被上诉人的辩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因案涉事故存在33460元误工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对其造成的合理损失,有权向侵权人及车辆承保公司主张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系一审法院通过摇号程序确定,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经体格及阅片检查,认定“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膝部皮肤撕脱伤;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股骨外侧髁、外侧胫骨平台及髌骨挫伤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期限宜为10个月、营养期限宜为3个月、护理期限宜为3个月(护理1人)”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虽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但其在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案涉鉴定报告,亦不足以证明案涉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故一审法院依据案涉鉴定报告认定***因案涉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盐城市盐都区盐渎街道兴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居委会及盐城市盐都区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联合出具的证明、***的锅炉作业操作证等综合证据,可以认定***在事故发生前土地全部被征用,开始领取社保,系盐都区盐渎街道兴民社区居委会居民,常年在家从事豆制品加工销售工作,客观上因交通事故存在误工损失,一审法院据此按照鉴定报告的误工期限和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因案涉事故存在33460元误工费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2元,由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