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仁禾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

江苏仁禾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991民催5号
申请人江苏仁禾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青年西路8号7-8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江苏仁禾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12月26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二个月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除权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江苏仁禾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持有的江苏银行盐城城南支行签发的票号为00100041/30976739,金额5000元,收款人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行政经费专户,出票时间2016年9月5日,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一个月的银行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江苏仁禾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江苏银行盐城城南支行请求支付。
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江苏仁禾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颖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XX露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五十二条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