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0925行初331号
原告***,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薛洪斌,××族,居民,住盐都区。
被告盐城市盐都区楼王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盐都区楼王镇。
法定代表人顾善荣,该镇镇长。
出庭负责人徐长洪,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祁国良,该镇信访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健,江苏信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盐城市盐都区楼王镇江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盐都区楼王镇江庄村。
法定代表人胡海波,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忠,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仁禾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青年西路8号7-8号。
法定代表人梁泽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盐城市盐都区楼王镇人民政府(下称楼王镇政府)、第三人盐城市盐都区楼王镇江庄村民委员会(下称江庄村委会)、第三人江苏仁禾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下称仁禾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楼王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江庄村委会、仁禾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洪斌、被告楼王镇政府出庭负责人徐长洪副镇长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国良、刘健、第三人江庄村委会胡海波主任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第三人仁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江庄村委会为完成农村危旧房屋改造任务,依据被告楼王镇政府楼政发(2016)47号《楼王镇农村康居工程建设实施方案》,在没有将第三人仁禾公司制作的危房改造房屋估价报告单送达给原告的情况下,于2016年11月29日要求原告在空白的《宅基地退出房屋拆除补偿协议书》上签字后,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除,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江庄村委会与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签订的《宅基地退出房屋拆除补偿协议书》无效,并承担诉讼费用等。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8年10月20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一份,没有加盖被告印章;
2、拆除补偿协议书;
3、镇政府[2016]47号文;
4、2018年10月11日江庄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5、第三人仁禾公司未加盖估价师印章的分户报告单;
6、未加盖任何章印的分户报告单。
被告楼王镇政府辩称,《宅基地退出房屋拆除补偿协议书》是江庄村委会与原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与被告无关,原告不应将楼王镇政府列为本案被告,且原告已领取了该协议书上约定的宅基地全部补偿费用37764元,原告诉称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楼王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都办发[2016]43号《盐都区农村康居工程建设行动方案》,拟证明对危房的改造可以实行收回宅基地残值补偿的方法进行;
2、楼政发[2016]47号《楼王镇农村康居工程建设实施方案》,拟证明案涉协议书的签订都是依据该实施方案实施的;
3、楼王国土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案涉房屋系原告***所有;
4、2016年11月29日第三人江庄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宅基地退出房屋拆除补偿协议书,拟证明原告起诉时间是2018年11月,明显已经超过6个月的起诉法定期限。
第三人江庄村委会述称,2016年11月29日,原告***与江庄村委会签订的宅基地退出房屋拆除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上的价格是第三人仁禾公司结合楼王镇政府有关文件的基础上评估作出的,不存在任何强制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告将江庄村委会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是不适格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庄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房屋安全评估报告和三份照片,拟证明原告房屋是危房;
第三人仁禾公司述称,2016年,我公司受楼王镇政府的委托对楼王镇辖区内的危房依法依规进行残值评估,都是公平公正的。
第三人仁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楼王镇政府委托协议书一份;
2、分户报告单一份;
3、楼政发[2016]47号《楼王镇农村康居工程建设实施方案》;
4、楼王镇危房改造实施细则。
拟证明第三人仁禾公司在2016年受被告的委托对楼王镇辖区内的危房进行残值评估。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楼王镇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明的内容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原告认为该协议是无效的;对证据4起诉时间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房屋是不动产,诉讼时效是20年,另被告一直不向原告出具评估报告和协议书原件,直至2018年10月20日才向原告出具了协议书和评估表的复印件,原告据此2018年11月28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定时效;原告对第三人江庄村委会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房屋安全评估报告原告之前一直没有看到,原告在答辩时才看到照片,原告认为该案涉房屋不是危房;原告对第三人仁禾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认为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两份不同样的评估表,今天第三人出具的评估表涉嫌造假,因为被告在2018年10月20日信息公开答复时提供的评估表上面没有房地产估价师的印章,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规定没有加盖房地产估价师印章的评估表是无效的;对证据3、4无异议;被告楼王镇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3、4、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没有加盖公章是因原件当时已经拿给对方看过了;对证据6是第三人仁禾公司先发给镇上与农户谈,然后正式签订协议的时候加盖章印;第三人江庄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质证意见;第三人仁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所述三份不同样的估价报告单,未加盖任何章印的分户报告单是提供给镇上和农户商谈的先期核对的依据,第三人仁禾公司正式出具的是两份报告单,一份给被告的是未加盖估价师印章的分户报告单,加盖的是公司章印,一份公司存档的是加盖估价师印章的,这三份估价单估价结果是一样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案涉房屋坐落在盐都区楼王镇江庄村委会6组境内,该房多年无人居住且多年失修,屋面多处坍塌,覆盖的瓦片破损严重,属于D级危房。2016年11月6日,被告楼王镇政府根据盐都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都办法(2016)43号《盐都区农村康居工程建设行动方案》的精神,出台了楼政发(2016)47号《楼王镇农村康居工程建设实施方案》,在全镇范围内进行农村危房改造工作,明确各村(居)委会是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实施主体,负责农村危房登记、申请、拆除、改造等工作,对于农村危房改造资金,财政所负责危房改造资金拨付和审批工作。2016年11月18日,被告楼王镇政府与第三人仁禾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一份,楼王镇政府委托仁禾公司根据楼王镇2016年度农村康居工程危房改造实施方案及实施细则为确定被拆除危旧房屋进行残值评估。2016年11月28日,第三人仁禾公司为原告***房屋出具危房改造房屋估价报告单,残值评估价为17764元。随后,第三人江庄村委会与原告***就其危房改造一事进行协商。2016年11月29日,第三人江庄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宅基地退出房屋拆除补偿协议书,约定将***房屋拆除,由江庄村委会补偿原告***人民币37764元(包括宅基补偿20000元),***在该协议书尾部乙方处签字捺印,江庄村委会在尾部甲方处盖章、签字。2017年2月20日,被告楼王镇政府将该协议约定的补偿费用37764元打至原告***银行卡。2018年11月29日,原告***认为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一、关于楼王镇政府是否适格被告及该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案涉的宅基地退出房屋拆除补偿协议书,系被告楼王镇政府为改善该镇农村居民生活条件和居住环境,对全镇农村危旧房屋进行改造,切实解决农村住房安全问题,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委托第三人江庄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具有行政法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原告***认为该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据此提起行政诉讼,应以该行政机关即楼王镇政府为被告,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本院对楼王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称及第三人江庄村委会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述称,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
原告与第三人江庄村委会签订宅基地退出房屋拆除补偿协议书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9日。根据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但案涉协议签订时当时未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案涉协议发生在2018年2月8日之前,显然应当适用不得超过二年的上述规定,故应当认定原告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的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三、关于案涉《宅基地退出房屋拆除补偿协议书》是否无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第三人江庄村委会作为原告***所在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为协助楼王镇政府开展全镇危房改造工作,就原告***房屋拆除一事,在与原告***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与原告***签订了涉案协议,该协议是原告***与第三人江庄村委会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协议的签订主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既未采取欺诈、胁迫手段签订来损害国家利益,也未恶意串通,更未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以第三人江庄村委会是胁迫原告在空白的协议上签字,主张协议无效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多
审 判 员 张曙光
代理审判员 戴拥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夷 婕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