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4民辖终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市易陞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黄夹镇大海**。
法定代表人:林易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汇筑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金邻花苑4号楼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州市易陞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汇筑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22)鲁1481民初22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德州市易陞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第8.4条“争议”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如甲乙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一致,应交由本项目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0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的“项目工程所在地”为“山东省乐陵市黄夹镇大海**”。县、不设区的市、镇和村等行政区域,法律未允许设立仲裁委员会。而项目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德州市),有且仅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德州仲裁委员会”。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视为协议双方当事人已经明确约定了争议管辖仲裁委员会。因此,本案应当交由德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德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委托合同》第8.4条“争议”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如甲乙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一致,应交由本项目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根据该约定,能够确定仲裁机构为德州仲裁委员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驳回起诉。综上,一审裁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22)鲁1481民初2234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江苏汇筑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320元,退还江苏汇筑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