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3民初16530号
原告:江苏汇筑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4号楼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阊胥路***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汇筑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组织当事人于2018年10月24日进行证据交换,原告江苏汇筑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汇筑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汇筑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酬金暂计300000元(从2016年8月29日按每月25000元标准计算至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派监理工程师对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室内装饰工程进行监理,工程地点在昆山市前进东路东方国际广场,监理酬金是每月2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派监理工程师进行监理,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是被告却一直不对工程进行验收,也未向原告支付过监理酬金。原告无奈,只能提起诉讼。
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辩称:双方的监理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监理合同上所载的监理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派驻监理团队及在现场进行实际的监理工作均没有履行,原告不应得到对应的监理价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原告(监理人)与被告(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1.原告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室内装饰工程提供监理服务,总监理工程师***,监理酬金25000元/月,监理期限自工程备案起至工程联合验收通过止。合同签订后,***向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关于广发银行苏州分行昆山支行装饰装修工程,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放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单位是被告,监理单位是原告;昆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备案的《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工程质量终身责任信息登记表》载明的建设单位是被告,监理单位是原告。
原告提供:轻钢龙骨检验报告5份,用以证明在监理的过程中,双方进行见证取样的情况。被告质证意见为:检验报告是被告委托检测机构出具的,仅在报告中记载的监理单位是原告,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参与了检测工作,也不能证明原告参与了监理工作。
被告提供:《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内容为:被告与张家港市金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金界公司对广发银行昆山支行装修工程进行监理,总监理工程师***,监理酬金75000元。
被告提供:支付凭证复印件、发票各一份,内容为:2016年12月8日,金界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2500元(75000元×70%)的监理费增值税发票,2016年12月21日,被告向金界公司转账52500元。
被告提供: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安全防范设施合格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验意见书各一份,内容为:2016年9月30日,施工方苏州工业园区国发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竣工报告》,当天金界公司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以监理单位的身份盖章,***以总监理工程师的身份签字;验收证明书载明开工日期2016年7月25日,竣工日期2016年9月30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均在验收证明书上盖章。
被告提供:工作联系单8份,内容为:施工过程中,因涉及工程量增加,施工单位苏州工业园区国发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8份《工作联系单》,在“监理单位”处均由金界公司盖章及***签字。
对于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依法认定;所有证据与本案无关;监理合同否履行应当在住建部门备案的开工许可证和竣工备案的相关记录上有所体现,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没有建设部门的盖章确认;一个工程同时聘请两个监理单位监理也是常见的现象。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向被告主张监理酬金,应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提供了监理服务。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订立了合同且原告系住建部门备案的监理单位,而被告提交了其与案外人订立监理合同、其与案外人进行工程量的变更、其与案外人进行竣工验收、其向案外人支付监理费的证据,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本院认定案外人金界公司向被告就涉案工程提供了监理服务,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涉案工程的监理服务,原告主张监理费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汇筑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江苏汇筑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煦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