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一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海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1执复17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江苏海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秦淮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薛建荣,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杰,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一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合作镇曹家镇工业集中区58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东,该××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世杜,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东旭,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江苏海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因与申请执行人江苏金一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秦淮法院)(2015)秦执异字第7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申请复议人海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申请执行人金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东旭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金一公司与海德公司、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宁商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海德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向金一公司支付借款本息合计23789312.75元。二、如海德公司未按照第一条按期足额还款,应以未还金额为基数,按照每年22.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同时,金一公司就欠付款项立即申请执行,并在850万元范围内对海德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百家湖街道秦淮路以南、经二路以东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江国用(2004)第11824号]优先受偿等。该调解书生效后,因海德公司未履行义务,金一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并指定秦淮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秦淮法院裁定查封并拍卖被执行人海德公司名下位于本市南湖路58号房产,海德公司因此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由海德公司作为甲方、金一公司作为乙方、薛建荣作为丙方、南京翰克斯石化有限公司作为丁方,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协议确认书》,该协议就金一公司对海德公司和薛建荣的债权转为金一公司持有江苏友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和公司)40%股权进行了约定。具体如下:“1、甲、乙、丙三方具体经济往来中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以三方最终核对确认的数额为准。利息计算至本金归还或本协议约定的手续办结为止。2、乙方同意并经丁方确认以薛建荣所持有的位于江宁区秦淮路19号地块开发权(含收益权)的40%置换乙方对甲、丙方的债权(按照核准数额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3、甲、丙方承诺并经丁方确认:土地办理至友和公司名下及以薛建荣所持有的友和公司40%股权与乙方进行债权置换。如不能实现土地使用(开发)权变更,甲、丙方承诺将以其他乙方认可的形式保证乙方在该项土地开发中的不低于20%的开发权、收益权。4、协议各方约定,同意甲或薛建荣以现金或其他乙方同意的方式偿还此项债权,协议各方也同意在完成债转股后,甲方或薛建荣享有该项股权的回购权。5、乙方承诺在本协议订立并完成协议债转股(上述债转股以秦淮路19号开发时的实际情况予以明确操作为:①当秦淮路19号地块办至在友和公司名下开发时,丙方配合乙方完成协议约定相关股权登记。②当秦淮路19号地块仍将在海德公司名下开发时,甲方配合乙方完成乙方相应债权的股权质押担保。)或收到还款本息后,将及时解除对甲方土地的抵押及司法查封,确保甲方土地开发手续顺利办理。
根据该《协议确认书》第三条,债权置换的前提之一是薛建荣应当事先持有友和公司40%股权,但自友和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成立至本案异议审查时,该公司发起人股东仍为郭春锋、徐健及海德公司,薛建荣从未成为友和公司的股东。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丙三方具体经济往来中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以三方最终核对确认的数额为准”,但三方并未达成核对并确认数额的协议。
再查明,金一公司提供友和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复印件,证明友和公司目前正进行注销公司的工作,海德公司虽否认该复印件,但并未回答秦淮法院询问的是否有股东会议决议注销公司事实。
秦淮法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当严格按照其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被执行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对其所有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海德公司提出因金一公司已协议将其对海德公司的债权转为持有友和公司40%的股权,尽管双方订立了《协议确认书》,但该《协议确认书》并未得到双方的实际履行。根据目前情况,尚不具备该协议中约定的所谓“债转股”的前提条件,而且金一公司已明确《协议确认书》已属履行不能,要求按生效判决执行。《协议确认书》只是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自行约定,目前属于未实际履行状态。根据双方在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协议确认书》从未否定金一公司的债权,《协议确认书》属于生效判决后,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之间产生的新的法律关系。在《协议确认书》未履行或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双方就《协议确认书》的争议完全可以协商或诉讼等其他方式解决,而不能在申请执行人金一公司不认可《协议确认书》已履行并取代执行依据的情况下,据此否定法院执行生效判决。故海德公司所主张双方已达成“债转股”协议、法院不应执行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综上,海德公司的异议请求不成立。秦淮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5)秦执异字第79号执行裁定:驳回海德公司的执行异议。
海德公司不服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2015)秦执异字第79号执行裁定。事实及理由:1、海德公司(甲方)、金一公司(乙方)、薛建荣(丙方)、南京翰克斯石化有限公司(丁方)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协议确认书》乃合法有效之合同,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由于债转股协议是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债转股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具有明确性、具体性而非意向性、框架性。协议明确约定金一公司对海德公司的债权置换为江宁区秦淮路19号地块开发权(含)收益权的40%。该债转股协议是当事人自愿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给付内容、方式、期限等作出变更性处分的活动,权力性质已随协议的生效发生根本性改变,债权实际已随之消灭,转而及继受取得相应的股东权利及义务。3、金一公司在签订《协议确认书》时已事先知晓友和公司的股权架构,即海德公司为友和公司的股东,而薛建荣是海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海德公司绝对控股。协议中所述的“以薛建荣所持有的友和公司40%股权与乙方进行债权置换”实则指以薛建荣绝对控股的海德公司所持有的友和公司的股权置换债权,该条约定是经当事人予以认可的,其实际含义也是金一公司所知晓的。当书面表述与双方当事人的本意有出入时,应以签订协议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故金一公司罔顾海德公司享有友和公司股权的事实,主张薛建荣不是友和公司股东,于理于法都不能成为其拒绝履行债转股协议的依据。4、金一公司提供的2015年4月21日友和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复议件,复印件不可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友和公司并非如金一公司所述已进入解散注销程序,故金一公司提交的友和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有违事实,申请复议人不予认可。由于协议不存在无法履行的情况,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作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综上所述,海德公司与金一公司的债权实际已转为股权,《协议确认书》合法有效且具有履行可能性,双方当事人应自觉遵守协议约定。因此,秦淮法院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异议,将严重损害我们的利益。
金一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事实及理由:1、金一公司对海德公司享有债权是经过生效的(2013)宁商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合法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协议确认书》不影响金一公司债权的合法性,恰恰相反,该协议书明确约定海德公司应当就金一公司的债权提供股权质押担保还清本息,是对金一公司债权的再次肯定,故金一公司的债权一直是合法的。2、《协议确认书》并没有实际履行,客观上也无法履行。首先该协议书是框架协议和意向性的约定,其内容没有可操作性;其次该协议书约定的所谓债转股是指由薛建荣将其持有的友和公司40%股权与金一公司进行债权置换,但薛建荣从未成为友和公司的股东,且友和公司已于2015年4月21日一致决议解散公司。这个协议虽然客观签订了,但从来就没有中断过债权效力。
本院认为,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首先,就本案执行,虽然海德公司已经与金一公司等签订《协议确认书》,但该《协议确认书》并未实际履行,故由本案执行依据明确的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其次,由于《协议确认书》尚未实际履行,金一公司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当然有权要求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再次,《协议确认书》系海德公司与金一公司等达成的和解协议,在本案中没有强制执行效力;同时,该《协议确认书》的合同效力不是本案执行异议和复议的审查范围,亦不能对抗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强制执行行为。综上,海德公司的复议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秦淮法院作出的(2015)秦执异字第7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海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执异字第7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沈 通
审 判 员  于静明
代理审判员  金 鑫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见习书记员  李 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