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放军理工大学人防工程设计研究院

原告解放军理工大学人防工程设计研究院与被告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04民初1497号
原告:解放军理工大学人防工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海福巷*号。
负责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通达北街锦瑞园1号综合楼371号。
法定代表人:卢武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解放军理工大学人防工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解放军理工大学设计研究院)与被告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放军理工大学设计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放军理工大学设计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鼎辉公司支付原告解放军理工大学设计研究院设计费51.63万元;二、判令被告鼎辉公司以51.6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判令被告鼎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银川市民防局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合同约定:1、银川市民防局作为发包方委托原告作为设计人承担银川市火车站东广场地下人防工程设计;2、设计费暂定总价为436万元。后原告与被告及银川市民防局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三方协议》,约定:1、原合同约定银川市民防局支付的工程设计费,银川市民防局可委托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2、设计费变更为348.8万元;3、三方协议约定了设计费的支付方式。2018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及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银川市火车站东广场地下人防工程设计合同终止协议》,约定:1、原合同和三方协议终止;2、原告不再提供后期服务,实际设计费定为189.54万元,被告同意2018年10月26日前再向原告支付设计费51.63万元,剩余37.91万元作为被告委托他人承担设计技术服务及参加竣工验收的费用,原告不再收取;3、2018年10月26日前未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原告有权不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盖章。终止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设计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鼎辉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解放军理工大学设计研究院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三方协议》、《银川市火车站东广场地下人防工程设计合同终止协议》、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被告鼎辉公司未予质证。对原告解放军理工大学设计研究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解放军理工大学设计研究院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原名称为南京工程兵工程学院人防工程设计院,后变更为解放军理工大学人防工程设计研究院。2010年4月28日,原告(设计人)与银川市民防局(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一份,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银川市火车站东广场地下人防工程设计。设计费中标价暂定总价为436万元。同年11月1日,原告(丙方)与被告(乙方)、银川市民防局(甲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三方协议》一份,约定:原合同规定由银川市民防局支付的工程设计费,银川市民防局可以委托鼎辉公司直接向设计院支付。丙方同意,对原设计合同中规定的工程设计费给予优惠,优惠后的实际设计费为348.8万元。协议另约定了工程设计费的付款方式。
2018年10月12日,原告(丙方)与被告(乙方)、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签订《银川市火车站东广场地下人防工程设计合同终止协议》一份,约定: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终止原合同和原三方协议,丙方不再提供银川市火车站东广场地下人防工程设计后期技术服务,丙方的后续技术服务及竣工验收工作由甲方、乙方另行委托他人完成。甲乙丙三方商定:丙方不再提供设计后期服务,实际设计费总额定为189.54万元。前期乙方已支付丙方设计费100万元,乙方同意再向丙方支付设计费51.63(万)元,于2018年10月26日前汇入丙方指定账户。剩余37.91万元作为今后乙方委托他人承担设计技术服务及参加竣工验收的费用,丙方不再收取。
庭审中,原告陈述,《银川市火车站东广场地下人防工程设计合同终止协议》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51.63元系笔误,设计费应当为51.63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银川市民防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原告与被告、银川市民防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三方协议》,原告与被告、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银川市火车站东广场地下人防工程设计合同终止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银川市火车站东广场地下人防工程设计合同终止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51.63元”,根据前后文义表述,此“51.63元”应为笔误,实际应为“51.63万元”,但被告至今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设计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尽快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于2018年10月26日前支付设计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计费51.63万元,并自2018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解放军理工大学人防工程设计研究院支付设计费人民币51.63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人民币51.6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9元,减半收取为4519.5元,由被告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