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长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绍兴市玲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浙江长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02民初11391号 原告:绍兴市玲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斗门街道双堰路5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长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西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绍兴市玲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长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租金人民币34898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10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3年10月11日为13945.95元),合计362933.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安装合同(设备名称:人货梯)》一份,约定被告因承包施工绍兴诸暨苎萝东路地块主体总包工程垂直运输需要向原告租赁人货梯(双笼)6台,月租费每台每月12800元,进/出场费(每台)28000元;合同弟五条第2项约定:原被告双方必须每月对账,双万对账确认后,按三付一70%比例支付租费(即:2021年1月份租费于2021年3月份支付70%,2021年2月份租费于2021年4月份支付70%,以此类推),被告应于施工机械退场后三个月内最终结算并支付全部租费;第七条约定:被告指定负责人为金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设备租赁服务,2022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核对账目后,被告指定负责人金王于2022年7月5日签字确认,6台升降机己全部拆除并退场,双方累计发生交易额728988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全部发票,被告前期己付款250000元,应付款余额为478988元。此后,被告于2022年8月30日通过银行汇付80000元。2023年7月14日,原告委托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租费398988元,被告收到后仅支付50000元,至今仍有348988元尚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双方没有进行过最终的结算,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在原告机械退场后,需要进行最终的结算。但是原告的证据中并没有最终结算的结算单,而只有分批次的结算,并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二、原告的利息起算日期为2022年10月6日,而该日期正值国庆假期,被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实践,应当自2022年国庆假期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起算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租赁、安装合同(设备名称:人货梯)1份、结算单4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银行回单凭证5份、律师函、物流面单、物流查询单各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租赁安装合同、结算单、银行回单凭证等证据及***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48988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双方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过最终的结算,但原告提供的2022年6月29日的结算单中,已经对双方所有设备租赁、退场情况及全部租金进行结算,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国庆假期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长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绍兴市玲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金34898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10月6日起至实际款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3372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335元,合计5707元,由被告浙江长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陶棋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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