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长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长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新体验置业有限公司仲裁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沪0117执5290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长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西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新体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陶干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人浙江长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新体验置业有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3)沪贸仲裁字第0560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申请人上***新体验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23年7月1日立案执行。申请人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2,715,871元及利息;支付律师费100,000元、担保费2,900元、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仲裁费54,577元。 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特快专递送达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但因“查询无此公司”而被退回。执行中,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账户存款,并发还申请人合计2,041,708.26元。本院另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在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作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在多家银行开有账户,本院现已冻结上述账户(冻结期限至2024年7月5日止,如需续冻,请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房屋,本院在另案中已查封该房,但处置尚需时日;除此,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现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无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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