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浙0604执88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长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西路2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721039992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迎宾大道608号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MA29DYCU4D。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浙0604民初4587号民事调解书,于2024年2月1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长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申请标的5177861.92元以及相应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长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