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民终19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长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西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耀华建设构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次坞镇**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长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耀华建设构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4)浙0681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耀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长成公司仅需支***公司627838.16元(计算公式:结算金额4311485.43*95%-已付金额3468073=627838.16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结算总方量错误。双方最后一张2022年1月的PC数量单明确显示耀华公司整个合同供货的PC叠合板和PC楼梯方量总合计为1681.992m³,且该方量还未减去一审已判定的需要扣减的0.76m³,耀华公司实际供货方量为1681.232m³。但结算确认表中方量为1546.643+136.164=1682.807m³,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长成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出结算单方量与实际供货方量不一致,要求调整,但一审在认可长成公司对结算单方量存在异议的情况下,却不按照真实的供货量进行调整,进而对总结算金额进行调整,损害了长成公司利益。二、长成公司仅需支付至决算总价的95%,且无需支付任何利息。双方在一审时还未进行结算确认,耀华公司提交的结算确认表数错误,且并没有加盖长成公司公章。结算是属于双方需要签约的单据,长成公司项目章明确注明涉及签约、借贷、担保无效,故并不涵盖签约结算单的授权。退一步说,结算单是合同签约主体即双方公司作出的对本次合作最终真实供货金额的确认,项目部并不是有权利的主体。综上,一审对总结算金额的认定存在错误,双方在一审时结算还未审定,故根据合同约定长成公司仅需支付至最终认定金额的95%,且因付款至95%期限依据合同是在结算金额确认后30日,故长成公司无需支付任何利息。
耀华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结算总方量正确。2022年6月7日,耀华公司向长成公司出具结算确认表,长成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并加盖项目章,故可作为认定双方结算总方量的依据。二、《预制PC构件供货合同》第六条约定耀华公司出具决算清单给甲方长成公司明确决算金额,甲方无正当异议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但长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其在一审提出总方量错误,明显超过合同约定时间,不应支持。对于长成公司主张的结算单方量与实际供货方量不一致的问题,耀华公司在一审还提交了项目钢筋价格调差表及工程量确认表,工程量确认表与结算确认表工程量一致,且均有长成公司项目经理及经办人员签字,并加盖项目章,故应以结算确认表作为结算依据,对于结算确认表中备注的已退回0.76m³,一审判决已扣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予以维持。
耀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长成公司***公司支付货款847349.93元;二、长成公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62284.47元(其中631578.78元自2022年7月8日起、215771.15元自2023年2月3日起,均暂计至2023年9月1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损失,暂计62284.47元,实际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金额合计为909634.40元。
一审法院查明:长成公司作为买方与耀华公司作为卖方签订《预制PC构件供货合同》,约定:长成公司因承包施工绍兴市诸暨苎萝东路地块主体总包工程PC的需要,***公司采购预制装配式混凝土结构构件。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暂定合同总价,合同暂定总价为4100000元,实际材料款金额按长成公司实际采购数量进行结算确定。《预制PC构件供货合同》签订后15天内,长成公司预付合同总额的5%作为工程货物预付款。月进度款每月结算一次,次月的5日前双方对上月26日至25日货款进行核对,次月30日前支付至核定已供货物价款的70%(不含预付款)。所有产品交付现场完毕,乙方耀华公司出具决算清单给甲方长成公司(无正当异议甲方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明确决算金额。结算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长成公司支***公司至决算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自供货完毕之日起满12个月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长成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的付应付未付款项支付货款的,逾期3天后按逾期应付未付款项万分之二/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预制PC构件供货合同》签订后,耀华公司已按约进行供货,并于2022年1月18日供货完毕。2022年6月7日,耀华公司与长成公司签订《结算确认表》,确认结算含税总造价为4315422.93元。但经耀华公司多次催告,长成公司仍欠***构件公司货款847349.93元。
另查明,《预制PC构件供货合同》第1条第2款约定,PC构件组成元素中:除钢筋调价以外,其他组成元素均不调价。钢筋调价原则:变化幅度在±5%(含)以内,由乙方即耀华公司承担或收益,超出范围以外的价差甲方即长成公司承担或收益;第1条第11款结算价格:结算、结账以经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的《货运清单》上乙方实际供货数量为准;第4条第3款约定到货地点:甲方工地接货单位或(接货人):***。所有《收货单》必须经上述二人共同签字方为有效,未经上述二人签字的《收货单》不得作为结算依据。第10条第2.3款约定,甲方指定***为增值税发票的签收人。
合同签订后,耀华公司于2021年6月8日至2022年1月18日期间陆续向长成公司送货,送货清单均由长成公司仓库管理人员***签字确认。2022年6月7日,耀华公司向长成公司出具结算确认表,载明结算含税总造价为4315422.93元,实际已支付3068073元,剩余应支付金额1247349.93元。同时,结算确认表PC楼梯板一栏中,***备注“已退回22年1月份破坏性试验楼梯板:0.76m³,实际为135.404m³”。该结算确认表由长成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并加盖长成公司建发***项目章,该印证载明涉及签约、借贷、担保无效。
还查明:长成公司已支***公司报酬3468073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预制PC构件供货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耀华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并向长成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并于2022年6月7日向长成公司出具结算确认表,由长成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并加盖项目部印证。长成公司认为,耀华公司提交的PC数量单及PC构件工程结算清单中均未有合同指定的接货人即***签字,结算确认表未加***公司公章,且结算涉及签约事宜,故认为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不发生法律效力。该院认为,耀华公司提交的结算确认表由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并且加盖长成公司建发***项目章。虽然该项目章中上标注涉及签约、借贷、担保事项无效,但结算确认表仅是在统计交易业务数量基础上依据合同计算承揽款金额,未变更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未超出项目章上标注的使用范围,可以作为认定承揽款费用的凭据。耀华公司提交的建发***PC数量单、建发***PC构件工程结算清单虽未有合同指定收货人签字,但并不影响结算确认表的效力。根据《预制PC构件供货合同》第6条第3.3款之约定,耀华公司在收到决算清单后无正当异议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现长成公司在结算确认表中仅对PC楼梯的方量提出异议,对其余工程量、单价以及PC钢筋调差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长成公司除PC楼梯的方量外,对结算确认表其余内容均无异议。经计算,扣除0.76m³楼梯板后,结算含税总造价应为4313522.93元,扣除长成公司已支付的3468073元,尚欠845449.93元(其中质保金为215676.15元)。根据《预制PC构件供货合同》第6条第3.3款、3.4款,第12条第5款之约定,长成公司在收到结算确认表后应于2022年6月27日前完成审核,于2022年8月8日前支付至决算总价的95%,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2年8月12日起算。耀华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2年1月18日,故长成公司应于2023年2月10日前支付质保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3年2月14日起算。经计算,长成公司应支付暂计至2023年9月1日的违约金为57245.59元[(845449.93-215676.15)×0.02%×386天+215676.15×0.02%×200天],且长成公司应继续支付以845449.93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成公司应支***公司报酬845449.93元,计算至2023年9月1日的违约金57245.59元,以上合计902695.52元,并支付以845449.93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款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耀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96元,依法减半收取644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48元,***公司负担35元,由长成公司负担11413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结算总方量是否正确及长成公司尚需支***公司的报酬如何认定。关于双方结算总方量,长成公司上诉主张认为结算确认表方量与2022年1月的PC数量单方量不一致,经查,结算确认表方量与2022年1月的PC数量单方量差距微小,可以忽略不计,且耀华公司在一审中还提交了工程量确认表,工程量确认表与结算确认表工程量一致,均有长成公司项目经理及经办人员签字,并加盖项目章,故可认定双方在2022年6月7日结算确认时进行了最终结算,一审以结算确认表作为结算依据并扣除备注已退回的0.76m³并无不当。耀华公司在供货完成后依据《预制PC构件供货合同》约定向长成公司出具决算清单明确决算金额,长成公司收货人员及项目经理均在结算确认表上签字认可,根据《预制PC构件供货合同》约定,长成公司应在结算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支***公司至决算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自供货完毕之日起满12个月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一审认定长成公司应支***公司剩余报酬及相应的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长成公司关于双方结算还未审定,其仅需支付至最终认定金额的95%,且无需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长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5423元,由上诉人浙江长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