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鼎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温州市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州市三工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02民初3930号
原告:温州市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西路587号龙跃大厦301室。
法定代表人:姜振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三工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六虹桥路葡萄棚住宅东A幢5号。
法定代表人:徐松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仰余,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经济开发区虹光路3099号。
法定代表人:姚文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忠明,浙江信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赛福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横屿路13号东二环泰禾城市广场一起5#楼18层01、02、03办公。
法定代表人:陈春。
被告:浙江鼎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温州市长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温州大道718号六楼A区。
法定代表人:张笃霖。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露,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与被告温州市三工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工公司)、***、嘉兴市华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福建赛福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福公司)、张笃霖、潘翔、吴肖峰追偿权纠纷一案,在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张笃霖、潘翔、吴肖峰的起诉,并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浙江鼎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三工公司、***、华东公司、赛福公司分别赔偿原告损失2225129.87元、1335077.92元、890051.95元、445025.98元;2、判令被告鼎力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45025.98元;3、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以上述金额作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4日、11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7月29日下午14许,位于温州市鹿城区综合楼工程正在施工的型号为QTZ80A的塔式起重机从底部折断倒塌,造成人员受伤及财产损失。在塔机倒塌事故发生后,成立了由鹿城区安监局、公安分局、监察局、总工会、温州市住建委等单位派人参加的“7-29”塔机倒塌事故调查组,并邀请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开展相应事故调查工作。2011年12月23日调查组作出温州市第十二中学综合楼在建工程“7-29”塔机倒塌事故调查报告,报告中认定东城公司对塔机安装单位资质及安装施工审核、塔机安装验收把关不严等,对该起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三工公司将旧的普通塔机标准节作为QTZ80A(5512)塔机标准节使用,将塔机安装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相应安装资质的***实施等,对该起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不具有相应的安装资质等,对该起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赛福公司对检测委托方提供的塔机说明书与此同时塔机实际型号规格不一致、安装单位未提供塔机安装自检验收记录未引起足够重视等,对该起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鼎力公司的前身温州市长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未认真履行安全监理职责,对塔机安装单位资质把关不严等,对该起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华东公司对三工公司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购销合同不售标准节就出具塔机整机产品合格证等,应对该起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
因此,东城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三工公司、***、华东公司、赛福公司、长城公司支付东城公司垫付的部分损害赔偿金额。该案件经本院审理后,本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2)温鹿东商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宣判后,东城公司和***不服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中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浙温民终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正由于上述各方当事人在各个环节的过错,最终导致了“7-29”塔机倒塌事故的发生各方当事人即华东公司、三工公司、***、赛福公司、东城公司、长城公司对塔机倒塌事故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10%、25%、15%、5%、40%、5%。事故发生后,本案部分费用已由东城公司赔偿垫付。
2013年至2018年间,受本案“7-29”塔机倒塌事故受损的36幢房屋的17住户先后向本院起诉,案件由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作出(2016)浙0302民初第1081、1082、1083、1084号民事判决书四份、(2017)浙0302民初第14513、14514、14515、14518、14519、14520、14522、14524、14526、14528、14531、14532号民事判决书十二份和(2018)浙0302民初第632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当事人不服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中院作出(2018)浙03民终2772、2773、2774、2797、2806、2807、2808、2809、2810、2811、2812、2813、2814、2815、2816、2817号民事判决书十六份。上述17住户中的住户陈小蒙、吕定全、柯云宣、欧崇发的案件被温州中院发回重审。
东城公司对本案“7-29”塔机倒塌事故所垫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即操作员叶海英、国安局员工陈杰的赔偿款为630364元;财产损害赔偿金,即35幢、36幢住户的过渡费、安置费、36幢住户的六个月租金、国安局事故赔偿金、王炳欣与陈兰花的调解赔偿偿金、垫付的评估费及17户住户的起诉形成17份一审民事判决书、16份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赔偿金额为7808570元。东城公司主张的其他必要开支,包括因事故引发的现场管理费、对塔吊机进行检测的费用、为修复破损房屋的咨询费、方案费、效果图费、设计费等,因本次事故引起的行政罚款、诉讼产生的法院保全费、受理费等费用为461585.50元,上述合计8900519.50元。
另查明,2018年6月19日,“温州市长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浙江鼎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并后被鼎力公司吸收,长城公司由工商部门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7-29”塔机倒塌事故由温州市鹿城区安监局等单位成立调查组调查,并对本次责任事故的性质作出认定。本院(2012)温鹿东商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对“7-29”塔机倒塌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温州中院(2013)浙温民终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对“7-29”塔机倒塌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即华东公司、三工公司、***、赛福公司、东城公司、长城公司对本案“7-29”塔机倒塌事故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10%、25%、15%、5%、40%、5%,对该责任比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鼎力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因长城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与鼎力公司合并被吸收后而由工商部门予以注销,其债权债务由鼎力公司承继,故鼎力公司的主体适格。二、关于东城公司诉请的垫付赔偿款金额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因东城公司在本案赔偿调解协议中所承担的赔偿款金额,经本院审查赔偿调解协议中的赔偿项目、内容、金额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东城公司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150790.5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中的财产保全费27030元,因财产保全是当事人有转移财产会造成执行不能为前提,才在诉讼中进行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中的财产保全措施是否所谓此种情形难以确定,故本院酌情认定其财产保全费13515元系合理部分,其余部分不予认定。一、二审的诉讼费用123760.50元,系东城公司在多次诉讼中的诉请标的额计算不合理部分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一、二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其不能在本案中追偿,本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认定。对东城公司主张的房屋咨询费、方案费、效果图费、设计费用39000元,只有打款单,汇款时间不同,没有协议、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对东城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定。对东城公司主张的现场维护费、保安工资197000元,只有温州市鹿城保安公司蒲鞋市分公司盖章的白条子,汇款单收款人为潘胜光,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现场维护费、保安工资97000元。故本院对东城公司主张的垫付赔偿款金额为8624244元予以确认。三、关于本案的部分赔偿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本案原、被告之间多次的诉讼,温州中院二审的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2月1日才生效,本案部分民事判决书已进入执行程序阶段,且东城公司对本案的赔偿款在陆续支付,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四、关于三工公司垫付赔偿款是否可在本案中扣减的问题。三工公司主张的垫付赔偿款金额668417元,因其对范包工头40000元、潘浙武16000元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予以剔除,故本院对其垫付赔偿款金额612417元予以确认。该垫付赔偿款应由东城公司承担40%的部分,可在东城公司诉请的金额中减扣,即244966.80元(612417元×40%)。三工公司应承担东城公司垫付赔偿款金额为1911094.20元(8624244元×25%-244966.80元)。五、关于本案的部分损失是否属于扩大损失,东城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因本案“7-29”塔机倒塌事故造成影响较大,东城公司为安抚伤者和对受损住户负责,花费部分费用,应对消除本案负面影响有好处,故本院认定系合理的。各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扩大损失部分,且该扩大损失系东城公司直接造成的,故本院对各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六、关于本案的各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合理的问题。因温州中院(2013)浙温民终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为终审判决,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即华东公司、三工公司、***、赛福公司、东城公司、鼎力公司(长城公司)对塔机倒塌事故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10%、25%、15%、5%、40%、5%,且当事人已根据上述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故本院应予以确认。
综上,东城公司要求华东公司、三工公司、***、赛福公司、东城公司、鼎力公司(长城公司)按温州中院(2013)浙温民终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本案垫付赔偿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即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三工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嘉兴市华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福建赛福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浙江鼎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赔偿款分别为1911094.20元、1293636.60元、862424.40元、431212.20元、431212.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上述均以各被告所承担的各自赔偿款金额为基数)。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4182元,由原告温州市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83元,被告温州市三工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9539元、***负担13226元、嘉兴市华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817元、福建赛福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负担4408.50元、浙江鼎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40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锡林
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
人民陪审员  郑汉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叶自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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