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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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1民初3359号
原告: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
被告:青岛合广燊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屹电力公司)与被告青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被告浙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观公司)、青岛合广燊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广燊劳务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于2022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投资公司、被告合广燊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票据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2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背书方式从前手处背书取得商业承兑汇票四张,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青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浙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10月29日,到期日均为2022年04月28日,其中两张票面金额均为5万元,票据号码分
别为210245220801620211029067502005、21024522080162021
1029067502013,背书依次是浙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第一背书人)→青岛合广燊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福云阁物流有限公司→济***商贸有限公司→常州***贸易有限公司→常州彼尔尼斯贸易有限公司→常州天汇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浙江**化工材料有限公司→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另外一张票据号码为210245220801620211029067502048,票面金额为10万元,背书依次是浙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第一背书人)→青岛合广燊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鑫梦实业有限公司→常州***贸易有限公司→新北区西夏墅峰顺通讯器材商店→常州欣欣向荣建材有限公司→常州天汇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浙江**化工材料有限公司→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最后一张票据号码为210245220801620211029067502675,票面金额为10万元,背书依次是浙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第一背书人)→青岛合广燊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福云阁物流有限公司→济***商贸有限公司→常州***贸易有限公司→新北区西夏墅峰顺通讯器材商店→常州欣欣向荣建材有限公司→常州天汇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浙江**化工材料有限公司→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四张票据金额共计30万元。原告认为合法的票据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向出票人提示付款被拒付,各被告均为原告的前手,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现原告提起追索,被告负有付款义务。因此,原告向贵院依法提起追索权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四份、转让背书信息、提示付款信息,拟证明票据信息记载完整,背书具有连续性,原告作为票据合法持有人提示付款被拒付后有权向三被告追索。
证据二:销售合同、送货单及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系通过与前手达成买卖合同关系,前手以案涉票据作为货款支付的依据,原告取得票据基础法律关系合法的事实。
被告**投资公司答辩如下:一、原告是否是票据合法持有人有待查明,请求法院查明背书是否具有连续性,以确定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是合法持有人,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错误。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涉案票据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再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是合法持有人,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错误。根据《票据法》第四十一条“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被告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第4日开始计算利息。被告**投资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景观公司答辩如下:票据是否真实有效背书请法院审核,但原告并未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的基础法律关系。被告**景观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合广燊劳务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能证明原告系票据合法持有人,在提示付款被拒付后有权向三被告进行追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背书方式从前手浙江**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处背书取得商业承兑汇票四张,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青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浙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10月29日,到期日均为2022年04月28日,其中两张票面金额均为5万元,票据号码分别为210245220801620211029067502005、210245220801620211029067502013,背书依次是浙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第一背书人)→青岛合广燊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福云阁物流有限公司→济***商贸有限公司→常州***贸易有限公司→常州彼尔尼斯贸易有限公司→常州天汇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浙江**化工材料有限公司→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另外一张票据号码为210245220801620211029067502048,票面金额为10万元,背书依次是浙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第一背书人)→青岛合广燊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鑫梦实业有限公司→常州***贸易有限公司→新北区西夏墅峰顺通讯器材商店→常州欣欣向荣建材有限公司→常州天汇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浙江**化工材料有限公司→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最后一张票据号码为210245220801620211029067502675,票面金额为10万元,背书依次是浙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第一背书人)→青岛合广燊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福云阁物流有限公司→济***商贸有限公司→常州***贸易有限公司→新北区西夏墅峰顺通讯器材商店→常州欣欣向荣建材有限公司→常州天汇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浙江**化工材料有限公司→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四张票据金额共计30万元。汇票到期后,经原告提示付款多次拒付,故原告依法向前手进行追索,纠纷成讼。
另查明,原告取得票据系通过案外人浙江**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作为票据前手支付货款合法取得。
本院认为,原告久屹电力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已经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付,按照《票据法》关于“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相关规定,原告有权选择本案票据出票人及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投资公司抗辩的意见,本院认为,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投资公司、被告合广燊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合广燊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承兑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交纳582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6516元,由被告被告青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合广燊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缴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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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