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润(南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1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11民初6795号
原告:**,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胡灿灿,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3,男,194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系被告**1之父。
被告:华润(南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悠谷路8号华润燃气南京江宁研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依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雪,女,199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1、华润(南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灿灿、被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3、被告华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1、被告华润公司返还原告**垫付的各项税款共计4052.83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承包了济宁部分村庄和社区的煤改气工程,**系**1雇用的员工。2020年10月12日,**跟随**1去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去缴纳税款,因**1身上钱款不够,就要求**先刷卡支付,后期工程款下来再将**垫付的税款返还给**。**按照**1的要求替纳税人镇江蓝焰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各项税款4052.83元。**多次要求**1返还垫付的税款,未果。镇江蓝焰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5日注销了工商登记,其股东为华润(南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1辩称:我从来没有让原告缴纳过税,我从来没有让他垫付,我也联系不着他,应该我去缴税,我是缴工程上的税款。原告说的史营村的,史营村的工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说是他交的税票,我从来没有让原告交过税款,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说的工程与原告也没有关系。江苏正力和镇江蓝焰与我没有任何关系。
**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3代**1辩称(答辩状):**1、**2合伙承包了南京市政的煤改气工程(宗营、郭营两个村),由保子领活,**2出工程启动款,**2介绍他表弟**在工地干小工,每天工资100元。宗营是找工人干的,按天发工资已结清。郭营的由**1、**2把地面上的工程大包给**2的表弟房某,共计399户,实干了394户,每户500元,共计197000元。保子支付了113600元,**支付了41000元,**2支付了42000元,已结清。工程完工后,在2020年1月24号,在赵良冲的厂内初步结算了一次账,**2结走款39万元,**结走了5万元工资款,由魏文分别用银行卡转给**2、**。**1问他俩还欠别人的钱不,**2说别人的钱不用你管啦。到农历的2021年12月25日,房某、**又到**1住处把保子封了一天,下午魏文(保子的儿子)把我叫去,到保子家天已黑,我进门后一看,保子的夫妻两个正在整理账,所以,从那时起我开始整理保子账。在此期间晚8点听到敲门声,开门一看是房某和**已入户。当时我就和房某说明我现在正在整理保子账,什么时候整好账,咱再共同算账,年前不行到年后,后来我又问**还欠你多少钱,他说不欠。所以,我就说不欠你的钱,你来干什么?他看事头不对,下楼就跑,我随后就追,没追上。我回到楼上给房某近一步说明情况后,把房某送走,连夜开始整理账,年前没整完,年后初一休息了一天,初二、初三整完的账,初四约好**2开始算账。2022年正月初四、初五、初六三天全是算的**的支出账(保子用微信分次打给**139429元),共结了支出款89988元,**的支出已报完,工人工资已报清。房某干的工程款394户×500元/户共计款197000元,分别由保子支付113600元,**支付41000元,下剩的42000元,**证实由**2结清。保子、**分别签字,我记录,**2、房某在场。而后,**2又叫**拿出了税票来报,我问保子知道不?保子说不知道。我又问保子此税应该谁报?怎么报?保子说都由史某给代办,先垫付上款后从工程款里扣清。当时就开始了争执。在此,保子就给史某打电话,问是否给垫付了税款?史某说是,同时又叫史某的办事员小坚用手机发给保子的税票样。此事争执几天没结果,最后我叫**2和**去找史某澄清咱不能叫重税。他去了几趟,我和包子也同他们去了一趟。因刚过春节都没见到史某,也没得到明确答案。此税票总款是29569.04元(郭营18752元、史营10816元),**1和**2干的是郭营的一个村工程,史营村的是赵良冲干的,所以,**借法律之手用此税票讹诈**1和**2税款10816元。**说保子叫他交的税,保子身上没钱,叫他垫付的。**身上已有保子打给他139429元款,还用他的款垫付吗,所以纯属捏造、无中生有。以上事实证明,本案都是**2一手策划的,他在幕后,**在幕前,所以本税款应该从**2得到的39万元投资款中出,此税票因**1一点都不知情,本案与他无关,一切费用概不负担。最后,要求**在近期内退还保子打给他的139429元款开支后剩下的43549元,好发我村的工人工资。本案结束后,**2、**马上回到算账桌上,实事求是的把账算清。
华润公司辩称:一.我司未从中获益,非适格被告。首先,**1与我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自述其为**1雇员,与我司也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两方均无权代表我司。其次,2018年,我司将济宁地区燃气工程合法分包给江苏正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正力公司),签订有《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1作为江苏正力公司下辖施工班组,负责了部分施工,是分包合同的具体履行人员之一。根据我司与江苏正力公司签订的合同4.3.1条约定乙方(即江苏正力公司)向甲方(即我方)提报付款申请时,应向甲方同步提供相应增值税发票(税费由乙方缴纳并承担),即相关税费的缴纳应由江苏正力公司**1承担。如确存在代缴费事宜,系原告将钱借给**1用于缴纳其应承担的税款,不存在代替我司缴纳税费的说法,我司未从该事项中获取任何不当利益,不是适格被告。二.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支出该笔费用,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与其诉称工程有关,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与我司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关系,案由并不成立,我司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1与**2系同村村民,原告**是**2的表弟。**1和**2合伙从事部分乡村的煤改气工程,**自2017年起就受雇于**1和**2。2018年,镇江蓝焰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江苏正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有效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工程名称济宁华润高新燃气有限公司2018年度常规燃气工程,施工内容为常规燃气工程施工范围内,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辅材乙供);合同价款约270万元;付款方式:乙方向甲方提报付款申请时,应向甲方同步提供相应增值税发票(税费由乙方缴纳并承担)。上诉合同签订后,**1和其合伙人共同施工了部分工程,完工后,**1委托安排**于2020年10月12日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税款4052.83元,税收完税证明记载纳税人名称为镇江蓝焰燃气有限公司。
另查明,镇江蓝焰燃气有限公司已于2022年1月5日注销,华润(南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其唯一股东,持股比例100%。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出示的税收完税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应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务实守信。**1在2022年5月23日向法庭反映问题时说“税如果是**交的,也应该是**2让他**交的,与我无关。”丁宁(接庄街道办事处宋楼村人)到庭反映“2020年10月12号左右,我跟着**、**1一块去高新区开工程款的发票,当时开发票交税的钱**1说自己没带,是**付的。”**1亦认可涉案税款应该由其和合伙人代交,其称是史某代交的,并由史某的办事员用手机将税票拍照后发给了**1,而该税票就是原告**出示的税票,该税票款的交款人系**。**系**1和其合伙人的雇员,如没有应交税人的委托,**没有道理去交税,因交税尚需要交税人的应税资料。结合2022年3月31日**、**1、王某、胡灿灿、房某、史某、**3之间的谈话,由**1委托安排**垫付涉案税款的事实符合高度盖然性,应认定**受**1委托垫付代交了涉案税款,其应予返还,返还后与其合伙人进行结算。至于**1与被告华润公司等如何约定的,因各方均未出示证据,本院不予评判。就涉案税款,**1与合伙人等怎样进行结算,与本案亦非同一法律关系。就被告**1辩称的“本案结束后,**2、**马上回到算账桌上,实事求是的把账算清”之观点可采信。
综上所述,**1委托安排**垫付涉案税款4052.83元,**1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至于华润公司是否承担返还责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系**1及其合伙人与华润公司之间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款4052.83元及利息损失(以4052.83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李 刚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相 桐
书 记 员  赵璐璐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