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润(南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华润(南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3民初237号
原告:***,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春,江苏内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东屏,女,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122门市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润(南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悠谷路**华润燃气南京江宁研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依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郑东屏、华润(南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春、被告郑东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被告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2545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垫付的人工工资及其他费用17453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两被告依约给付费用总数至80%(即283624元)的余款103624元之日止每天300元的误工费,暂计算至申请提交法院之日27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华润公司为镇江**润燃气年度常规工程项目的承包方。原告***及其带领的12名施工工人经仲伟兵介绍,接受华润公司镇江项目部郑东屏班组负责人郑东屏的领导,为华润公司提供劳务。被告郑东屏根据施工任务的需要指派***购买辅助材料、调用挖掘机、租房安排工人的住宿、发放工人工资,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华润公司承担。因郑东屏拖欠***及施工工人挖掘机费用、工人住宿房租、辅助材料费用、工人工资合计354530元,经原告及施工工人追讨,郑东屏及华润公司部门经理赵德成(郑东屏的丈夫)向原告承诺,由郑东屏先代为垫付部分工资,其余款项通过法院解决,具体为:协议签订时支付10万元,诉至法院当天支付8万元,如2020年1月20日前法院未判决,郑东屏再垫付80%。后被告郑东屏依约支付了18万元,因法院未能于2020年1月20日前作出判决,郑东屏应支付费用总数的80%的余款103624元,但未支付。2020年1月22至23日,因施工工人聚集到原告家中,要求结清工资余款,原告无奈之下将工人工资全部支付。原告垫付的款项被告华润公司、郑东屏应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郑东屏辩称,1.根据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原告系与仲伟兵发生的劳务关系,而非郑东屏或华润公司。2.赵德成作为郑东屏丈夫代郑东屏签署的协议的效力被告认可,但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原告带领工人围堵华润公司闹事,协议要求原告在收到郑东屏垫付的10万元后立即向法院起诉,但是直到2020年的1月份原告才起诉,根据法院的流程,法院不可能在1月20日前作出判决,故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被告郑东屏无需支付80%的费用,且郑东屏已经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18万元,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3.在协议签订后,据被告了解,原告***实际是华润公司在镇江市范围内工程的承包人,上述所有工人的工资应当由其来发放,产生的相关费用也应当由其支付。郑东屏与仲伟兵以及***之间是转包关系,双方应当是工程承包关系并非劳务关系。4.***提交的工人工资工资标准明显偏高,工作天数明显虚高,且上述人员也存在虚假的可能。5.原告主张的房租是其个人扩大的损失,因为郑东屏在镇江、句容均租赁了相关的房屋给工人居住。
被告华润公司辩称,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但是原告与华润公司无任何合同上的关系,原告是与仲伟兵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润公司将镇江**润2019年度常规燃气工程分包给江苏正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力公司),双方签有《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一份,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辅材正力公司供),合同价款约为4000万元,合同有效期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后正力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郑东屏进行施工。2019年5月11日,郑东屏与仲伟兵签订《协议书》,约定郑东屏将上述工程项目交给仲伟兵按协议约定的内容独立完成,由仲伟兵负责组织、安排施工以及处理与工程相关的全部事宜,由仲伟兵负责购进施工所涉及的各种材料及辅助材料并负责组织案涉工程项目施工所需全部资金,在工程中所需的一切费用由仲伟兵独立承担,与郑东屏无关;仲伟兵就该工程项目独立组织协调完成,施工中发生的安全事故一切由仲伟兵承担,如出现质量不合格等情况,一切后果及经济损失由仲伟兵承担;应仲伟兵要求或华润公司需要,郑东屏派人到工地支持、帮助或协助仲伟兵工作或办理该工程相关事项,均代表仲伟兵,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和费用全部由仲伟兵承担。关于拨付工程款的方式,双方约定,竣工验收通气通过后的20天内仲伟兵应向华润公司提交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材料、结算报告和工程项目质量保修承诺书,经华润公司确认单项工程完成100%,同时仲伟兵按规定上交工程资料并经确认合格后,进行结算提报工作,结算审计结束后30天内,仲伟兵向华润公司完成竣工资料移交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华润公司收到票据后应在30日内完成支付工作,工程款由华润公司转入郑东屏账户,郑东屏在款项到账后2天内扣除质保金后打入仲伟兵账户,质保期为一年。后仲伟兵召集人员具体施工。
2019年11月10日,郑东屏与***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关于华润南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镇江项目部郑东屏班组在句容华润承建的镇江**润燃气年度常规工程项目,郑东屏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仲伟兵于2019年5月1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所承建的工程交给乙方施工。***作为仲伟兵聘请的现场负责人提交了一份郑东屏施工班组人员名单(2019年)及拖欠工资、其他费用明细表(作为本协议的附件),表中所列人员均由仲伟兵聘请。上述人员的劳动报酬***确认仲伟兵尚未支付,因仲伟兵失联,考虑到农民工工资不能拖欠,郑东屏愿意先代为垫付部分工资(18万元),剩余工资及其他费用由上述人员到法院主张权利,本协议签订时支付10万元,上述人员起诉至法院当天支付8万元。如法院在2020年1月20日前未作出判决,由郑东屏再垫付至***所提交的人员名单中所列工人工资数额、其他费用总数的80%。如法院最终判决要求郑东屏承担给付责任,郑东屏需在7天内把相关款项支付至法院确定的权利人。经上述人员同意,郑东屏代为垫付的部分款项全部汇至***账户,由***负责发放给上述人员。因上述人员均由仲伟兵所聘请,郑东屏不能保证***所提交的名单、费用的真实性,如存在虚假或未向工人实际发放,郑东屏可向***追偿。***在收到郑东屏垫付的款项后,需向郑东屏出具收条,同时需提交将款项发放给工人的相关证据。如郑东屏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约定款项,需每天承担上述人员的误工损失(按300元/天/人计算)。以下签字的工人均同意郑东屏代为垫付的款项全部汇至***账户,由***负责发放:杨存荣、张照扣、孙晓勇、栾晓军、张海波、张红存(吴红海、甘文林、李彩清、赵康)证明人张红存张照扣”,原告陈述,上述人员的签名中吴红海、甘文林、李彩清、赵康系张红存代签,其余人员均为本人签名。该协议后附郑东屏班组工人工资费用明细一份,载明了***、张海波、张红存、张照扣、孙晓勇、杨存荣、李超、陈明满、吴洪海、甘文林、赵康、李彩清、栾晓军共计13人的工资数额及挖掘机、房租等其他费用的数额,合计448634元。协议最终由***及郑东屏丈夫赵德成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郑东屏支付***10万元。2019年11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郑东屏、仲伟兵支付工资款254530元,后本院将该案以诉前调解模式予以立案。诉前调解中,郑东屏又支付***8万元,但双方未达成最终调解协议。2020年1月6日,本院正式受理本案,审理中,原告要求撤回对仲伟兵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华润(南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郑东屏签订的协议书、被告郑东屏提供的郑东屏与仲伟兵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华润公司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相关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人应为与其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根据郑东屏与仲伟兵签订的协议书,本院可以确认被告郑东屏将其承包的镇江**润燃气年度常规工程项目转包给仲伟兵施工的事实。而原告***与被告郑东屏签订的协议中明确载明“***作为仲伟兵聘请的现场负责人”、“表中所列人员均由仲伟兵聘请”,结合***在庭审中关于其是由仲伟兵介绍去工地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原告***受雇于仲伟兵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郑东屏及华润公司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即使被告郑东屏与原告签订了案涉的协议并实施了相应的付款行为,但协议明确载明郑东屏仅为“垫付”,双方并未对付款义务人进行明确;另,协议中虽约定***可代为收取款项并向工人发放,但同时也明确约定郑东屏再行垫付款项的前提是“上述人员起诉至法院……”,该“上述人员”应为协议所附郑东屏班组工人工资明细清单中的相关人员,而非原告本人。综上,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郑东屏、华润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24元,减半收取2162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丽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秦洁
书 记 员 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