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民辖终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现住浙江省杭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广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首阳山街道办事处府西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057210746D。
法定代表人:胡立中,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广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首阳山街道办事处夏都大道山水人家1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589713619U。
法定代表人:楼荣新,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望江北路24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2929050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洛阳市广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1公司)、洛阳市广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2公司)因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7民初364号之一、(2019)浙07民初364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某1公司、广某2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虽在案涉协议中盖章,但案涉协议内容并未涉及上诉人的任何权利或义务,上诉人并非案涉协议的实际履约人,上诉人不应成为案涉合同纠纷的共同被告,本案应依据普通民事纠纷的管辖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偃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称,案涉两份协议分别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故两份协议所产生的纠纷应当分别由约定的法院管辖,故《协议书(二)》所涉纠纷应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广厦公司答辩称,答辩人起诉的是《协议书(一)》确定的权利义务,对《协议书(二)》的权利义务答辩人并未起诉,不在本案讼争范围内,故本案不存在两份独立的协议纠纷。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广厦公司的诉请,本案纠纷系因履行《协议书(一)》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而起,故应以《协议书(一)》来确定本案管辖。该协议第十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即广厦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约定管辖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且广厦公司、***、广某1公司、广某2公司均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故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因广厦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东阳市,结合诉讼标的额,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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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