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2年11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建,山东北方永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蓝新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
法定代表人:李军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卫杰,石家庄市新乐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河北蓝新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9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蓝新公司支付欠款67万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蓝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部分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关于“15万元这笔借款(欠款)证据不足”的认定错误。***在向蓝新公司的山东分公司出借该15万元现金时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后双方在《对帐说明》中对该笔借款(欠款)做了明白无误的记载,已充分证明该笔借款(欠款)的客观存在。2.蓝新公司应向***支付欠付的32万元劳务报酬。关于***应得的劳务报酬,双方在《对帐说明》中已有明确的约定和记载。而且,蓝新公司对已收到工程款的事实当庭认可。这些证据已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务报酬的约定。3.山东分公司的负责人冯志彬的父亲向***支付8万元的行为,是代山东分公司向***支付部分劳务报酬的代理行为,不能错误的认定为个人行为。(二)一审审理程序存在违法之处。1.无视山东分公司的基本诉讼权利。本案起诉时,作为一审被告之一的山东分公司是存续的,但一审法院却未向其送达法律文书。2.一审庭审后,双方均应要求提供了部分证据材料,但一审法院却未再组织质证。3.一审法院加重了***的举证责任。
针对***的上诉蓝新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的20万元不应当支持的理由详见蓝新公司的上诉状。
蓝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错误。1.根据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可知,一审法院认定的20万元借款是2020年7月22日冯志彬个人向***所借的款项,该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并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持。因冯志彬与***二人之间的特殊亲属关系,在冯志彬没有参加庭审的情况下,无法核实该笔借款是否真实发生。按照中国人的传统,在通常情况下,双方之间不会打借条,因为***与冯志彬之间是翁婿关系。即使打了借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也应当由冯志彬个人承担,与蓝新公司无关。2.本案所涉及到的20万元借款,基础事实是冯志彬个人向***个人借款20万元。虽然2021年4月28日***在蓝新山东分公司《对帐说明》中加盖了蓝新山东分公司的印章,也构不成对蓝新山东分公司的债务转移。首先,冯志彬个人所借***的款项是否用于了淮安高新热电项目没有证据证明;其次,***的转账没有转到蓝新山东分公司的账号内,没有证据证明蓝新山东分公司支配该了款项;最后,冯志彬虽然是蓝新山东分公司的法人(负责人),但借条中没有注明蓝新山东分公司,也没有加盖公章,不能直接认定是公司行为。冯志彬在出具借条时是自然人身份还是公司法人身份,根据借条很明显就能确定。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蓝新公司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提交的2020年7月22日冯志彬出具的借条来看,该笔借款应当由冯志彬个人承担。冯志彬所借款项用于了什么地方,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是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本案由公司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出具借条的是冯志彬,接收款项的也是冯志彬,冯志彬应当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没有将冯志彬列为被告,根本查不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追加冯志彬参加诉讼,没有追加属于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审理程序违法。
针对蓝新公司的上诉***辩称,蓝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蓝新公司一审答辩及其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没有事实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蓝新公司支付欠款67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2.请求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由蓝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淮安高新热电项目系蓝新山东分公司施工的工程,冯志彬系蓝新山东分公司的负责人,与***曾为翁婿关系。2020年7月22日,冯志彬因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借款20万元整,定于2020年9月30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于2020年7月22日通过交通银行手机银行向冯志彬账户分四次转入5万元,共计20万元。2020年10月10日,***通过柜台取现方式提取现金15万元。后冯志彬的父亲向***支付8万元。2021年4月28日,***与蓝新山东分公司签署《对帐说明》,载明:蓝新山东分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向***借款20万元(转账),用途为淮安高新热电项目锅炉房保温工程,承诺2020年9月底偿还;于2020年10月10日向***借款15万元(现金),用途为淮安高新热电项目支付农民工生活费与劳务费及其他施工辅材;***负责工程款的回款,双方约定如果2021年春节前要回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蓝新山东分公司须向***支付40万元(含税,已付八万)劳务报酬。另查明,蓝新山东分公司已于2021年8月13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主张的67万元欠款,包括***向蓝新山东分公司分两次出借的20万元、15万元,共35万元,以及蓝新山东分公司与***约定的讨要工程款的劳务报酬32万元。关于***向蓝新公司主张的35万元借款及利息。***提交的有冯志彬签字和手印的借条载明,今因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岳父***借款贰拾万元整,定于2020年9月30日前还清,欠款人冯志彬,借款日期2020年7月22日。***还提交了通过手机银行向冯志彬个人账户转账的交易清单,显示其于2020年7月22日向冯志彬转账2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可冯志彬个人向***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主张该借款由蓝新山东分公司的总公司蓝新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冯志彬系与***签订借条的相对人和该笔借款的收款人,但借条中载明的借款用途是工程资金周转,且冯志彬本人系蓝新山东分公司的负责人,原本就有权限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此外,***提交的《对帐说明》中载明,2020年7月20日蓝新山东分公司向***借款20万元,并加盖了蓝新山东分公司的印章。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该笔20万元的款项应视为冯志彬为公司生产经营借用的款项,***未要求冯志彬承担还款责任,故该款项应由蓝新山东分公司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分公司本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其存在与否并不影响责任的承担。因此蓝新山东分公司被注销后,其债务应当由蓝新公司承担。故对于***要求蓝新公司支付20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剩余15万元的部分,由于***与冯志彬未有借款合同、借条等书面约定,其提交的交易清单也仅能证明取现15万元的事实,结合《对帐说明》,亦不足以证明冯志彬因公司生产经营向***借款15万元,故对该支付15万元部分的欠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与冯志彬的借条和蓝新山东分公司的《对帐说明》中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但在起诉时要求蓝新公司支付欠款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支付20万元欠款部分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向蓝新公司主张的32万元劳务报酬及利息。***提交的《对帐说明》中载明,***负责工程款的回款,如果2021年春节前要回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蓝新山东分公司须向***支付40万元(含税,已付八万元)劳务报酬。但除《对帐说明》外,没有其他书面证据证明该约定的存在,且***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为蓝新山东分公司讨要回约定的工程款,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蓝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欠款20万元;二、蓝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为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5250元,由***负担3675元,由蓝新公司负担1575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蓝新山东分公司负责人的冯志彬以自己的名义向***所借20万元应当视为用于了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因为在冯志彬所签借条中明确载明了借款用途为工程资金周转,在蓝新山东分公司已被注销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蓝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主张的15万元款项。由于***与冯志彬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或出具借条,且***所提交的交易清单也仅能证明其曾经自银行提取现金15万元,并不能证实***与冯志彬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于***要求蓝新公司支付上述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为蓝新山东分公司讨要回约定的工程款。而且,***所主张的此项劳动报酬亦非民间借贷范畴,故***上诉要求蓝新公司支付32万元劳动报酬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蓝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河北蓝新防水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134元,由***负担73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魏希贵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金鹏
书 记 员 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