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浙江中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安徽华发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04民初4119号
原告:浙江中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三江街道兴旺街288-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770708005K。
法定代表人:裘建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发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仰桥路与开福路交口I#、2#、4#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1437103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浙江中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华发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监理费1291278.14元及利息62497.27元(自2016年12月16日暂算至起诉之日,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1353775.41元;当庭明确:利息以监理费1291278.14元为基数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6日,原告浙江中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华发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负责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仰桥路与开福路交口5#、6#厂房工程监理工作,工程建筑面积为51412平方米,合同期为自2014年12月16曰至2016年12月16曰止,监理费约定为按15元/时计取,附加工作报酬计算方式为: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完成监理工作,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因资金紧张等原因,致使该工程工期严重滞后,其拖欠原告的监理费也未支付,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亦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监理费用违反了合同约定。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原件,证明原告浙江中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华发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负责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仰桥路与开福路交口5#、6#厂房工程监理工作,工程建筑面积为51412㎡,合同期为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6日止,监理费约定为按15元/㎡计取,附加工作报酬计算方式为: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2.工程联系单原件、工程设计联系单原件、工程签证单原件,证明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8年4月24日,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监理服务;3.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监理费1291278.14元。被告未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委托人安徽华发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监理人浙江中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人委托监理人建立的工程概况如下工程名称5#、6#厂房,工程地点:蜀山产业园仰桥路68号,建筑面积51412平方米,总投资5120万,监理费按15元/平方米计取,本合同自2014年12月16日开始实施,至2016年12月16日完成,监理人的责任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监理人向委托人提出赔偿要求不能成立时,监理人应当补偿由于该索赔所导致委托人的各种费用支出。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量支付。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按15元/平方米计取监理费,建筑面积以实际测绘面积为准,完成支付30%,主体结构完成支付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天内支付30%,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在相关签证单中载明5#、6#厂房工程,2016年5月18日结构封顶后,因建设单位资金无法到位,农民工工资、材料货款不能支付,施工无法继续进行,工程于2016年6月11日停工,停工期间,建设单位一直在筹集资金,工程可能随时复工,现场机械、内外架均不能拆除、退场,现停工已超七个月,建设单位承诺从昆明抽回的投资款还没有到位等。并加盖施工单位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安徽华发生态新建厂房项目部基数资料专用章,2015年9月2日、10月27日、10月30日、2016年3月14日、3月19日、6月16日、7月18日、7月19日,2016年10月26日、2017年1月13日、2017年7月23日、12月23日、2018年1月13日、1月28日5月13日、5月23日等原告均在工程签证单中加盖技术专用章并签署意见。
按15元每平米计建筑面积51412元,总的监理费用为771180元,771180元按70%计算为539846元,2016年12月17日至2018年4月24日合计493天,附加工程监理费按公式计算应为493×771180÷731=520098.14元。以上两部分款项合计1059924.14元。以539846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6日至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38922元。
本院认为:签订合同的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在原告为被告工地监理的过程中,因资金短缺工程停工,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监理费1291278.14元,对主体工程51412平方米按15元每平方米计算报酬,但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应支付监理费的70%即539846元,剩余部分尚未届履行期限不予支持。对附加工程的监理费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自2016年12月16日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支持以539846元为基数计算的部分3892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中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华发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二、被告安徽华发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拖欠的监理费1059944.14元,利息3892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84元,减半收取849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华发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2169元,原告浙江中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童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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