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廉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济宁市万邦达置业有限公司、河北廉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28民初368号
原告:***,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坤英,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万邦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王丕街道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071324993Y。
法定代表人:张呈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宁之,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廉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廉东大街2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27434282516。
法定代表人;刘广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河北合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侠,河北合乾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马书平,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韦韦,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宁市万邦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达公司)、河北廉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廉州公司)、马书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坤英、被告万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宁之、被告廉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王海侠、被告马书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韦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工程欠款1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案件诉讼费、律师费及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马书平非法挂靠廉州公司并承建了万邦达公司开发投资建设的山东省金乡县真武庙商业街项目。原告带领十几人的施工队跟着马书平为该项目提供劳务清工。马书平截止至2015年12月28日共欠原告人工费7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因当时无钱偿还,向原告出具欠条,并许诺在欠款期间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直到2019年5月9日,马书平给原告结算了利息,重新换写了两张70万元的欠条(按时间计算应付71万多元利息按70万元打的条),合计140万元,并且在欠条中写明2019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本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并写明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欠款人承担。现马书平总是以万邦达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不偿还给原告。万邦达公司为真武庙商业街的建设单位,廉州公司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投资人、实际收益人。原告的债权早已到期,万邦达公司应对案涉欠款承担偿还义务,廉州公司及马书平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万邦达公司辩称,被告不欠马书平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就案涉工程已经与马书平结算并支付完毕,对马书平所欠工人工资没有偿还义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债权的真实性和与本案工程的关联性。本案工程由被告直接发包给马书平承包建设,已于2016年底建成使用,廉州公司在工程建设施工期间与本项目没有任何关联,借用资质发生在项目施工完成之后,工程款与廉州公司无关。原告提交的同一天且内容一致的欠条不符合常理,不能证明欠款本息的真实性。
廉州公司辩称,一、被告不是金乡县真武庙扩建项目的施工方,与马书平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被告未参与该项目的建设,该项目系马书平2015年3月23日直接与万邦达公司签订并承建的。从中标通知书内容可以看出该项目的招标方为金乡县房产管理局,中标单位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所以如果存在挂靠关系,则也是马书平挂靠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而与廉州公司无任何关系。金乡县人民政府为了完善项目的产权登记,委托金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2018年10月24日签发了以廉州公司为施工单位的建设工程许可证,金乡县真武庙工程实际系由马书平于2015年承建施工,于2016年底建成投入使用,廉州公司并未参与工程建设,工程款项的结算全由马书平与万邦达公司结算,廉州公司不应承担偿还义务。
马书平辩称,一、原告所述不属实。2015年原告要求为马书平承包的金乡县真武庙商业街项目部钢筋工程提供劳务,同时与马书平协商只从劳务费中支取生活费,其余部分用商业街的房子折抵,同时要求马书平将价格适当抬高,双方将价格由市场价750元/吨提升至800元/吨,后原告又为马书平承包的日照五莲山工程提供钢筋工程劳务,双方将价格定为1000元/吨。2015年12月28日,原告要求马书平出具相关凭证以用来与开发商协商房屋抵偿劳务费事宜,马书平便将金乡真武庙工程及日照五莲山工程的劳务费扣除原告已领取的生活费后,按高于市场的价格估算为70万元。日照五莲山工程系由日照五莲山文博苑项目部发包给被告马书平,现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也应将日照五莲山文博苑项目部列为共同被告。再者,即使判决马书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也应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二、马书平除在2015年12月28日出具过收到条外,从未出具过欠条,更没有约定过利息。三、马书平于2019年5月9日出具了一张70万元的欠条后,原告称让别人看过说这样不行,还得重写一份,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另写了一份,马书平要求原告把之前写的那张欠条退回来,原告称已作废。现原告手中的两张欠条是通过欺骗被告骗取而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万邦达公司系具有房地产开发、销售、房屋租赁等经营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3月23日,万邦达公司(甲方)与马书平(乙方)签订《真武庙扩建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金乡真武庙扩建工程承包给乙方(包括政府投资部分真武庙扩建工程古建项目、万邦达公司投资开发仿古商业街项目);工期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12月31日竣工;真武庙扩建工程古建项目包干总价陆佰万元整;工程价款按照甲乙双方协商的工程总价款的40%抵顶真武庙仿古商业街商铺(最西侧商铺,商铺价格按均价5200元/㎡抵顶),剩余60%支付工程款。由***带领的施工队为该工程中的钢筋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12月28日马书平向***出具收到条:今收到真武庙扩建工程款柒拾万元正(¥700000.00元)2015.12.28号,其上有马书平签名及捺印。2019年5月9日,马书平向***出具欠条两张,两张欠条内容均为:欠款人马书平(身份证号)尚欠***(身份证号)人民币¥700000.00元整(大写:柒拾万元正),本人承诺于2019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本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有欠款人马书平承担。其上有马书平签字、捺印。
另查明,万邦达公司与马书平均认可其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
再查明,2016年4月15日,金乡县房产管理局作为招标人向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金乡县房产管理局的金乡县真武庙扩建工程施工,于2016年4月12日以公开招标方式公开开标后,已完成评标工作,并向招投标监管机构提交工程招标书面报告,现确定你单位为中标人。2018年10月24日金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确定工程名称为山东省金乡县真武庙商业街项目,建设单位为万邦达公司,施工单位为廉州公司。
本院认为,马书平将金乡县真武庙工程的钢筋工程交由***施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完成施工,马书平应向其支付相应工程款。经双方结算,该项工程工程款为70万元,***要求马书平支付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马书平按照月息2.5分向其支付该70万元工程款的利息70万元,其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该70万元利息的来源,对该欠条所载内容马书平不予认可;对于同日同时由同一人出具两张内容完全一致的欠条,***所述缘由有二:工程欠款与所生利息分开出具;双方约定可以房抵债,一套房子70万元左右,分开出具便于手续办理。对上述两张欠条的出具情形,***所述缘由并不一致,且庭审时,马书平同意以房抵债,但***不予认可,与其所述缘由均有出入,其均未作出合理解释。再者,***并未提交相关利息约定的原始证据,与其提交收条内容不一致,不足以证明该利息款项的合法来源。故对于***要求马书平支付利息7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马书平应自逾期支付之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12月30日止,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欠条中约定的月利率1.5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对于律师费用的支付,***并未提供实际支付的凭证,且对于其所诉标的额中的利息7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故***要求马书平支付律师费6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未提交证据证明万邦达公司未支付马书平工程款,且万邦达公司与马书平均认可已将案涉工程的款项支付完毕,***要求万邦达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廉州公司与案涉工程存在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关系,或与马书平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且对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由万邦达公司全部支付于马书平,故***要求廉州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书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12月30日止,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原告***负担3300元,被告马书平负担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雪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