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廉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9民初196号

原告:***,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亮,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国,男,汉族,1969年9月4日出生,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河北廉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廉东大街296号。

法定代表人:刘广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河北合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丛磊,男,汉族,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原告***与被告***、***、河北廉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廉州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亮,被告***、***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国,被告河北廉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孙丛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支付工程款336780元,被告河北廉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日,我与***、***签订了《钢筋班组劳务分包内部协议》,承包了润江二期廉州项目翡翠华府3号、5号楼的钢筋活,协议约定了施工范围、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内容,签订合同以后,我带领40多人进行施工,一直干到5月30日,工程施工至正负零。不知什么原因***和***切断了工地电源,不让我们干活,强行要求我们退场,无奈我们只能退场,但是被告不给我们结算工程款。经我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7044元,退还押金1万元,上述款项自2019年11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河北廉州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严重失实;2.原告应向项目部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严重失实;2.原告应向项目部主张权利。

被告河北廉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严重失实;2.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未达到协议约定的付款节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4月1日,原告与***、***签订了《钢筋班组劳务分包内部协议》,承包了润江二期廉州项目翡翠华府3号、5号楼的钢筋工程,协议约定了施工范围、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协议,截止到2019年5月30日,原告退场。另查明,原告施工至3号楼基础层、负2层;5号楼基础层。以上事实有钢筋班组劳务分包内部协议一份、钢筋班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一系列施工场地照片、一系列工人证明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其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并返还押金。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付款节点为:“基础至正负零完工支付工程款75%,一层至五层完工支付工程款75%,以此类推,工程主体封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全部工程款的97%,竣工验收后,付清余款。”现诉争工程的完成程度并未达到付款要求,且原、被告并未结算工程量,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具体的工程量数额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52元,保全费2204元,共计855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 判 长  林祝安

人民陪审员  高振芳

人民陪审员  郝发祥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