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32民初2229号
原告:***,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县,系原告所在单位**县顺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河北野田农用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城南工业区,信用代码91130132718351993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廉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藁城区廉东大街**,信用代码9113018274342825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藁城市。
原告***与被告河北野田农用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田公司)、河北廉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廉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野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廉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商品灰货款239224元及利息(自欠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北野田农用化学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发包方,被告河北廉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石家庄市藁城区廉州建筑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承包方,被告河北廉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涉案工程需要购买原告商品灰截止到2019年2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河北廉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野田化工厂工程负责人***核对共计欠原告商品灰款239224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河北野田化工厂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河北廉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及利息,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野田公司辩称:被告野田公司与原告***不认识,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作为卖方应该向买方也就是欠款人主张权利,其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与被告野田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野田公司拖欠其货款。至于其货物是否出售给***,是否用于被告野田公司的项目均无法得到证实,被告野田公司只与廉州公司存在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起诉野田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廉州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不是商品灰的买方,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不排除被告***与原告恶意串通,伪造欠款材料,以虚假的诉讼手段,达到侵吞他人合法财产的目的,来损害我方利益的可能。综上,我方不是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要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野田公司和被告廉州公司2017年2月1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合同乙方系廉州公司,廉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系***;2.河北浩伦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供货单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购买河北浩伦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商品灰向野田公司供货的事实;3.原告银行转账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河北浩伦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购买商品灰的事实;4.**县双丰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购买该公司商品灰,由该公司负责运输至野田公司;5.2019年2月3日廉州公司在野田公司工地负责人***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证实廉州公司共计应支付原告商品灰款239224元。
被告野田公司质证意见: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来源不具备合法性,我们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也仅仅体现我们与廉州公司的承包关系,不体现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更不存在拖欠货款。对河北浩伦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县双丰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供货单及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流水的付款对象与出具证明的卖方也不一致,两个公司出具的证明形式上不具备合法性,没有证明出具人的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作为证人证言两个公司应该出庭接受质证,否则其提供的证言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且野田公司所购买或使用的物品都存在入库单据证明,显然原告提供的所谓材料不属于被告野田公司使用。银行转账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与我方无关。对欠款证明真实性不认可,与被告野田公司无关,如属于***自认的事实由***自己承担。原告提供的搅拌站供货单显示的用户名称是被告野田化工,但均系其单方提供,没有被告签字盖章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与被告野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并非野田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至于其和其他公司的关系野田公司并不了解,所以原告向***提供的商品灰与被告野田公司无关,更没有证据证实用于被告项目。
被告廉州公司质证意见:因原告没有提交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件,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所以廉州公司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复印件仅能证明廉州公司与野田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原告与廉州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上的委托代理人***仅是代理廉州公司与野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没有其他的权限,此外该工程是***实际施工,廉州公司已转包给***,所以***才会代理廉州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是廉州公司没有授权其他权限。补充协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补充协议没有对***的授权,仅是证明廉州公司与野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并不能证明***是整个项目的代理人。原告中国银行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向原告的多笔转款,以此可以证明原告与***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结合***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显示“今欠***商品灰款239224元”,署名***,足以证明原告与***之间存在商品灰的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有付款的义务,廉州公司没有付款义务,廉州公司既没有向原告购买商品灰也没有任何支付行为,所以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与他人之间的转账没有注明转账的用途,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河北浩伦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供货单及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法律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原告***公司购买的商品灰使用地点规格型号。对**县双丰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购买商品灰向**县双丰公司支付货款与本案有法律关系。欠款证明不能证明廉州公司欠原告商品灰款,仅能证明***个人欠原告商品灰款,结合***向原告转款的事实再次证明原告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和买卖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廉州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其他证据为复印件,因无法与原件核实,对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供货单能证明廉州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用户的名称为野田化工而不是廉州公司,供货单上没有廉州公司的字样,供货单的签字存在多人签字,供货单的真实性存疑,廉州公司对供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廉州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在2018年9月19日出具承诺书,证明***通过违法私刻廉州公司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印章的方式以背书变现的方式将野田公司支付给廉州公司的工程款截留侵占,并已被藁城区公安局立案调查,因***存在上述违法行为,不排除***为了进一步侵吞廉州公司的资产而签订虚假的欠条的可能。
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据能够证实***系廉州公司在野田公司工地的代理人、负责人,至于工程款的去向及私刻公章的问题系廉州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与原告无关。
被告野田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买卖合同没有关系,***与廉州公司的法律纠纷与野田公司无关。
被告野田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商品灰款贰拾叁万玖仟贰佰贰拾肆元整(239224元)。”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了野田公司和被告廉州公司2017年2月1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河北浩伦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供货单及证明、银行转账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县双丰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以证明被告野田公司、廉州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商品灰款239224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为证,并有原告提交的河北浩伦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供货单及证明、**县双丰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相印证,河北浩伦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部分供货单有被告***签名,因此应予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野田公司与其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廉州公司与其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野田公司、廉州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因此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商品灰款23922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23922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野田农用化学有限公司、河北廉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8元,减半收取24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县,邮编:05113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联系电话0311-806××××7)。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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