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廉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县顺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野田农用化学有限公司、河北廉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32民初2230号 原告:**县顺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槐*****北,信用代码91130132MA09TLA98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野田农用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城南工业区,信用代码91130132718351993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廉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藁城区廉东大街**,信用代码9113018274342825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藁城市。 原告**县顺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野田农用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田公司)、河北廉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廉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野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廉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县顺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235887元及利息(自欠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北野田农用化学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发包方,被告河北廉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石家庄市藁城区廉州建筑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承包方。原告承包被告河北廉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土方清运及建筑垃圾土方清理、拆除、外运、挖槽,工程自承建时开始原告为被告廉州公司陆续施工。截止到2019年2月3日,经原告负责人***与被告廉州公司野田工地工程负责人***核对,被告廉州公司共计欠原告钩机工程款314735元,后原告又陆续为被告廉州公司施工,经核算工程款为2162元,据此被告河北廉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35887元。2020年3月份左右被告廉州公司偿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对剩余欠款235887元,经原告多次***公司至今拒付,河北野田公司做为发包方应在未付廉州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还原告欠款义务。为此,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野田公司辩称:被告野田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野田公司仅与廉州公司存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并且野田公司完全按照合同进度付款,截至目前不拖欠工程款,不存在跨过廉州公司向实际施工人付款的条件。野田公司与廉州公司就全部发包工程没有完全结算,在此情况下也没有法律依据向所谓的实际施工人直接付款。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施工的范围、工程量均无从得知,根据原告提供的起诉证据(施工承包合同)显示原告与廉州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挖掘机租赁,既然双方是挖掘机租赁关系,就不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也没有依据要求发包方直接支付工程款,应该按照租赁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承租方索要租金,而不是工程款。 被告廉州公司辩称:我方已向原告付清土方清运工程款,现已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与我方不存在钩机租赁合同关系。我方也不欠被告***工程款。我方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野田公司和被告廉州公司2017年2月1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合同乙方系廉州公司,廉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及野田公司工地实际负责人系***;2.原告与***2017年7月9日施工核对清单一份,证实原告工程施工情况;3.2018年12月24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证明截止到2018年12月24日被告应支付厂区路面破除、垃圾外运工程款122400元;4.被告廉州公司工地施工负责人为原告出具的四不像钩机后八轮外运清土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涉案工地施工情况;5.钩机施工用时单,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具体时间及过程;6.2019年2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所欠原告工程款证明一份,证明经原告与工地负责人***核对,截止到2019年2月3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14725元;7.钩机施工用时单,证明自2019年2月3日双方结算后原告又为被告施工,合计工程款21162元;8.2018年6月15日与被告廉州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自廉州公司承建野田工地开始施工时租用原告挖据机进行工程施工,当时是口头约定,截止到2018年6月15日双方签订仅为工程量10万元的合同,后续原告陆续施工。另外,2020年3月份被告廉州公司偿还原告工程款10万元,据此被告廉州公司共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35887元。 被告野田公司质证意见: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来源不合法,被告野田公司与廉州公司的工程承包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不能够以此证实自己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不显示原告对野田公司工程实际进行了参与施工,没有施工时间、施工范围、施工种类、施工价格,所以该证据与原告主张没有关联性。对2017年7月9日施工核对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核实,是原告单方提供,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其单方书写的内容也没有野田公司的认可。欠款证明是否是***本人书写无法核实,如果是***认可的欠款,应该由***承担,与野田公司无关;证明内容也均不体现原告是作为野田公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外运清土情况证明三性均不认可。对钩机施工用时单三性均不认可,但是内容能够证实原告持有的是钩机租赁的材料,用时单均显示原告是在出租钩机,不存在建筑工程施工以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欠款证明是***个人书写的,成立与否都由***承担,与野田公司无关,而且是钩机的使用款项,应该属于租金而不是工程款,至于钩机租赁的使用地点、使用范围、使用价格均与野田公司无关,不能体现原告是野田公司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钩机施工用时单三性均不认可,没有被告的盖章及工地负责人的签字,内容上仍显示为钩机租赁,而不是实际施工欠款。对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存疑,野田公司注意到合同第二条工程内容是经过修改,手写改为挖掘机租赁,所以本合同的实质是租赁合同,而非施工承包合同,而且合同签订时间是2018年6月15日,晚于原告提交的二被告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时间即2017年2月15日,原告解释是后补合同完全不符合常理,如果在之前的施工没有结算的情况下,后补合同也没有约定施工范围、施工单价等关键内容,而是仅约定了总价10万元,是严重有违常理的,所以该合同与原告其他证据内容明显矛盾冲突,足以说明原告的起诉依据没有事实根据,其挖掘机租赁的实际履行与野田公司无关,其也不是野田公司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廉州公司质证意见:因原告未提交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件,无法核实复印件的真实性,所以廉州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的***只是代理廉州公司与野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没有其他的任何授权,***实际不是廉州公司的员工,***与廉州公司之间是分包关系,***从廉州公司分包了野田工程的施工,***是实际施工人,***并不是代表廉州公司的负责人,其在野田公司工程中的施工是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施工,并非廉州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2017年7月9日核对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与廉州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土石方清运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时间相互矛盾,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6月15日,所以该证据与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及本案的诉讼争议均无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是依据的2018年6月15日施工承包合同,但本证据的时间为2017年7月9日发生在双方形成合同前的11个月。对欠款证明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没有注明工地的名称,并不能证明是野田公司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所以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是实际施工人,***对外签订的材料均与廉州公司无关。对外运清土情况证明、钩机施工用时单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提交的王现果、***、张坤风等多人的用工单,因既未写明施工地点,且上述多人均不是廉州公司的工人,所以原告提交的用工证明均与廉州公司无关。对2019年2月3日欠款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因欠款证明存在两个人的笔迹,而且笔迹完全不一样,显然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七钩机施工用时单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从单据的名称显示也是钩机施工用时单,因原告与廉州公司之间不存在钩机租赁合同关系,且用时单也没有廉州公司任何人的签名,所以真实性存疑,鉴于廉州公司从未使用过原告的钩机,原告对廉州公司主张钩机款的诉求应依法驳回。对原告提交施工承包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合同实际为土方清运工程,是建筑垃圾土方清理外运,而不是挖掘机的租赁,因原告篡改了合同内容,人为添加了挖掘机的租赁,所以该合同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在挖掘机租赁上没有双方的印章,也没有修改人的签名,依据廉州公司向原告支付10万元土方款的承兑汇票记载的内容付款用途可以证明原被告实际为土方清运,是承包合同,而非挖掘机租赁合同,依据廉州公司向原告转款10万元事实可以证明廉州公司已对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10万元履行完承包义务,原告与廉州公司之间不存在挖掘机租赁合同关系。 被告廉州公司提交的证据有:2020年3月5日廉州公司向原告公司背书支付土方款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而且该笔款项就来源于野田公司向廉州公司背书的承兑汇票。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与廉州公司签订的合同正如野田公司所述合同无价格、工程量,仅体现10万元,该合同系原告向被告廉州公司主张工程款,廉州公司要求原告公司与其签订先行支付10万元工程款。 被告野田公司质证意见:付款内容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仅显示承兑汇票的背书流转情况,无法证实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也不能证明野田公司拖欠工程款,所以与原告的诉求无关。 被告野田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5日被告野田公司与被告廉州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河北野田农用化学有限公司噻虫嗪车间承建(原址旧车戒间拆除、土建工程、钢构加工安装)。合同约定合同工期“自乙方正式施工之日起开始计算总工期60天”。2018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廉州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土方清运工程,工程地点为**县城南工业区野田农用化工有限公司厂内,工程内容为“甲方指定施工区域内施工”,“建筑垃圾土方清理、外运”。合同约定总价10万元。2018年12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欠:厂区路面破除垃圾外运工程款:(6800㎡)6800×18=122400元(壹拾贰万贰仟肆佰元整)”。2019年2月3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钩机工程款:叁拾壹万肆仟柒佰贰拾伍元整(314725元)”。2020年3月5日被告廉州公司将10万元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发包人应该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钩机工程款314725元,有被告***先后两次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为证,并有钩机施工用时单相印证,应予认定。原告称2019年2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又为被告施工,工程款为21162元。但是,原告仅提交了钩机施工用工单,该证据没有被告***签字,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认定。原告主张欠款为235887元(314725元+21162元-10万元),现21162元不能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14725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 关于本案中被告野田公司、廉州公司的责任问题。第一,原告提交的2017年2月15日被告野田公司与被告廉州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合同工期“自乙方正式施工之日起开始计算总工期60天”。原告与被告廉州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时间为2018年6月15日,时间相差一年多,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廉州公司签订的合同与被告野田公司、被告廉州公司之间的合同有关。第二,原告与被告廉州公司签订的合同总价为10万元,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数额高达30多万,远远超出合同约定数额两倍多,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三,原告与被告廉州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名称为“土方清运工程”,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为“钩机工程款”,对此被告也不认可。第四,原告与被告廉州公司合同约定标的10万元,被告廉州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10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野田公司、廉州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款项21472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21472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野田农用化学有限公司、河北廉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8元,减半收取24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县,邮编:05113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联系电话0311-806××××7)。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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