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民终77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廉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廉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系***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京都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仓丰路工业区**/div>
法定代表人:**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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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河北廉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廉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京都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11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二审过程中廉州公司、***及京都公司都认可系***挂靠廉州公司进行涉案工程施工,一审法院应当认真核实案情,认定是否存在***挂靠廉州公司的情形,如果存在挂靠关系,一审原告主体资格如何认定,涉案《建设承包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廉州公司、***称一审鉴定报告只是对工程减量进行了确认,但该工程减量中大部分工程不是双方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工程,不应予以扣减。一审法院应当对双方施工范围进行确认,准确认定应当扣减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廉州公司、***称一审时申请对2019年2月25日借条“注明部分”内容与整张借条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鉴定。如果需要鉴定则进行鉴定,如果无需鉴定,一审法院应当对不进行鉴定的理由阐述清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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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11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北廉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8433元、上诉人河北京都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53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赵 林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史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