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湖北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舜都商贸有限公司、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湖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23民初626号
原告:贵州舜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西路与德阳路交叉口西北侧阳光铭苑2608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MA6GWJA53R。
法定代表人:任重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雄、刘建,贵州罡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湖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旧街利河利村河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3034035XL。
法定代表人:陈剑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贵州舜都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湖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舜都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子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城投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舜都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83673.1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安顺市镇宁实验二小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加气砖,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7日签订《销售合同》,双方对产品明细、产品价格、发货送货、结算支付、质量保证、违约责任等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要求的项目进行供货。截至2020年7月16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加气砖结束,货款1063673.16元。被告仅支付原告880000元,双方于2021年1月16日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3673.16元未付。原告认为,在《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取得货款。但被告未如约支付货款。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城投集团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7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加气砖,双方对产品明细、产品价格、发货送货、结算支付、质量保证、违约责任等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要求的安顺市镇宁实验二小项目部进行供货。2021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函,载明2020年7月16日供货结束,供款共计1063673.16元,截至2021年1月16日,被告已付款880000元,尚欠货款183673.16元。被告公司在该对账函上签章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销售合同、对账函、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造成违约的,违约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未付货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在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该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中城投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湖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州舜都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83673.16元;
二、限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湖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州舜都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7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87元,保全费1857元,由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湖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柏兴武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文引
书记员许德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