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7民初2659号
原告:***,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某某集团第六工程局湖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某某集团第六工程局湖北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集团第六工程局湖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2830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4月10日至2022年12月24日期间,就职于某某集团第六工程局湖北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祥龙云居6#、7#、8#楼调整项目担任安全员职位,月薪750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某某集团第六工程局湖北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资款28306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某某集团第六工程局湖北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拖欠至今未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集团第六工程局湖北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被告某某集团第六工程局湖北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出具的工资表,2、被告某某集团第六工程局湖北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于2024年5月15日出具的工资证明,3、原告与被告某某集团第六工程局湖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资支付协议。被告某某集团第六工程局湖北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及为证明工资支付协议的真实性于庭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依法进行核实,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认可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22年4月10日至2022年12月24日期间,就职于某某集团第六工程局湖北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祥龙云居6#、7#、8#楼调整项目担任安全员职位,月薪750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某某集团第六工程局湖北工程有限公司还下欠原告工资款28306元。2024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工资支付达成分期履行协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按协议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某某集团第六工程局湖北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劳动报酬为由主张支付劳动报酬,并不涉及其他劳动争议,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某某集团第六工程局湖北工程有限公司雇请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务,双方对工种及报酬进行了口头约定,虽然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劳务,应当获得劳动报酬,被告差欠原告劳动报酬28306元未付,有被告某某集团第六工程局湖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明细表、工资证明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资支付协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8306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集团第六工程局湖北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集团第六工程局湖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83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被告某某集团第六工程局湖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