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21民初146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县。
被告(反诉原告):中矿冀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南路311号。
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矿冀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冀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矿冀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03725元、拖欠工程款同时期贷款利息、追要工程款误工费及车费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邢台县景刘庄小学新建综合楼工程,合同价款1784574.6元。竣工后,经邢台县审计局审计工程实际施工中基础变更增加工程款232800元,总工程款为2499835元。截止到起诉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69418元,即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103725元。原告找被告协商不成,请依法判决。***提交的证据如下:1、合同;2、审计报告复印件;3、签证表;4、计算清单。
中矿冀工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实,经查实是错误的,我公司根本不欠原告工程款,并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中矿冀工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合同工程价款的发票税金;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拖欠的技术人员、专职质量检查员、资料员等工人工资及汽车租赁费用;3、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多支付工程款191523.4元及其利息;4、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及相关损失;5、反诉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2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1784574.6元,开工日期2014年3月1日,竣工时间2014年9月6日。被反诉人并没有按照约定时间竣工,致使我公司遭受重大损失。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反诉人施工缓慢,拨付点工程款就干点,不拨付就不施工,完全没有独立完工的能力,造成在拨付工程款时分多次支付,使财务拨付繁琐复杂,并没有把为其垫资、代付工人工资、税金、提供车辆使用等情况考虑进去。通过查账确认已向被反诉人支付1976098元,多支付191523.4元。反诉人多次找被反诉人协商追要多支付的工程款及发票、税金无果。被反诉人为逃避上述责任,以变更增加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反诉人从来没有给被反诉人签证过任何变更资料,而且合同规定的工程量也没有增加。因此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中矿冀工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1、被告支款凭据36张,金额共计1976098元;2、公司技术员、资料员、检查员、汽车加油、吃喝、工资等费用票据,证明实际工作不是***独立完成的;3、对账单,证明公司财务与***的对账结果。
***对中矿冀工公司的反诉辩称,1、所有的发票已经给被告开具,有的没有开具是双方协商好不用再开了;2、技术人员是我找的,被告没有派专职质量检查员、资料员,所以不存在支付被告工资的事,租赁费用也没有和我产生关系;3、被告的请求第三项不存在;4、被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我承担。我是按时间竣工的,中间产生的工期延误是被告造成的,学校把工程款拨付给被告以后,被告没有及时把工程款拨付给我。增加工程量事实存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矿冀工公司原名称为河北旺发建筑有限公司。2014年2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邢台县景刘庄小学新建综合楼工程,承包范围为该综合楼施工图纸设计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784574.6元(共计2005.14平方米、每平方米890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6日;付款方式为按被告与建设单位商定的付款方式执行;如因工程做法或工程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形成工程量增减的依据2008年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和邢台市造价站发布的2014年3月、9月份材料信息价格以及市场调查价格,以直接工程费的90%计算。原告称2014年12月份交工验收、被告称交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5月份,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自2014年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8年2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8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工程款186941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矿冀工公司签订了书面施工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虽均认可合同履行中内容有变更,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以工程面积固定价格结算工程款,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面积实际增加,也未提交双方认可的工程量增加的书面证据及其他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3725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技术人员、专职质量检查员、资料员等工人工资、汽车租赁费用及税金等无合同约定,且原告不认可,其单方请求的数额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未按期完工等存在违约,原告则称系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误工,因该工程已交工验收多年,被告未提交因被告违约造成其实际损失的证据,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应提交向原告的转账记录或原告出具的收到条,被告自2014年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原、被告均认可合同履行期间有变更内容,被告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付款80000元应视为双方最终结算时间,被告多支付的工程款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变更内容达成的新的协议,双方已结算的工程款应作为双方最终确认的数额,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工程款的请求不应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中矿冀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4元,减半收取计1187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被告中矿冀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子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胡庆刚
书 记 员 刘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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