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矿冀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中矿冀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民终7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春,河北易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矿冀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南路311号。

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中矿冀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冀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1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春,上诉人中矿冀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矿冀工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03,725元及所造成的损失,由中矿冀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首先,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合同明确了合同单价、面积、计算方式,合同总价为1,784,574.60元,双方并无争议。一审中***提交的邢台县审计局审计报告确认涉案工程综合楼因变更造价增加232,800元。由此可以确定总施工价款为2,017,374.60元,扣除已支付的1,869,418元,应再向***支付147,956.60元。其次,2018年2月12日,中矿冀工公司支付***80,000元后,总共支付工程款1,869,418元,尚欠***147,956.60元未予结算。中矿冀工公司提出的反诉混淆视听,而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已结算的1,869,418元为最终确定的工程款数额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且缺乏正常的审判逻辑思维。第三,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于无效合同,已经竣工验收或者投入使用的,应据实结算,***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中矿冀工公司答辩称,***上诉状中所说的事实不存在,根据合同约定,我方已经支付完工程价款,且超额支付8万元。***上诉要求追加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是包工包料,价格包死。

中矿冀工公司上诉称,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承担合同工程价款的发票税金;三、***返还多支付工程款191,523.40元及利息;四、全部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致使我公司遭受重大损失。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缓慢,拨付点工程款就干点,不拨付就不干,完全没有独立完工能力,造成拨付工程款繁琐、复杂,并没有把为其垫资、代付工人工资、税金、提供车辆使用等情况考虑进去,通过查账确认已向***支付1,976,098元,多支付191,523.40元。我公司多次找***协商追要多支付的工程款及发票无果。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2月12日向***付款8万元应视为双方最终结算时间、最终结算数额不妥,与事实不符,该款实为多付工程款。我方从来没有给***签证过任何变更资料,而且合同规定的工程量也没有增加,反而减少,因此***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请二审查清本案事实,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中矿冀工公司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但没有多支付工程款,而且因为工程量的变更,尚欠***十余万元工程款没有结算。中矿冀工公司请求***承担合同工程价款发票税金没有依据,因中矿冀工公司没有据实结算工程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03,725元、拖欠工程款同期贷款利息、追要工程款误工费及车费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矿冀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承担本合同工程价款的发票税金;2、判令***支付拖欠的技术人员、专职质量检查员、资料员等工人工资及汽车租赁费用;3、依法判令***返还多支付工程款191,523.40元及其利息;4、判令***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及相关损失;5、反诉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中矿冀工公司原名称为河北旺发建筑有限公司。2014年2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邢台县景刘庄小学新建综合楼工程,承包范围为该综合楼施工图纸设计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784,574.60元(共计2005.14平方米、每平方米890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6日;付款方式为按被告与建设单位商定的付款方式执行;如因工程做法或工程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形成工程量增减的,依据2008年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和邢台市造价站发布的2014年3月、9月份材料信息价格以及市场调查价格,以直接工程费的90%计算。原告称2014年12月份交工验收、被告称交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5月份,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自2014年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8年2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8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工程款1,869,418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矿冀工公司签订了书面施工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虽均认可合同履行中内容有变更,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以工程面积固定价格结算工程款,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面积实际增加,也未提交双方认可的工程量增加的书面证据及其他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3,725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技术人员、专职质量检查员、资料员等工人工资、汽车租赁费用及税金等无合同约定,且原告不认可,其单方请求的数额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未按期完工等存在违约,原告则称系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误工,因该工程已交工验收多年,被告未提交因原告违约造成其实际损失的证据,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应提交向原告的转账记录或原告出具的收到条,被告自2014年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原、被告均认可合同履行期间有变更内容,被告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付款80,000元应视为双方最终结算时间,被告多支付的工程款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变更内容达成的新的协议,双方已结算的工程款应作为双方最终确认的数额,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工程款的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中矿冀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374元,减半收取计1,187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被告中矿冀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合同后虽均认可合同履行中内容有变更,但合同中约定以工程面积和固定价格结算工程款,现***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面积实际增加,也未提交双方认可的工程量增加的相关证据,无法得出2018年2月12日结算价款之外还存在其他导致工程价款增加的有效证据。由于双方约定是以单价和面积的方式确定工程价款,而邢台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是以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利润、规费等方式确定建设工程价款,两者计算方式不同,无法对应得出审计报告工程价款数额的增加即双方约定的面积或工程量当然增加的结论。加之,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因此,邢台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双方结算的依据,***上诉要求依据审计报告确定涉案工程增加232,800元的工程量没有事实根据。一审认为2018年2月12日中矿冀工公司向***支付工程款80,000元应视为双方最终结算时间,同时中矿冀工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变更内容达成新的协议、双方已结算的工程款应作为双方最终确认的数额并无不当,故本案双方对工程款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中矿冀工公司要求***支付技术人员、专职质量检查员、资料员等工人工资、汽车租赁费用及税金等,但合同没有约定,且***不认可,其单方请求的数额不予采信;中矿冀工公司称***未按期完工等存在违约,***则称系中矿冀工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误工,因该工程已交工验收多年,双方于2018年2月12日结算时也未因此产生纠纷,且中矿冀工公司提出违约责任及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范围并不具体明确,故对中矿冀工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和中矿冀工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9元,由***负担2,374元,中矿冀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勤书

审判员  邓永胜

审判员  毕建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姿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