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精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建精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民终1471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河,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北方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初4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合生北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初426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事实及理由:合生北方公司为北京仲裁委员会在审案件([2016]京仲案字第2195号、2196号、2200号案)当事人,姜开义为北京仲裁委员会在上述案件首席仲裁员,中建精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是上述案件造价鉴定及工期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姜开义、中建公司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限制当事人权利、抄袭非法来源数据、隐瞒计算过程、设置异议阻碍、片面采信证据等多种手段作出与事实相悖的鉴定结论。经合生北方公司多次申请并提示风险,姜开义、中建公司始终置若罔闻,一意孤行,严重损害合生北方公司法律权益及财产权益。一审法院以合生北方公司所诉事项是仲裁案件中首席仲裁员姜开义的仲裁行为及仲裁案件中鉴定机构的鉴定行为,认为上述事实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但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应属于形式要件审查,而不能作实体上的审查。一审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即认定合生北方公司起诉的案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超越了形式审查范围,剥夺了公民的诉权,属于未审先定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其不予立案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 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本案中合生北方公司所诉事项是仲裁案件中首席仲裁员姜开义的仲裁行为以及仲裁案件中鉴定机构的鉴定行为。而仲裁是指当事人根据他们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自愿将其争议提交由非司法机构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进行裁判,并受该裁判约束的一种制度。仲裁当事人与案件仲裁员及仲裁鉴定机构之间不属于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合生北方公司所提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收到合生北方公司递交的起诉材料后,经审查发现其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对合生北方公司起诉不予立案正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所作裁定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 亮
审  判  员   谷 升
审  判  员   张 爽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焱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