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3民初426号
起诉人: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39352098T。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慧娟,女,1987年7月20日出生,系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收到起诉人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诉人)起诉姜开义、中建精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精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姜开义、中建精诚公司连带赔偿造价鉴定费用10 924 620元;2、请求判令姜开义、中建精诚公司连带赔偿工期鉴定损失4 700 000元;3、请求判令姜开义、中建精诚公司连带赔偿造价损失180 928 700元;4、请求判令姜开义、中建精诚公司连带赔偿工期鉴定损失262 417 563元5、诉讼费用由姜开义、中建精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起诉人是北京仲裁委员会在审案件[2016]京仲裁字第2195号、2196号及2200号案件的当事人,姜开义是北京仲裁委员会上述在审案件首席仲裁员,中建精诚公司是上述在审案件造价鉴定及工期鉴定机构。案件仲裁过程中,中建精诚公司承接了涉案工程造价、工期延误天数及责任分配的鉴定工作。但在鉴定过程中,姜开义、中建精诚公司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限制当事人权利、抄袭非法来源数据、隐瞒计算过程、设置异议阻碍、片面采信证据等多种手段作出与事实相悖的鉴定结论。经起诉人多次申请并提示风险,姜开义、中建精诚公司始终置若罔闻,一意孤行,严重损害起诉人法律权益及财产权益。姜开义作为首席仲裁员,对查清事实、调查方式、调查程序、调查进度、审理阶段等内容应当作出全面合理的判断及布置。对当事人的合理诉求、合理建议应当予以客观分析判断并作出妥善处理。中建精诚公司作为鉴定机构,理应严格按照委托范围、法律规定、合同约定、行业规范等相关规定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作出专业判断。而姜开义不仅未能尽到勤勉义务,反而处处限制起诉人诉权、怠于组织质证,在案件事实尚未查清且起诉人强烈要求查清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欲武断作出裁决,同时鉴定工作中,中建精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违反法定程序、违反行业规范、违反委托范围进行鉴定,而姜开义也放任甚至配合以上行为,进而导致鉴定工作均流于形式,作出与事实相悖的鉴定结论,给起诉人造成损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本案中,起诉人所诉事项是仲裁案件中首席仲裁员姜开义的仲裁行为以及仲裁案件中鉴定机构的鉴定行为,上述事项均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此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志星
审 判 员 王蕾蕾
审 判 员 苏丽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刘晓蕾
法 官 助 理 孟千壹
书 记 员 李师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