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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有限公司辽阳某、沈阳军某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1002民初4885号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某,该行员工。 被告:沈阳军某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西和平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9年1月12日出生,户籍地:铁岭市银州区。 委托代理人:***,辽宁天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锡伯族,1963年12月17日出生,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代理人:***,辽宁德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辽阳市白塔区文圣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军某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25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毕某、被告沈阳军某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李某、被告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办公楼装修项目进行工程造价审定,判令被告沈阳军某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暂定900,000.00元及利息并按返还工程款的20%支付违约金及延误工期违约金139,507.04元;二、判令沈阳军某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返还2019年12月1日至12月17日的电费14,663.49元;三、判令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在被告沈阳军某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多收取工程款及违约金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判令被告某有限公司在被告沈阳军某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多收取工程款及违约金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军某公司签订《办公楼装修项目合同》,将办公楼装修项目发包给被告军某公司施工。履行过程中被告某乙公司违反合同及法律规定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又转包给被告***,导致在施工工程施工及结算中存在应施工未施工、虚报工程量、虚假变更单、材料以次充好等情况。致使原告多付工程款,并使工程质量降低。2019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监理合同》,但被告某丙公司未全面履行工作职责,严重违约失职。2019年9月5日,原告省分行与被告某丁公司签订《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合作协议》,委托某丁公司对案涉办公楼进行结算造价审核,但某丁公司严重不负责。2023年6月原告上级行在项目审计中发现漏量漏项、虚报变更单、虚增工程量、缺乏变更依据和计量依据、施工材料、设备未重新认价等问题。另需扣减原告应当担负的2019年12月1日至12月17日的电费14,663.49元。特诉至法院。 被告沈阳军某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贵院驳回;二、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17日竣工,经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盖章确认通过竣工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三、2020年9月30日由原告、我方、审计单位盖章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金额7,746,311.37元;四、原告已按上述审定金额向被告***、***给付;五、原告欠我方质保金774,631.14元,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日期为保修起始日期即2019年12月17日,质保期三年于2022年12月17日到期,现已具备给付质保金条件,原告应立即给付;六、根据原告与我方签订的《装修项目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原告已使用案涉工程至今,符合约定;七、即使案涉工程质量或审定存在一定问题,也与我方无关,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 被告***辩称:根据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纠纷适用法律问题法释2020-25号9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该条规定确立了结算性合议财账,具有终局性效力,也表明了结算书具有独立法律地位,根据22条的规定,工程结算书作为双方对价款的确认文件,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即使工程合同无效,但只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造价的,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所提诉请违反法律事实,原被告之间关于工程结算造价,经过合法审计,双方确认并且由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工程发票,特别是对应的质保金金额也开具了工程发票,原告依据工程造价结算表和审计报告,依据被告军某开具的合法发票,已支付了相应的工程价款,在工程使用竣工达5年之久,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关于工程的质量问题,因此原告今天的诉求对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更无相应法律依据。特别是对其诉求申请工程鉴定也完全违反诉讼法有关立案的标准,对于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的标的是不应立案的,其主张于法无据。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提出的造价鉴定申请,原告与答辩人已经对案涉工程的价款达成协议,原告已经按照《审核定案表》支付了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至今,原告已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我方已按监理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监理工作职责;二、工程结算是由原告方委托审计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并未要求我方参与,我方对造价审核结果不予负责;三、原告上级的审计属于内部审计,所发现的多付工程款也应该归于原告方,与我方无关。综上,请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根据竣工验收报告,对业主方委托的项目进行结算,我方于2020年9月30日已完成甲方委托的全部审核内容,我方根据甲方认定的内容发表审核意见,并出具相应审核文件,清单内容甲方已逐项确认后经三方认定达成的结算金额,经三方确认,后期原告内部检查出现的情况,已在委托我方进行项目审核之后出现的,我方认为此项内容与我方无关,是原告内部审计,所以我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0日,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上级主管单位中国某辽宁省分行(甲方)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中国某辽宁省分行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含辖区内各分支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提供预算、结算审计、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编制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本案案涉银行办公楼装修项目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工作。 2019年8月20日,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签订《***办公楼装修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办公楼装修工程;2.工程位置:辽阳市白塔区-(5-10)号;3.中国某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监理工程;…三.2.监理工作范围:(1)***新购办公楼项目施工监理工作,具体包括装修基础工程、消防工程、监控工程以及装修工程内的水、电、气等其他配套工程的施工、验收、决算等工程的整个流程范围; 2019年8月28日,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沈阳军某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办公楼装修项目合同》,合同约定:二、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二)工程地点:辽阳市白塔区新华街道中南望京花园;(三)工程内容:室内装饰装修、强弱电、给排水、空调安装、厨房和会议室基础工程等;(五)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六)施工面积:新购办公楼建筑面积4,891.44平方米;三、工程质量:应达到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以及相配套的相关工程质量验收规范、标准,并能够经内、外部相关部门对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过;四、施工日期(一)总工期:90天(日历工期、包括法定节假日);(二)开工日期:2019年8月29日;(三)竣工日期:2019年11月26日;六、工程价款:(一)本工程价款。金额:6,975,352.26元,税率9%,净价6,399,405.74元。(四)工程价款支付:1、项目工程量完成80%时,支付合同预算价款的50%;2、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甲方委托的审计公司审定工程决算后,甲方可按决算审定额与未付合同预算价款的差额支付工程款项(应扣除质保金);3、决算审定额的10%作为施工方施工质保金,如果没有存在遗留的工程质量问题,甲方将于质保期满后的将一次性返还施工方;4、装修工程质保期为3年。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办公楼装修项目开始施工,被告沈阳军某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装修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再次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沈阳军某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11月4日至2020年9月30日向中国某有限公司***开具案涉工程款专用发票,发票总金额为 7,746,311.37元。 2019年12月19日,建设单位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被告沈阳军某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监理单位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四方在竣工报告上盖章确认,案涉办公楼装修项目于2019年12月17日竣工。 2020年9月30日,建设单位中国某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沈阳军某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制作《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经被告某有限公司审核,确定***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审定金额为7,746,311.37元。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军某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辽阳分累计向被告沈阳军某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971,680.23元,仅剩余质量保证金774,631.14元因另案诉讼保全未支付。 2023年起,原告上级行中国某有限公司辽宁分行对原告的装修工程进行内部行政审计,业务类别为基建项目管理,具体审计事项分别有招投标管理、设计变更、施工合同及费用管理、结算造价审核、建设合规、装修实施项目、材料管理、工程量审核等方面。经内部审计发现案涉装修工程存在工程质量不达标等问题。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鉴定申请未予准许。 另查,2022年10月26日,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诉被告***、沈阳军某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请求为:一、军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52,456.70元及相应利息;二、军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774,631.14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军某公司负担。本院立案后,原告***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保全申请,本院依据该申请作出(2022)辽1002民初333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沈阳军某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某有限公司***的质保金774631.14元。后于2023年3月17日作出(2022)辽1002民初3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军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52456.70元及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沈阳军某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6月16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辽10民终6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阳军某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仍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3日作出(2023)辽民申7434号受理通知书,2024年4月29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辽民申74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沈阳军某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查,2023年10月8日,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诉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军某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质保金774,631.1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第三人承担。2024年4月30日作出(2023)辽1002民初38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24年5月15日生效。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装修合同、结算审核定额表、竣工报告、监理合同、咨询业务合作协议、付款凭证、民事判决书、审计报告底稿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装修工程于2019年7月起施工,原、被告间就案涉工程发生争议持续至今,故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案涉装修项目已于2019年12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作为发包建设单位,现已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及结算审核表确定数额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原告上级主管单位的内部审计不影响平等主体间的民商事活动,亦无法干涉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所签施工合同中关于结算的约定及结算审核定案表的效力。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原告已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并已履行完毕,故原告依据其内部审计申请鉴定并要求被告承担返还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2019年12月1日至12月17日的电费14,663.49元,根据被告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该电费未委托进行结算审核。被告***辩称该电费在实际施工中确由原告承担,是双方协商的结果。结合双方结算手续及实际履行情况,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辽宁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是否因违约承担相应连带责任的问题,现有证据不足证明二被告存在违约责任,且被告某有限公司是与原告上级单位签订合作协议,与本案原告非合同相对方,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88.00元,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