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金建工有限公司

中金建工有限公司与上海徐泾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8民初6352号
原告:中金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丁雅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慰鑫,男。
被告:上海徐泾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瑜芳,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金建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徐泾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泾城建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金建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慰鑫,被告徐泾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瑜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金建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泾城建公司支付原告中金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954,73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徐泾城建公司支付原告中金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款6,702,841元。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承接被告徐泾城建公司作为业主方的位于徐泾镇陆家角村徐泾北(华新拓展)大型居住社区派出所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派出所工程),施工范围为总包合同规定范围内的工程施工、管线及绿化搬迁、附属工程的路灯照明,标志标线,绿化种植等项目。主要合同内容为新建一栋5层派出所综合楼,附属建筑以及其他设施等,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上述工程资金来源为财政,工程款中5,870,962元已经过财务审批确认,可支付给星宇公司。星宇公司另承接位于徐泾镇陆家角村徐泾北(华新拓展)大型居住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项目工程(以下简称卫生服务中心工程),施工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工程、装饰工程、安装工程等,工程总价为31,675,700元。该工程资金来源为财政,工程款中12,083,777元已经确认,可支付给星宇公司。2019年12月31日,原告与星宇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两份,约定星宇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5,870,962元工程款和12,083,777元工程款,总计17,954,739元工程款均转让给原告。同日,星宇公司将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及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徐泾城建公司,被告签收确认。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至本院。
被告徐泾城建公司辩称,1、对派出所工程和卫生服务中心工程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已收到原告发送的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但因上述两份工程均为财政项目,故不同意仅凭债权转让通知书就直接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2、被告已向星宇公司履行部分付款义务:截至2019年3月26日,派出所项目已付款14,404,000元;截至2019年7月31日,卫生服务中心工程已付款16,010,000元;3、对于派出所项目,合同约定工程费为21,658,552元,因该工程已竣工验收,根据合同工程进度付款的约定,可付至合同价的80%,但根据财务监理的审核,可付款为14,404,000元,此款被告已经支付给星宇公司,剩余工程款未经财务监理的审核,故付款条件未成就,无法支付。之所以搁置审核,是因为星宇公司尚未主动提出,后被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故没有付款;对于卫生服务中心项目,合同约定工程款为32,158,074.17元,经财务监理的审核,竣工验收后可付款至合同价的70%,但卫生院项目尚未办理竣工验收。除去已支付的16,010,000元,另外一笔3,780,000元的工程款已在被告账户,因星宇公司未主动申请,且债权已转让,故被告未继续将此款支付给星宇公司。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案外人星宇公司作为承包人,被告徐泾城建公司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徐泾北(华新拓展)大型居住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程地点: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陆家角村;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2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月4日;签约合同价:32,158,074.17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另约定所有工程款必须汇入星宇公司指定账户。2017年4月18日,案外人星宇公司、上海城西城建工程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地矿新余地质工程勘察院作为乙方联合体,被告徐泾城建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一体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徐泾北(华新拓展)大型居住社区派出所项目工程;工程地址: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陆家角村;合同价款:本工程合同总造价为22,465,959元,其中设计费711,600元,勘察费95,806元,工程费21,658,552元;工程进度付款:甲方根据每月验工计价的80%支付进度款,在本合同工程项目全部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后,累计付款金额最多付至合同价的80%;合同另约定所有工程款必须汇入星宇公司指定账户。上述派出所工程目前已竣工验收。
2019年12月31日,星宇公司作为让与人,与原告中金建工有限公司作为受让人,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两份,协议书约定:星宇公司将其对被告徐泾城建公司就卫生服务中心工程享有的债权中的12,083,777元,对被告徐泾城建公司就派出所工程享有的债权中的5,870,962元,转让给原告中金建工有限公司享有。上述债权转让后,原告中金建工有限公司有权直接向被告徐泾城建公司主张,星宇公司不再对被告徐泾城建公司享有上述金额的债权……。同日,星宇公司就上述两份债权转让向被告徐泾城建公司发送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被告徐泾城建公司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之日起,直接向原告中金建工有限公司履行上述转让的债权。被告徐泾城建公司在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均写明: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但不同意直接向中金建工有限公司履行,同意继续按照与徐泾城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向徐泾城建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徐泾城建公司就派出所项目已支付星宇公司工程款14,404,000元;就卫生服务中心工程已支付星宇公司16,0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星宇公司将其对被告徐泾城建公司的两份债权转让给原告中金建工有限公司,上述两份债权非依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之债权,且系争两份债权均已书面通知被告徐泾城建公司,故原告中金建工有限公司与星宇公司签订的两份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约定星宇公司将其向被告的应收工程款17,954,739元(派出所工程债权5,870,962元,卫生服务中心债权12,083,777元)转让给原告,且已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基于债权转让行为,享有对被告的债权请求权。就卫生服务中心工程,因该工程已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可付款至合同价的80%,即17,326,84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星宇公司工程款14,404,000元,剩余2,922,841元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就派出所工程,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款项已到付款期限,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已到账的3,78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徐泾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金建工有限公司款项6,702,8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19.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3,719.80元,由被告上海徐泾城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海华
人民陪审员  朱慧芳
人民陪审员  黄承辉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张 璐
书 记 员  胡冬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