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筑城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

***与河北筑城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02民初7652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1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锋,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筑城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旗大街88号翰林观天下23号楼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01068764Q。
法定代表人:叶灿,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魁,该公司安徽分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河北筑城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锋、被告河北筑城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暂定2800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8年12月23日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19年7月23日),本息合计贰拾贰万捌仟元整(228000.00元);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3日被告淮北分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当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江飞将20万元汇至被告淮北分公司账户。此后,被告支付利息2万元。2019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淮北分公司进行对账,共同确定已支付的2万元为2018年9月13日至2018年12月22日的利息,自2018年12月23日以后,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2019年4月30日对账以后,被告并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另,2019年7月17日被告注销了其淮北分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撤回对第三人郑亚东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的淮北分公司系违法成立,答辩人从未授权第三人郑亚东或者任何其他人员成立淮北分公司,淮北分公司系郑亚东在隐瞒答辩人的情况下违法成立,答辩人根本不知情。郑亚东设立淮北分公司的手续全部系造假,分公司设立过程中使用的印章、法人章全部系伪造。答辩人发现淮北分公司违法成立后,已经对该分公司进行注销。二、原告的借款对象实际为第三人郑亚东,原告***虽然委托案外人江飞将20万元打入淮北分公司账户,但答辩人并未收到原告任何款项,答辩人也无需向原告借款。关键是淮北分公司本身就是违法成立,该账户也是违法设立的,由郑亚东实际控制。该分公司和答辩人毫无关联性。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第三人郑亚东,借款也是由郑亚东实际支配。还款责任应当由第三人郑亚东承担。三、答辩人将保留追究郑亚东违法设立准北分公司的法律责任,第三人郑亚东在没有答辩人授权的情况下,私自设立淮北分公司,设立过程中使用的印章和法人章等全部系伪造形成。而且,郑亚东以违法成立的分公司的名义进行借贷,给答辩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恶劣影响。答辩人将保留追究郑亚东法律责任的权利。四、法庭应当依法行使追究违法犯罪的职权,淮北分公司系违法成立,已经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利益。答辩人知道后,立即注销了该分公司。淮北分公司的法律主体地位违法,其没有承当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应当由其违法设立人郑亚东承担,恳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对郑亚东的设立淮北分公司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法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违法犯罪线索的,应当依法责令相关司法部门追究,以保护答辩人的正当合法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请应当由第三人郑亚东承担,请求法庭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3日河北筑城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原告委托江飞将20万元转入该公司账户。2019年4月30日原告与河北筑城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的负责人郑亚东进行对账,共同确定上述借款已支付的2万元为2018年9月13日至2018年12月22日的利息,自2018年12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现经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满足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河北筑城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成立,2019年7月17日被告注销了该公司。庭审中,被告认可由郑亚东负责淮北的业务。
上述事实,由身份证、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借款对账单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河北筑城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有转账记录、借款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因河北筑城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系河北筑城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注销工商登记后,其遗留的债权债务应当由总公司即河北筑城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辩称的上述内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筑城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3日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由被告河北筑城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云玲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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