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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鹏润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川行终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鹏润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市政大厦***层(**栋)**层*******室。
法定代表人李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奋飞,四川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
法定代表人何健,厅长。
委托代理人文代安,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笛,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元市中心医院。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井巷子**号。
法定代表人马兵,院长。
原审第三人河北筑城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旗大街**号翰林观天下**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张海军,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建鑫宏鼎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钟林路*号海投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蔡明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祥,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科,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鹏润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达公司)因诉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行政其他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广元市中心医院儿科住院综合楼项目土建(含装修及安装)于2015年9月28日发布招标公告,原告鹏润达公司、第三人中建鑫宏鼎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等参与投标。该项目于2015年10月26日开标,评标结果在四川省政府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主要内容有:中标候选人及排序,第一名为原告鹏润达公司,第二名为第三人中建公司,第三名为案外人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达公司);三名候选人的投标价、拟任项目负责人等情况。
被告省住建厅下属的四川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总站(以下简称招标总站)于2015年11月9日收到第三人中建公司提交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诉书》,主要内容为投诉原告“鹏润达公司在投标中存在虚假骗取中标行为,公司业绩、项目经理业绩存在造假”。招标总站于次日向第三人广元市中心医院作出《关于暂停“广元市中心医院儿科住院综合楼项目”施工招标后续工作的通知》,载明“因调查需要,请你院暂停该项目招标后续工作并请提供该项目招标文件、投标报告、前三名中标候选人投标文件。”在调查中招标总站收到了鹏润达公司举报中建公司“被晋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纳入诚信黑榜”及其对发达公司的举报材料。根据投诉和举报事宜,被告省住建厅派员调取、查阅了本次招投标的相关资料,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进行了调查。调查情况如下:
(一)原告鹏润达公司在广元市中心医院儿科住院综合楼项目土建(含装修及安装)项目所提交的投标文件中,类似项目业绩为“金茂园大酒店”,该项目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近三年完成的类似项目情况表》等材料均载明上述项目的项目经理为刘小平,合同价格为17688.693万元。应招标总站作出的《关于协助调取金茂园大酒店工程有关资料的函》,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深圳住建局)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关于金茂园大酒店工程有关资料的复函》,函复鹏润达公司在深圳住建局的备案材料,附件即为“金茂园大酒店”工程的《中标通知书》、《施工许可证》、《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根据深圳住建局提供的上述项目备案情况,被告省住建厅查明事项为:“金茂园大酒店”项目由鹏润达公司承建,《中标通知书》日期为2010年7月1日,项目经理为陶明高,中标价为6200.18万元。《施工合同》订立时间为2009年7月10日,合同价款为6200.18万元;增加工程部分《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5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项目负责人为陶明高,工程造价为7700.18万元。《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日期为2009年8月3日;其备注栏显示:项目经理为曹家华;变更登记栏显示:项目经理于2010年3月12日变更为陶明高,建设单位变更增加建筑面积54474.2平方米,工程造价增加1500万元。被告经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为:鹏润达公司在广元市中心医院儿科住院综合楼项目土建(含装修及安装)项目投标中提供的类似项目业绩“金茂园大酒店”项目的证明资料内容与深圳住建局的备案资料内容不符。
(二)原告鹏润达公司在本次项目投标文件中,提供了投标委托代理人伍明婵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载明了伍明婵历年参保基本情况及近两年参保缴费明细(2013年9月-2015年8月)。广元市中心医院于2015年12月8日向招标总站作出《关于对深圳市鹏润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调查情况的报告》载明:2015年10月中建公司对鹏润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伍明婵非公司员工提出异议,该院通过广元市社保局转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查询到伍明婵无社保缴费记录,并要求鹏润达公司进行澄清。鹏润达公司于12月8日提供了伍明婵已缴纳社保的证明等澄清材料。由于证据出现矛盾,广元市中心医院请求招标总站调查处理。
对于上述社保情况,广元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广元市发改委和广元市人社局于2015年12月9日至11日赴深圳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管理局核实相关情况,广元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将有关调查资料抄送招标总站,调查资料显示:深圳市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局证实,截止2015年11月10日,没有查询到伍明婵在该局参加社会保险的相关记录,伍明婵于2015年12月3日在该局补缴了2013年12月至2015年11月的养老保险。据此,被告省住建厅认定:鹏润达公司在本次投标文件中,提供的伍明婵《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中“近两年参保缴费明细(2013年9月-2015年8月)”存在虚假。
(三)省住建厅在对该项目的投诉调查中,收到鹏润达公司的举报,称该项目第二中标候选人中建公司于2015年7月被晋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列入晋江市建筑工程责任主体诚信黑榜等情况。对中建公司的上述被举报事项,被告省住建厅招标总站于2015年12月3日转由广元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招标投标办公室调查处理。
根据广元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调查核实,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晋人社监罚〔2015〕23号《关于给予中建公司行政处罚的决定》,载明“2015年2月11日,我局劳动保障行政执法大队对该公司承建的晋江市安海镇养正中学新校区三期工程项目进行了监察。经查明,该公司存在如下违法事实:1.违反《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未按月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2.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没有依法订立劳动合同;3.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未建立职工名册备案。对此,我局监察人员当场发出《劳动保险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晋劳监令〔2015〕0005238号)给该公司,责令该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同时将改正情况和相关资料报送我局。该公司逾期未改正,未报送相关改正材料。遂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对该公司未按月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对该公司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3.对该公司未依法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以上三项共处罚款人民币六万元整。”
广元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于2015年12月14日根据晋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回复资料,向招标总站作出《关于市中心医院儿科住院综合楼项目招投标活动举报有关问题的函》,其主要内容为中建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的上述行政处罚情况;同时广元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在该函中载明“根据该处罚决定,晋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7月21日将中建公司列入诚信黑榜。2015年12月8日,我局收到晋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寄来的中建公司《关于我司在晋江市建筑工程责任主体诚信黑榜的情况说明》(宏鼎(2015)42号),该公司请求晋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晋江市建筑工程责任主体诚信黑榜中给予取消,晋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于2015年9月20日在该文件上签署‘情况属实同意’并加盖公章。”
被告省住建厅对上述举报事项调查之后,得出调查结果:“中建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被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但未违反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1.4.3第15款‘近半年内在所有招投标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监督部门行政处罚的’规定,不存在举报人所称的限制投标情形”。2015年12月24日,省住建厅向中建公司、鹏润达公司、发达公司、广元市中心医院作出川建招标发〔2015〕901号《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广元市中心医院儿科住院综合楼项目土建(含装修及安装)施工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和举报处理的意见》(以下简称901号处理意见),针对中建公司等的投诉举报事宜,经调查认定之后作出处理意见:(一)在参与本项目投标中,被投诉人鹏润达公司、被举报人发达公司均存在虚假投标行为,我厅将进一步调查处理;(二)被举报人中建公司不存在举报人所称的限制投标情形;(三)由招标人按照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相关规定依法开展后续工作。
在一审诉讼中,原告鹏润达公司对中建公司的被处罚事项的时间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证明中建公司被处以上述行政处罚的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即本项目于2015年10月21日开标,中建公司确系在半年内受到过行政处罚。
鉴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一审法院要求被告省住建厅再次核实及补充相关证据。经省住建厅再次核实后认可原告鹏润达公司关于中建公司上述被行政处罚的时间,即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系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晋人社监罚〔2015〕23号《关于给予中建公司行政处罚的决定》。省住建厅在诉讼中主张即使中建公司被给予行政处罚的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亦未违反“近半年内在所有招投标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监督部门行政处罚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须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编委办关于省级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川办发〔2000〕80号)第三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建稽〔2014〕166号)第三条、第五条等规定,被告省住建厅作为四川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具有受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投诉、举报并依法作出处理意见的法定职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901号处理意见对原告鹏润达公司存在虚假投标行为的事实认定是否正确,即鹏润达公司在本项目中的类似项目业绩、项目经理及其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委托代理人伍明婵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是否存在虚假;二、901号处理意见对第三人中建公司存在限制投标情形的事实及结果认定是否正确,即中建公司是否存在违反本项目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1.4.3第15款关于“近半年内在所有招投标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监督部门行政处罚的”规定的限制投标情形。
关于焦点一,被告省住建厅对原告鹏润达公司存在虚假投标行为的事实认定是否正确。第一,关于类似项目的项目经理业绩问题。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省住建厅认定鹏润达公司提供的类似项目业绩“金茂园大酒店”项目的证明材料内容与深圳住建局的备案资料内容不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关鹏润达公司在本项目投标文件中提供的类似业绩“金茂园大酒店”项目,经被告省住建厅调查“金茂园大酒店”项目所在地的深圳住建局的备案材料,《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编号为4403002200903300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各个不同时间环节的备案资料中项目经理均为“陶明高”,均未发现项目经理为“刘小平”的记录;同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竣工终验会议签到表”、“工程验收结论”签字的项目经理亦均为“陶明高”。而鹏润达公司在本项目投标文件中提供的《中标通知书》、载明编号为4403002200903300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应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材料中,各个时间环节的项目经理均显示为“刘小平”。因备案材料中各环节的信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且同一编号的备案材料具有唯一性,故省住建厅认定鹏润达公司存在虚假投标行为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类似项目的项目工程款问题。被告省住建厅认定原告鹏润达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金茂园大酒店”项目工程价款与深圳住建局备案的资料不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鹏润达公司在本项目投标中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金茂园大酒店”的中标价为17688.6930万元。而根据深圳住建局提供的备案信息中“金茂园大酒店”《中标通知书》的中标价为6200.1800万元,《施工合同》载明的合同价款为6200.1800万元,增加工程部分价款为15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工程造价为7700.18万元。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适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备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建设单位负有及时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义务,且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备案的必备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在有备案的情况下,备案的证明力大于当事人自行出具的证明文件。对鹏润达公司主张的“金茂园大酒店”项目的实际建筑价款为17688.6930万元等类似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委托代理人伍明婵的参保材料问题。根据本案有效证据,伍明婵于2015年12月3日(开标后)补缴2013年12月至2015年11月养老保险,故鹏润达公司投标文件中的伍明婵《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中“近两年参保缴费明细”(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系伪造。被告省住建厅该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及本案项目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10.16对投标文件的真实性要求为:投标人所递交的投标文件(包括有关资料、澄清)应真实可信,不存在虚假(包括隐瞒)”,被告省住建厅认定鹏润达公司在参与本项目投标中存在虚假投标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被告省住建厅对第三人中建公司是否存在限制投标情形的事实认定及处理意见是否正确。第一,关于事实认定问题。省住建厅在对中建公司的调查结果中记载“中建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被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建公司被给予上述行政处罚的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故被告关于中建公司受该项行政处罚时间的事实认定错误。
第二,该项被行政处罚时间认定错误,与是否属于限制投标情形的处理意见定性是否具有关联性。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第三人中建公司系因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且未及时改正及报送相关改正材料,被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予罚款六万元的行政处罚。关于该处罚是否属于“在所有招投标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监督部门行政处罚的”限制投标情形的问题,依据本案招标文件10.14“招标文件的解释”(2)规定“《省进一步要求》由制定部门按职责分工作出解释”之规定,四川省发改委及省住建厅等部门作为上述《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使用标准文件进一步要求》的制定部门,对投标人限制投标情形作出有“近半年内在所有招投标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监督部门行政处罚的”规定,故制定部门亦有权按职责分工作出解释。省住建厅对上述限制投标情形中“行政处罚”解释为被招投标被监督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监督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对上述限制投标情形规定的“合同”作出限缩解释,并在类似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中明确应“从招标文件规定词条的目的和本意进行理解,明确为规范与招投标及合同履行相关的行为,不应作扩大性解释,而应做缩小解释。根据招投标建管现状,合同履行行为应以合同约定为限,监督部门范围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进行判断”,故对于省住建厅主张中建公司所受上述行政处罚不属于举报人所称限制投标情形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同时,对于中建公司因此被晋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列入该市建筑工程责任主体诚信黑榜的行为,因列入诚信黑榜并非行政处罚行为,且仅限制其参与晋江市的规定项目的投标活动,故省住建厅认定中建公司不存在举报人所称的限制投标情形,并无不当。
另外,本案中原告鹏润达公司所称举报中建公司的类似项目“西天尾办公楼工程”业绩虚假等问题,因并非本案被诉行政行为901号处理意见所涵盖之内容,亦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鹏润达公司可依法另行处理或另案起诉。
对于原告鹏润达公司诉请“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省住建厅依法确认鹏润达公司作为广元中心医院儿科住院综合楼项目土建(含装修及安装)施工标段中标候选人第一名鹏润达公司的合法资格,认定中建公司在本项目投标中弄虚作假并给予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该院在案件的证据交换及庭审中已予以释明,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司法权直接行使范围,本案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省住建厅作出的901号处理意见中关于“在参与本项目投标中,被投诉人鹏润达公司存在虚假投标行为”的调查事实及处理意见,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被举报人中建公司不存在举报人所称的限制投标情形”中中建公司的被处罚时间错误,其余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项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原告鹏润达公司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鹏润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深圳市鹏润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鹏润达公司不服,上诉称:省住建厅对鹏润达公司不具有监督执法的主体资格,一审认定其具有法定职责错误;省住建厅的901号处理意见不符合国家规定,属滥用职权,一审认定省住建厅有依法作出处理意见的法定职权错误;不管省住建厅作何解释,中建公司都属于限制投标情形,一审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即请求撤销901号处理意见,判决省住建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对中建公司骗取中标进行处罚);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省住建厅答辩称:省住建厅具有受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投诉、举报、依法作出处理意见的法定职权,一审认定省住建厅具有前述法定职权正确;省住建厅作出的901号处理意见符合国家规定,省住建厅亦未滥用职权;第三人中建公司不属于限制投标情形,一审认定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记载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依据一审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第三条“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须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之规定,省住建厅具有受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投诉、举报、依法作出处理意见的法定职权。鹏润达公司在参与涉案项目投标时提供的类似项目业绩“金茂园大酒店”项目的证明材料内容与深圳住建局的备案资料内容明显不符,足以认定鹏润达公司存在虚假投标行为。省住建厅既是《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使用标准文件进一步要求》的制定部门,又是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部门及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时,有权对“近半年内在所有招投标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监督部门行政处罚的”限制投标规定作出解释,即将“行政处罚”解释为被招投标的监督部门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监督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另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资格审查应主要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状况,管理能力,经验、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三)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四)在最近三年内没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之规定,限制投标主要针对停业、破产或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企业,并非近半年内受到过行政处罚即被限制投标。中建公司曾因未按月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而被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罚款六万元,但作出该项处罚的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非招投标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监督部门,因此,该处罚不属于“近半年内在所有招投标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监督部门行政处罚的”情形,故省住建厅认定中建公司不存在举报人所称的限制投标情形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鹏润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鹏润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鹏润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学龙
审判员  王凤红
审判员  朱 珠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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