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筑城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

西昌市林业局与河北筑城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34民特9号
申请人:西昌市林业局,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顺河路。
法定代表人:杨正平,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金国红,男,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李健丽,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北筑城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旗大街。
法定代表人:叶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邓江,男,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高旭娇,女,公司职工。
申请人西昌市林业局与被申请人河北筑城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昌市林业局称,2017年5月3日,凉山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凉仲裁字第21号裁决,申请人认为该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之情形,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1.本案在仲裁程序中,因原仲裁庭组成人员雷龙、肖永全提出回避申请而重新组庭。肖永全为第一次组庭时申请人委托主任指定的边裁,雷龙为主任指定的首裁。2017年3月14日,申请人委托仲裁委主任指定边裁和首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凉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对仲裁员的指定应由仲裁委主任行使,但在第二次组庭时,主任在2017年3月21日才指定张勤为边裁,但其在2017年3月18日就已接到边裁通知,张勤作为边裁非由主任自行指定。且就第二次组庭的文书在仲裁案卷中多次被涂改。2.对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利申请人的证据,仲裁庭未组织进行质证,但又在仲裁案卷中作为证据归档。3.在重新组庭后,仲裁庭未对之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作出明确处理,也未告知申请人有请求重新进行的权利。二、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在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以第一次参加比选为由表示不清楚计费方式。被申请人实际早在2011年就已代理过西昌市的其他项目的招标代理工作,代理费由西昌市财政评审中心评审,其计费方式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完全一致,最终财评中心也是打捆计算的。三、本案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是属于政府采购项目,被申请人亦是经过政府采购程序经比选评分确定的。在比选过程中,申请人编制了《招标代理机构比选文件(评分法)》,被申请人提交了比选申请。两份文件对代理费的计算均有规定,对申请人的比选条件,被申请人作出了明确响应,并表示已经仔细研究。双方所签订的三份合同是根据比选文件和比选申请签订的,三份合同也均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签订合同。代理费的性质属于实质性条款,不得进行变更。但裁决却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内容为由,并据此裁决。该裁决违背了政府采购的基本制度和原则,实际造成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且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的请款报告中也只是表示同意送评审,并未同意按被申请人的请款进行支付。申请人报评审评定的行为是政府采购程序的规定,裁决将此行为错误认定为变更合同内容,同样违背了政府采购的基本制度和原则。综上,申请人特依法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河北筑城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称,被申请人通过合法程序取得该工程的招标代理权,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申请人迟迟不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申请人只能提起仲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仲裁过程中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实际早在2011年就已代理过西昌市的其他项目的招标代理工作,代理费由西昌市财政评审中心评审,其计费方式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完全一致,最终财评中心也是打捆计算的申请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上被申请人在2011年代理西昌市的其他项目的招标代理工作与案涉合同内容并不一致,2011年签订的合同仅通过一次招标代理服务就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但案涉招标是被申请人分段招标通过多次招标代理服务完成,两份合同没有可比性。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
经审查查明,2017年5月3日,凉山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凉仲裁字第21号裁决:1.由西昌市林业局向河北筑城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共计2089928.00元;2.本案仲裁费35364.00元,河北筑城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承担10159.00元,西昌市林业局承担25205.00元。(本案仲裁费用已由河北筑城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预先垫付,西昌市林业局应于履行本裁决给付金钱义务时将上述仲裁费一并给付河北筑城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凉山仲裁委员会不再作收退。)上述款项共计2115133.00元,西昌市林业局于裁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河北筑城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
凉山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组成仲裁庭并通知了双方当事人,后仲裁员雷龙、肖永全提出回避申请,凉山仲裁委员会以(2017)凉仲决字第1号决定书决定同意二位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并依法重组仲裁庭。后凉山仲裁委重新组成仲裁庭,并依法通知了各方当事人。在重组的仲裁庭中仲裁员边裁张勤被指定通知书的时间是“2017年3月8日”,仲裁员声明书中指定张勤为边裁其本人签字确认时间是“2017年3月21日”。西昌市林业局向本院提交了《关于拨付西昌市邛海污水处理厂改扩建工程施工、监理及勘察设计招标代理费的报告》、审核及拨款报告、附件,证明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经审查被申请人履行的西昌市邛海污水处理厂改扩建工程施工、监理及勘察设计招标代理合同内容及履行方式与本纠纷争议的合同内容并不完全相同。
本院认为,虽然凉山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指定边裁张勤的时间晚于仲裁员声明书中的时间存在一定的程序瑕疵,但并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且在仲裁庭重新组庭开庭审理时,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不申请仲裁员回避。根据《凉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条规定:“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由仲裁委负责人指定的,仲裁委负责人另行指定,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在5日内发送当事人。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有必要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之规定,在仲裁程序中申请人未请求已进行的仲裁重新进行,应视为其放弃该主张,故其认为仲裁庭未对首次仲裁庭仲裁程序重新予以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由此,申请人认为仲裁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申请理由,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履行的西昌市邛海污水处理厂改扩建工程施工、监理及勘察设计招标代理该合同履行内容及方式与案涉合同与本纠纷争议的合同内容并不相同,故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申请人据此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关于申请人认为本案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申请理由,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人作为平等主体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委托招标代理合同,凉山仲裁委员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调整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之规定,申请人不能举证证明凉山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凉仲裁字第21号裁决有依法应当撤销的情形,故其申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西昌市林业局请求撤销凉山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凉仲裁字第21号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00元,由申请人西昌市林业局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叶庆华
审判员  陈慧玲
审判员  马 俊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 亚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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