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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鹏润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川01行初17号
原告深圳市鹏润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市政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李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执华,四川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奋飞,四川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号。
法定代表人何健,厅长。
委托代理人张笛,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史杨华,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
第三人广元市中心医院。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井巷子**号。
法定代表人马兵,院长。
委托代理人胡永蛟,广元市中心医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顾其军,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筑城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旗大街**号翰林观天下**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张海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东海,河北筑城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中建鑫宏鼎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钟林路*号海投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蔡明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祥,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科,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鹏润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达公司)诉被告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省住建厅作出的川建招标发[2015]901号《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广元市中心医院儿科住院综合楼项目土建(含装修及安装)施工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和举报处理的意见》(以下简称901号处理意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鹏润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易奋飞,被告省住建厅负责人委派人文代安、委托代理人张笛、史杨华,第三人广元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广元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顾其军,第三人河北筑城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龙东海,第三人中建鑫宏鼎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祥、杨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省住建厅于2015年12月24日向中建公司、鹏润达公司、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达公司)、广元中心医院作出901号处理意见,针对中建公司等的投诉举报事宜,经调查认定之后作出处理意见:(一)在参与本项目投标中,被投诉人鹏润达公司、被举报人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均存在虚假投标行为,我厅将进一步调查处理;(二)被举报人中建公司不存在举报人所称的限制投标情形;(三)由招标人按照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相关规定依法开展后续工作。
在涉案项目投标中,上述901号处理意见认定了被投诉人鹏润达公司存在虚假投标行为、被投诉人发达公司存在虚假投标行为、被举报人中建公司不存在举报人所称的限制投标情形等三个方面的内容,本案原告鹏润达公司仅针对涉及其自身及中建公司的调查认定不服,对涉及发达公司的事项不予主张。故,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除对被投诉人发达公司调查认定及处理结果之外的901号处理意见,发达公司亦可不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案件审理。
原告鹏润达公司诉称,一、鹏润达公司没有弄虚作假。(一)鹏润达公司的业绩“金茂园大酒店”真实,不存在弄虚作假。被告省住建厅错误将“业绩”与“备案”等同,混淆二者之间存在的差异;错误认为“金茂园大酒店”项目的证明资料内容与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深圳住建局)的备案资料不符就是虚假的,其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二)深圳住建局的备案显示的业绩信息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三)委托代理人伍明婵的社保资料不符合本项目招标文件只是细微偏差。原告承认鹏润达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人伍明婵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不真实,但不是弄虚作假。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伍明婵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不真实,并不是上述规定的弄虚作假;(四)委托代理人伍明婵的社保资料不符合本项目招标文件,不是废标条款。鹏润达公司在案涉项目《投标文件》第三章“评标办法(经评审的最低价)”中没有找到任何有关委托代理人的评标标准和方法。投标偏差分为重大偏差和细微偏差,细微偏差不影响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对委托代理人伍明婵的社保资料不符应属细微偏差,且已补正。二、第三人中建公司弄虚作假并被市场禁入。(一)中建公司在2015年7月20日被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不能参加本项目投标;(二)中建公司被列入黑名单,也不能参加本项目投标。2015年7月21日,晋江市住房和建设局晋建综[2015]183号《关于部分建筑企业列入我市建筑工程责任主体诚信黑榜的通知》(以下简称诚信黑榜)将中建公司列入晋江市建筑工程责任主体诚信黑榜,有效期6个月(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并取消其被列入黑榜有效期内参与晋江市国有投资(含国有投资主导或控股)的房屋和市政工程的投标资格;(三)中建公司提供虚假业绩,构成弄虚作假。中建公司在本次投标中提供的类似业绩和项目负责人业绩“西天尾办公楼工程”施工单位不是中建公司,系弄虚作假。因此,请求法院撤销901号处理意见中关于“被投诉人鹏润达公司存在虚假投标行为”及“被举报人中建公司不存在举报人所称的限制投标情形”方面的行政行为,并责令省住建厅重新作出处理。
原告鹏润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鹏润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律师证,拟证明鹏润达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材料:被告省住建厅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省住建厅被告主体资格。
第三组证据材料:广元中心医院儿科住院综合楼项目土建(含装修及安装)施工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相关部分),拟证明:1、招标人广元中心医院施工招标行为;2、招标文件对类似业绩要求以及鹏润达公司的类似业绩符合招标文件要求;3、投标文件不得存在限制投标情形。
第四组证据材料:本项目招标文件(相关部分),拟证明:1、鹏润达公司参加涪江冬瓜山电航枢纽工程(主体土建标)施工投标事实以及提交内容;2、鹏润达公司投标文件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不存在弄虚作假情形;3、项目负责人刘小平,主要技术负责人邹凌。
第五组证据材料:本项目中标公示,拟证明原告鹏润达公司被评标委员会推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
第六组证据材料:《异议澄清通知》(广医函[2015]61号)与原告鹏润达公司《关于广元中心医院异议澄清通知回函》(其中包括委托代理人伍明婵的劳动合同和社保证明),拟证明:1、鹏润达公司收到招标人质疑;2、鹏润达公司及时进行澄清说明鹏润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伍明婵系该公司员工,不是本项目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负责人,因此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弄虚作假情形。
第七组证据材料:2015年11月20日鹏润达公司向省住建厅提起的投诉举报书,拟证明第三人中建公司近半年被监督部门行政处罚,存在限制投标情形。
第八组证据材料:2015年11月30日鹏润达公司《举报书》,拟证明鹏润达公司质疑中建公司存在业绩弄虚作假行为。
第九组证据材料:省住建厅901号处理意见,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及省住建厅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行政行为违法。
第十组证据材料:鹏润达公司《证明》、鹏润达公司2015年12月3日《说明》、关于刘小平的《任职通知》、《关于深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回复金茂园大酒店工程的有关资料说明》、金茂园大酒店《施工许可证》,拟证明:1、鹏润达公司投标使用的类似业绩“金茂园大酒店”项目经理为刘小平;2、变更登记栏显示建设单位变更增加建筑面积54474.2平方米;3、建筑面积为112486.09平方米,均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不存在弄虚作假。
第十一组证据材料:诚信黑榜、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给予中建鑫宏鼎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的决定》(晋人设监罚(2015)23号),拟证明第三人中建公司存在限制投标情形,在本次投标中承诺不存在限制投标情形(近半年内被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构成弄虚作假,被告省住建厅未依法认定处理。
第十二组证据材料:中建公司本项目投标使用的类似业绩西天尾办公楼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荔建管证[2008]024号)、《工程基本情况》,拟证明中建公司提供虚假业绩,构成弄虚作假(虚构了开竣工时间、建设规模、合同价格、项目经理等),被告省住建厅未依法认定处理。
被告省住建厅辩称,一、省住建厅具有受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中投诉、举报、依法作出处理意见的法定职权。二、省住建厅认定原告鹏润达公司在参与第三人广元中心医院案涉项目投标中在弄虚作假投标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鹏润达公司在本项目投标文件中提供的项目经理业绩(“金茂园大酒店”项目)与该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深圳住建局备案资料不符。(二)鹏润达公司在本项目投标文件中提供的“金茂园大酒店”项目工程价款与深圳住建局备案的资料不符。(三)鹏润达公司在本项目的投标文件中提供的委托代理人伍明婵《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中“近两年参保缴费明细(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系鹏润达公司伪造。三、经调查,第三人中建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被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2015年7月21日被纳入晋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诚信黑榜,2015年9月20日晋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从晋江市工程责任主体诚信黑榜中取消中建公司。本项目招标于2015年10月21日在四川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故中建公司未违反《广元市中心医院儿科住院综合楼项目施工招标文件》第二章第1.4.3条第(15)项“近半年内在所有招投标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监督部门行政处罚的”的规定。省住建厅认定中建公司不存在在招标文件规定的限制投标情形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四、鹏润达公司要求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确认鹏润达公司作为本项目候选人第一名的合法资格,认定中建公司在本项目投标中弄虚作假并给予行政处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鹏润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省住建厅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901号处理意见合法性的以下证据材料和依据:
第一组证据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省住建厅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材料:第三人中建公司投诉原告鹏润达公司的投诉书及附件、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拟证明中建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投诉鹏润达公司,称本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鹏润达公司存在企业和项目经理类似业绩造假,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组证据材料:关于暂停本项目施工招标后续工作的通知,拟证明省住建厅下属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招标总站(以下简称招标总站)收到中建公司投诉鹏润达公司的有关材料后,于2015年11月10日通知了广元中心医院暂停项目招投标后续工作,并提供本项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前三名中标候选人投标文件等资料。
第四组证据材料:该项目《招标文件》,拟证明:1、招标文件对投标人的企业业绩提出了明确要求:近3年(2012年至今)已完成不少于1个(1个至3个)类似项目;项目经理(建造师)资格。2、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文件真实可信、不存在虚假(包括隐瞒);3、招标文件注明:限制投标从已生效的行政处罚文书上载明的时间起算。4、投标文件要求提供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投标人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提供最近6个月连续缴费证明)复印件等,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件、证明不齐或不符合要求的,投标文件不予接收。
第五组证据材料:鹏润达公司在本项目投标中提交的有关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近3年完成的类似项目情况表》、《主要人员简历表》、委托代理人伍明婵《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中“近两年参保缴费明细(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拟证明鹏润达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中关于类似业绩为“工程名称:金茂园大酒店;承包人:鹏润达公司;合同价款:17688.6930万元;项目经理:刘小平”,以及委托代理人伍明婵的社保参保证明材料。
第六组证据材料:招标总站向深圳住建局调取的鹏润达公司施工的“金茂园大酒店”项目的调取函、快递单、深圳住建局关于“金茂园大酒店”工程有关资料的复函、编号为440300220090330001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及增加部分的《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金茂园大酒店”项目在深圳住建局备案的有关文件载明“工程名称:金茂园大酒店;承包人:鹏润达公司;合同价款7700.18万元,项目经理:陶明高”。
第七组证据材料:鹏润达公司向招标总站就其企业业绩、项目经理业绩与深圳住建局备案的有关文件不一样所作的说明并提交了《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刘小平的《任职通知》等文件,拟证明:1、鹏润达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向招标总站说明其承建的“金茂园大酒店”项目实际造价为17688.6930万元;2010年8月2日鹏润达公司任命刘小平为“金茂园大酒店”项目经理。2、在招标总站投诉调查期间向招标总站提交的“金茂园大酒店”项目《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与其在投标阶段提交的文件一致,文件仍然载明:“工程名称:金茂园大酒店;合同价款:17688.693万元;项目经理:刘小平”。
第八组证据材料:广元中心医院提请招标总站调查处理所提交的文件,即《关于对深圳市鹏润达市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调查情况的报告》、鹏润达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2份、《证明》1份、深圳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管理局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1、广元中心医院收到中建公司质疑鹏润达公司投标委托代理人伍明婵社保资料涉嫌作假;2、鹏润达公司自行提供《深圳市劳动合同》及有关证明,证明该公司员工伍明婵社保已缴纳二年,情况属实;3、深圳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管理局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经查,伍明婵现没有在本市参加社会保险的相关记录。
第九组证据材料:广元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广元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广元市发改委组成联合调查组赴深圳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管理局、深圳住建局调查鹏润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伍明婵的社保缴纳情况、“金茂园大酒店”项目有关备案情况取得的有关材料:《广元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关于协助调查项目举报情况的函(致广元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广元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关于协助调查项目举报情况的函(致广元市发改委)》、《广元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关于核实深圳市鹏润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有关情况的函》、深圳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管理局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伍明婵于2015年12月(本项目招标结束后)补交社保的“补退流水”、深圳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管理局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的《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及说明、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参保人员:伍明婵),上述材料拟证明:经向深圳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管理局调查,鹏润达公司系2015年12月3日为员工伍明婵申请补交2013年12月至2015年11月的养老保险,在鹏润达公司投标期间,伍明婵并未缴纳社保。由此证明,在本项目的投标文件中提供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中“近两年参保缴费明细(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系鹏润达公司伪造。
第十组证据材料:鹏润达公司举报中建公司、发达控股公司存在限制投标情形的有关材料:鹏润达公司的《举报书》、诚信黑榜、《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对江西省发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13家单位限制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市场行为的决定》、《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良行为》、《2014年杭州市建设工程市场行为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监督执法检查通报》、《杭州市城乡建委通报存在欠薪行为的建筑企业》、《关于对部分欠薪或因工资纠纷引发群体性事件建筑企业进行处理的通报》、《关于对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投标建筑师陈文斌的不良行为处理通报及附:投标企业不良行为记分表》、《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良行为)记录》等,拟证明:1、鹏润达公司向招标总站举报中建公司在2015年7月21日被纳入晋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将部分企业列入晋江市建筑工程责任主体诚信黑榜,中建公司不具备项目招标文件第二章第1.4.3条第(15)项和10.19条规定的投标资格。2、发达公司在杭州等多地受到行政处罚,该公司被纳入不良行为企业,该投标文件应不予评审。
第十一组证据材料:发达公司举报中建公司存在限制投标情形,后招标总站将举报转由广元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招标投标办公室调查处理的有关材料:发达公司举报中建公司存在限制投标情形的《举报信》、发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中标候选人公示》、《招标公告摘录》、诚信黑榜、《关于转办对广元市中心医院儿科支援综合楼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举报的函》等,拟证明:1、发达公司向投标总站举报中建公司2015年7月21日被行政处罚,列入晋江市诚信黑榜,依据招标文件第二章第1.4.3条第(15)项限制投标情况,该公司被限制投标,不应评为中标候选人。2、招标总站收到发达公司举报后,招标总站将举报转由广元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招标投标办公室调查处理。
第十二组证据材料:广元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广元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调查的相关文件:《广元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关于核实相关情况的函》(广规住建函(2015)225号)、《晋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晋建罚决(2015)4号)、《晋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晋建罚决(2015)5号)、《中建公司关于我司在晋江市建筑工程责任主体诚信黑榜的情况说明》、《广元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关于核实相关情况的函》、《关于给予中建公司行政处罚的决定》(晋人社监罚(2015)23号)、《广元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关于市中心医院儿科住院综合楼项目招投标活动举报有关问题的函》、四川省建设监察总队《关于广元中心医院儿科住院综合楼项目举报处理意见的函》,拟证明:1、中建公司因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被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处以罚款人民币共计6万元,处罚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2、晋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7月21日将中建公司列入建筑工程责任主体黑榜;3、2015年9月20日晋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从晋江市工程责任主体诚信黑榜中取消中建公司。
第十三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国办发[2000]34号《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第三条;川办发[2000]80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编委办关于省级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第三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
第三人广元中心医院述称,被告省住建厅作出的901号处理意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根据901号处理意见确认中标单位,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鹏润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筑城公司述称,被告省住建厅作出的901号处理意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鹏润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建公司述称,原告鹏润达公司无权就被告省住建厅对第三人中建公司的举报处理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鹏润达公司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的若干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告需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鹏润达公司作为举报人享有的是获取省住建厅答复的一种程序性权利,901号处理意见不会影响其实质权利义务,因此鹏润达公司原告资格不适格。省住建厅在处理中建公司投诉鹏润达公司虚假投标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省住建厅享有依法处理本案举报和投诉行为的行政职权;省住建厅作出的901号处理意见内容、结果均合法,其经过调查的证据与客观事实相印证,确认鹏润达公司确存在虚假投标行为,与所调查的情况具有一致性。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鹏润达公司对被告省住建厅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主体资格无意义;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仅能证明中建公司存在投诉鹏润达公司的事实,不能证明鹏润达公司确存在造假事实;对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明了鹏润达公司符合业绩要求;对第六组证据调查函和反馈材料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价格问题和项目经理问题,鹏润达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确实没有及时登记备案,但同时中建公司的类似业绩“西天尾工程”也存在未及时变更登记的相同问题;对第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调查报告只能证明广元中心医院收到了中建公司质疑事实,但不能证明伍明婵的社保造假,深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2015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也不能证明伍明婵社保造假;对第九组证据的意见和第八组一致;对第十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鹏润达公司投诉举报分成了两次,第一次是举报中建公司存在限制投标情形,第二次举报了中建公司存在虚假的情况,对此省住建厅没有在证据中予以举证;对第十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十二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鹏润达公司也向晋江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进行过调查,处罚事实存在,但文件头部加盖的鲜章与鹏润达公司复印件上的公章明显不同,另鹏润达公司调查显示处罚时间是2015年7月20日,但省住建厅提交的材料是3月20日,该同一证据原被告双方确是不同时间版本;对第十三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广元中心医院对省住建厅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第三人筑城公司对省住建厅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第三人中建公司对省住建厅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省住建厅对原告鹏润达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只能证明在本次投标中提交了以上证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第六组证据三性不认可;对第七组证据可证明鹏润达公司向省住建厅提起的举报,举报书真实,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只能证明有投诉的事实,不能证明中建公司存在限制投标情形;对第八组证据鹏润达公司11月30日的举报,省住建厅没有收到该举报书,住建厅对举报有严格程序规定,要进行登记;对第九组901号处理意见无异议;对第十组证据,其中“金茂园大酒店”项目的设计单位,鹏润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自相矛盾;对十一组证据的诚信黑榜认可,但晋江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行政处罚无原件,三性不认可;对第十二组证据中建公司在“西天尾工程”的相关材料,省住建厅从来没有收到鹏润达公司提交的对该项目的举报。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鹏润达公司提交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材料,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材料,本项目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和中标公示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第六组证据材料证明广元中心医院向鹏润达公司发出的质疑,以及鹏润达公司对此作出回复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第七组证据材料,拟证明鹏润达公司于落款时间2015年11月20日向招标总站提交关于中建公司被纳入诚信黑榜及发达公司被多次行政处罚的《举报书》,上述证据材料系901号处理意见的调查内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八组证据材料,拟证明鹏润达公司于落款时间2015年11月30日向招标总站再次提交对中建公司的《举报书》,除再次举报中建公司被列入诚信黑榜之外,还对中建公司的类似业绩、项目经理提出质疑及可能存在串标行为,要求招标总站实地调查,因该份《举报书》新提出的质疑及举报事项不属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九组证据为本案所诉行政行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十组鹏润达公司《证明》、关于刘小平的《任职通知》、《关于深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回复金茂园大酒店工程的有关资料说明》,因上述证据材料仅系鹏润达公司单方出具,且与深圳住建局备案的资料不一致,其证明力低于在行政机关的备案信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第十一组证据材料中晋人社监罚[2015]23号《关于给予中建公司行政处罚的决定》(复印件)与省住建厅提供的第十二项证据材料中的同一份行政处罚决定(复印件)在处罚落款时间上不一致,经本院要求,省住建厅经再次核实后认可原告鹏润达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十二组证据材料,未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供,且不属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省住建厅提交的第一组至第十一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作为本次招投标项目投诉、举报处理人在调查处理中所获取的相关材料,各方当事人亦对其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第十二组证据材料中晋建罚决(2015)4号、5号《晋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被处罚人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组证据材料中的晋人社监罚[2015]23号《关于给予中建公司行政处罚的决定》(复印件)因与原告鹏润达公司提供的第十一组证据材料相冲突,本院已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予以采信,故对被告省住建厅的该项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对第十二组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可;对省住建厅提供的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广元中心医院儿科住院综合楼项目土建(含装修及安装)于2015年9月28日发布招标公告,原告鹏润达公司、第三人中建公司等参与投标。该项目于2015年10月26日开标,评标结果在四川省政府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主要内容有:中标候选人及排序,第一名为原告鹏润达公司,第二名为第三人中建公司,第三名为案外人发达公司;三名候选人的投标价、拟任项目负责人等情况。
被告省住建厅下属的招标总站于2015年11月9日收到中建公司提交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诉书》,主要内容为投诉“鹏润达公司在投标中存在虚假骗取中标行为,公司业绩、项目经理业绩存在造假”。招标总站于次日向第三人广元中心医院作出《关于暂停“广元市中心医院儿科住院综合楼项目”施工招标后续工作的通知》,载明“因调查需要,请你院暂停该项目招标后续工作并请提供该项目招标文件、投标报告、前三名中标候选人投标文件。”在调查中招标总站收到了鹏润达公司举报中建公司“被晋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纳入诚信黑榜”及其对发达公司的举报材料。根据投诉和举报事宜,被告省住建厅派员调取、查阅了本次招投标的相关资料,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进行了调查。
(一)原告鹏润达公司在广元中心医院儿科住院综合楼项目土建(含装修及安装)项目所提交的投标文件中,类似项目业绩为“金茂园大酒店”,该项目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近三年完成的类似项目情况表》等材料均载明上述项目的项目经理为刘小平,合同价格为17688.693万元。应招标总站作出的《关于协助调取金茂园大酒店工程有关资料的函》,深圳住建局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金茂园大酒店工程有关资料的复函》,函复鹏润达公司在深圳住建局的备案材料,附件即为“金茂园大酒店”工程的《中标通知书》、《施工许可证》、《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根据深圳住建局提供上述项目备案情况,被告省住建厅查明事项为:“金茂元大酒店”项目由鹏润达公司承建,《中标通知书》日期为2010年7月1日,项目经理为陶明高,中标价为6200.18万元。《施工合同》订立时间为2009年7月10日,合同价款为6200.18万元;增加工程部分《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5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项目负责人为陶明高,工程造价为7700.18万元。《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日期为2009年8月3日;其备注栏显示:项目经理为曹家华;变更登记栏显示:项目经理于2010年3月12日变更为陶明高,建设单位变更增加建筑面积54474.2平方米,工程造价增加1500万元。被告经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为:鹏润达公司在广元中心医院儿科住院综合楼项目土建(含装修及安装)项目投标中提供的类似项目业绩“金茂园大酒店”项目的证明资料内容与深圳住建局的备案资料内容不符。
(二)原告鹏润达公司在本次项目投标文件中,提供了投标委托代理人伍明婵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载明了伍明婵历年参保基本情况及近两年参保缴费明细(2013年9月-2015年8月)。广元中心医院于2015年12月8日向招标总站作出《关于对深圳市鹏润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调查情况的报告》载明:2015年10月中建公司对鹏润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伍明婵非公司员工提出异议,该院通过广元市社保局转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查询到伍明婵无社保缴费记录,并要求鹏润达公司进行澄清。鹏润达公司于12月8日提供了伍明婵已缴纳社保的证明等澄清材料。由于证据出现矛盾,广元中心医院请求招标总站调查处理。
对于上述社保情况,广元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广元市发改委和广元市人社局于2015年12月9日至11日赴深圳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管理局核实相关情况,广元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将有点调查资料抄送招标总站,调查资料显示:深圳市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局证实,截止2015年11月10日,没有查询到伍明婵在该局参加社会保险的相关记录,伍明婵于2015年12月3日在该局补缴了2013年12月至2015年11月的养老保险。据此,被告省住建厅认定:鹏润达公司在本次投标文件中,提供的伍明婵《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中“近两年参保缴费明细(2013年9月-2015年8月)”存在虚假。
(三)省住建厅在对该项目的投诉调查中,收到鹏润达公司的举报,称该项目第二中标候选人中建公司于2015年7月被晋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列入晋江市建筑工程责任主体诚信黑榜等情况。对中建公司的上述被举报事项,被告省住建厅招标总站于2015年12月3日转由广元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招标投标办公室调查处理。
根据广元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调查核实,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晋人社监罚[2015]23号《关于给予中建公司行政处罚的决定》,载明“2015年2月11日,我局劳动保障行政执法大队对该公司承建的晋江市安海镇养正中学新校区三期工程项目进行了监察。经查明,该公司存在如下违法事实:1、违反《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未按月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2、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没有依法订立劳动合同;3、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未建立职工名册备案。对此,我局监察人员当场发出《劳动保险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晋劳监令[2015]0005238号)给该公司,责令该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同时将改正情况和相关资料报送我局。该公司逾期未改正,未报送相关改正材料。遂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对该公司为按月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处于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对该公司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3、对该公司未依法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以上三项共处罚款人民币六万元整。”
广元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于2015年12月14日根据晋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回复资料,向招标总站作出《关于市中心医院儿科住院综合楼项目招投标活动举报有关问题的函》,其主要内容为中建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的上述行政处罚情况;同时广元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在该函中载明“根据该处罚决定,晋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7月21日将中建公司列入诚信黑榜。2015年12月8日,我局收到晋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寄来的中建公司《关于我司在晋江市建筑工程责任主体诚信黑榜的情况说明》(宏鼎(2015)42号),该公司请求晋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晋江市建筑工程责任主体诚信黑榜中给予取消,晋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于2015年9月20日在该文件上签署‘情况属实同意’并加盖公章。”
被告省住建厅经对上述举报事项调查之后,得出调查结果:“中建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被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但未违反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1.4.3第15款‘近半年内在所有招投标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监督部门行政处罚的’的规定,不存在举报人所称的限制投标情形。”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鹏润达公司对中建公司的被处罚事项的时间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证明中建公司被处以上述行政处罚的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即本项目于2015年10月21日开标,中建公司确系在半年内受到过行政处罚。
介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本院要求被告省住建厅再次核实及补充相关证据。经省住建厅再次核实后认可原告鹏润达公司关于中建公司上述被行政处罚的时间,即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系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晋人社监罚[2015]23号《关于给予中建公司行政处罚的决定》。被告省住建厅在诉讼中主张即使中建公司被给予行政处罚的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亦未违反‘近半年内在所有招投标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监督部门行政处罚的’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须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编委办关于省级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川办发[2000]80号)第三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建稽[2014]166号)第三条、第五条等规定,被告省住建厅作为四川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具有受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诉投诉、举报并依法作出处理意见的法定职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901号处理意见对原告鹏润达公司是否存在虚假投标行为的事实认定是否正确,即鹏润达公司在本项目中的类似项目业绩、项目经理及其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委托代理人伍明婵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是否存在虚假;二、901号处理意见对第三人中建公司是否存在限制投标情形的事实及结果认定是否正确,即中建公司是否存在违反本项目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1.4.3第15款关于‘近半年内在所有招投标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监督部门行政处罚的’规定的限制投标情形。
关于焦点一,被告省住建厅对原告鹏润达公司是否存在虚假投标行为的事实认定是否正确。第一,关于类似项目的项目经理业绩问题。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被告省住建厅认定鹏润达公司提供的类似项目业绩“金茂园大酒店”项目的证明材料内容与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的备案资料内容不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关鹏润达公司在本项目投标文件中提供的类似业绩“金茂园大酒店”项目,经被告省住建厅调查“金茂园大酒店”项目所在地的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的备案材料中,从《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编号为4403002200903300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各个不同时间环节的备案资料中项目经理均为“陶明高”,均未发现项目经理为“刘小平”的记录;同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竣工终验会议签到表”、“工程验收结论”签字的项目经理亦均为“陶明高”。而鹏润达公司在本项目投标文件中提供的《中标通知书》、载明编号为4403002200903300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应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材料中,各个时间环节的项目经理均显示为“刘小平”。因备案材料中各环节的信息相互映证、形成证据链条,且同一编号的备案材料具有唯一性,故被告省住建厅认定鹏润达公司存在虚假投标行为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类似项目的项目工程款问题。被告省住建厅认定原告鹏润达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金茂园大酒店”项目工程价款与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备案的资料不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鹏润达公司在本项目投标中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金茂园大酒店”的中标价为17688.6930万元。而根据深圳住房和建设局提供的备案信息中“金茂园大酒店”《中标通知书》的中标价为6200.1800万元,《施工合同》载明的合同价款为6200.1800万元,增加工程部分价款为15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工程造价为7700.18万元。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适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备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建设单位负有及时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义务,且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备案的必备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在有备案的情况下,备案的操作力和证明力大于当事人自行出具的证明文件。对鹏润达公司主张的“金茂园大酒店”项目的实际建筑价款为17688.6930万元等类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委托代理人伍明婵的参保材料问题。被告省住建厅认定原告鹏润达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委托代理人伍明婵《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中“近两年参保缴费明细”(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系伪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本案有效证据,伍明婵于2015年12月3日(开标后)补缴2013年12月至2015年11月养老保险,故鹏润达公司于投标文件中的伍明婵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中“近两年参保缴费明细”(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系伪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及本案项目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10.16对投标文件的真实性要求为:投标人所递交的投标文件(包括有关资料、澄清)应真实可信,不存在虚假(包括隐瞒)”,被告省住建厅认定鹏润达公司在参与本项目投标中存在虚假投标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被告省住建厅对第三人中建公司是否存在限制投标情形的事实认定及处理意见是否正确。第一,关于事实认定问题。被告省住建厅在对中建公司的调查结果中记载“中建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被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因本案审理查明及证据认定,中建公司被给予上述行政处罚的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故被告关于中建公司受该项行政处罚时间的事实认定错误。
第二,该项被行政处罚时间认定错误,与是否属于限制投标情形的处理意见定性是否具有关联性。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第三人中建公司系因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且未及时改正及报送相关改正材料,被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予罚款6万元的行政处罚。关于该处罚是否属于“在所有招投标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监督部门行政处罚的”限制投标情形的问题,依据本案招标文件10.14“招标文件的解释”(2)规定“《省进一步要求》由制定部门按职责分工作出解释”之规定,四川省发改委及省住建厅等部门作为《省进一步要求》的制定部门,对投标人限制投标情形作出有“近半年内在所有招投标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监督部门行政处罚的”规定,故制定部门亦有权按职责分工作出解释。省住建厅对上述限制投标情形中“行政处罚”解释为被招投标被监督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监督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对上述限制投标情形规定的“合同”作出限缩解释,并在类似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中明确应“从招标文件规定词条的目的和本意进行理解,明确为规范与招投标及合同履行相关的行为,不应作扩大性解释,而应做缩小解释。根据招投标建管现状,合同履行行为应以合同约定为限,监督部门范围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进行判断”,故对于省住建厅主张中建公司所受上述行政处罚不属于举报人所称限制投标情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对于中建公司因此被晋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列入该市建筑工程责任主体诚信黑榜的行为,因列入诚信黑榜并非行政处罚行为,且仅限制其参与晋江市的规定项目的投标活动,故省住建厅认定中建公司不存在举报人所称的限制投标情形,并无不当。
另外,本案中原告鹏润达公司所称举报中建公司的类似项目“西天尾办公楼工程”业绩虚假等问题,因并非本案被诉行政行为901号处理意见所涵盖之内容,亦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鹏润达公司可依法另行处理或另案起诉。
对于原告鹏润达公司诉请“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省住建厅依法确认鹏润达公司作为广元中心医院儿科住院综合楼项目土建(含装修及安装)施工标段中标候选人第一名鹏润达公司的合法资格,认定中建公司在本项目投标中弄虚作假并给予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案件的证据交换及庭审中已予以释明,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司法权直接行使范围,本案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省住建厅作出的901号处理意见中关于“在参与本项目投标中,被投诉人鹏润达公司存在虚假投标行为”的调查事实及处理意见,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被举报人中建公司不存在举报人所称的限制投标情形”中中建公司的被处罚时间错误,其余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项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原告鹏润达公司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鹏润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深圳市鹏润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宣        磊
审判员 刘平人民陪审员谢援朝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梁        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二条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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