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筑城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

河北筑城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等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民终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筑城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旗大街88号翰林观天下23号楼20层。
法定代表人:叶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占领,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飞,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薇,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丽娜,女,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生(系陈丽娜表叔),男,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淮北市相山区西街道办事处洪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河北筑城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筑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603民初2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筑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朱占领,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飞、孙雪薇,原审被告陈丽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筑城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河北筑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服金额为人民币110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一、河北筑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一审判决中于本院认为一节表述道“本案涉及的淮北儿童乐园项目各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作协议,仅是郑亚东等人临时组成的合作意向”、“郑亚东指派陈丽娜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河北筑城的印章”,再结合本案中***提供的收据载明日期分别为2017年9月28日和2019年9月29日,可知***于河北筑城公司淮北分公司尚未成立之时以及河北筑城公司尚未向郑亚东本人颁发任命书之时,便向郑亚东、陈丽娜的个人账户支付了所谓的工程保证金,然而陈丽娜所出具的收据上,虽然加盖了河北筑城公司的印章,但该印章系伪造而成,一经鉴定便明真假,并且行为时案外人郑亚东尚未被河北筑城公司任命,且河北筑城公司淮北分公司也尚未成立,案外人郑亚东不具备代理河北筑城公司的权利外观,因而河北筑城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此外,***对于220万元数额如此巨大的工程保证金,没有汇入相应的对公账户,却在案外人郑亚东、陈丽娜不具备任何代理资质的情况下,汇入了郑亚东、陈丽娜的个人账户中,***存在明显过错。而河北筑城公司对此事一无所知,依法不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当得利返还义务,更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未尽合理注意义务。***2017年8月2日和案外人郑亚东、朱大勇一起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及附件。本案中,若《合作协议书》中所加盖之印章被鉴定为伪造,则显然***和郑亚东、朱大勇所签之《合作协议书》的性质系个人合伙协议,案外人郑亚东不具备代理河北筑城公司的权利外观,其持假印章以河北筑城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不应对河北筑城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同时,陈丽娜向***出具的收据上所加盖的印章同样是伪造的,与案涉《合作协议书》中所加盖的印章应为同一伪造印章,而案外人郑亚东、陈丽娜为上述行为时,均不具备任何代理河北筑城公司的资质,也未取得任何可发生表见代理之权利外观,可见***存在明显过错,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然而河北筑城公司并不存在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行为人在既无公司授权委托书,也无公司相关任职任命书的情形下,伪造公司印章对外所为之诈骗行径,对河北筑城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郑亚东在签订案涉《合作协议书》及陈丽娜向***出具收据时所加盖之印章的真实与否,系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环节,这也关乎郑亚东对外签订《合作协议书》及陈丽娜向***出具收据的行为,是否对河北筑城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等问题。河北筑城公司在一审期间申请法庭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以分辨其真伪,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严重影响了案件事实的调查,且从案件受理到出具判决,整整拖了一年多时间。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此外,若人民法院查明案涉印章系虚假伪造,则人民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并将发现的情况或线索及时移送具有侦查权的侦查机关。四、河北筑城公司并没有不当得利。***举证的《收据》上同样也盖有“河北筑城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的印章,但同样这枚印章和***举证的《合作协议书》的印章系同一枚伪造印章,也是虚假的。河北筑城公司从未指定任何人员收取***任何款项,实际收款人陈丽娜和河北筑城公司没有任何职务及代理关系,河北筑城公司根本不了解也从未接触过陈丽娜等人。陈丽娜系案外人郑亚东的妻子,***付款的实际收款人和河北筑城公司没有任何关联,该付款只是***和案外人郑亚东、朱大勇个人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河北筑城公司没有收到***的任何款项,不存在不当得利。五、河北筑城公司和***没有合作任何项目。***提到的“阜阳临泉工程”、“淮北儿童乐园项目工程”等和河北筑城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河北筑城公司没有参加上述项目的招标活动,***也没有对此进行举证说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与此相反,河北筑城公司申请调取***另案(2018)皖0603民初4046号案件的卷宗可以证明,“淮北儿童乐园项目工程”是***联合案外人郑亚东、潘小平等人非法围标的行为,和河北筑城公司毫无关联,河北筑城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责任。综上,***的诉请没有任何根据,案外人郑亚东与陈丽娜在不具备权利外观的情形下,通过使用伪造的印章对外签订《合作协议书》以及向***出具收据的行为,均不对河北筑城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案外人郑亚东及陈丽娜的行为损害了河北筑城公司的合法利益。河北筑城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河北筑城公司没有获得任何不当得利,***自身存在明显过错,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并非善意,河北筑城公司和***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取***任何款项,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现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本着有错必纠的办案原则,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河北筑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并依法改判。
***辩称:河北筑城公司上诉的各项理由及上诉请求均不成立,请求依法判决驳回河北筑城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河北筑城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工程保证金的义务。2017年4月,河北筑城公司安徽分公司与郑亚东签订合同,约定成立淮北办事处,郑亚东任负责人,经营管理采取在公司统一领导下的独立经营、单独核算的经营方式。2017年七八月份,虽然河北筑城公司的淮北分公司尚未成立,但是,***与郑亚东相识时,郑亚东声称是河北筑城公司淮北分公司的负责人,其手持河北筑城公司的公司资质资料、代理手续及印章等,并将这些展示给***看,公司资质资料则送给***一份。郑亚东当时在帝景翰园翰邦国际广场十楼办公,办公室外悬挂河北筑城公司牌子,并且郑亚东以河北筑城公司名义在淮北市濉溪县频繁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一直在使用河北筑城公司印章,***有理由相信郑亚东系河北筑城公司的员工、代理人或者淮北分公司负责人。郑亚东向***提议,河北筑城公司要进行工程招投标,如其中标,则由***施工,所以***才同意给付工程保证金,***对郑亚东个人实力是完全不信任的,如果不是河北筑城公司要投标工程,***是不会将保证金按其指示汇出的。九民会议纪要第41条规定,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提供的证据来看,2018年8月,河北筑城公司在同一张招标代理资料里同时加盖了两枚印章,说明其同时至少有两枚印章,而其中一枚印章是河北筑城公司至今仍在使用的带有数字的印章,另外一枚就是郑亚东持有的一枚,那么就说明河北筑城公司对同时加盖的另一枚印章是认可的。因此,一审判决书中事实认定部分郑亚东的所为,应是代表河北筑城公司,并非是郑亚东的个人行为,且郑亚东系有权代理,故河北筑城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返还款项的义务。二、***行为没有过错,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2017年7月,郑亚东是以河北筑城公司淮北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与***相识,并向***展示了大量河北筑城公司的资质材料、内部经济承包协议及其他材料等,以证实其身份,2017年8月2日,***与河北筑城公司、朱大勇共同签订了《合作协议书》,郑亚东毫无经济实力,如果是郑亚东本人要求与***合伙,***根本不会理他,***基于对河北筑城公司的自身资质、经济实力的信任而与河北筑城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没有尽到管理义务的恰恰是河北筑城公司。其在2017年4月就与郑亚东签订内部经济承包协议,并将印章交付给其,让郑亚东在淮北以该公司的名义经营、进行招投标活动、办公、招聘人员等,但河北筑城公司未对郑亚东进行管理、监督,仅仅是要求每年上交10万元,其余由郑亚东自行处理。因此,恰恰是因为河北筑城公司疏于管理,造成***损失,本案应当由河北筑城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三、一审程序合法正确。根据***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显示,河北筑城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河北筑城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河北筑城公司的招标代理资料、收据等,不同时间、不同地点形成的材料中均加盖了类似的印章,另外,在2018年8月,河北筑城公司在同一张招标代理资料里同时加盖了两枚不同的公司印章,故能够证明河北筑城公司用章混乱,存在同时使用多枚印章的可能,其用章不具有唯一性,因此,即便对河北筑城公司的印章进行真伪鉴定,也不能否认在此期间使用的某一印章的效力,而且还可以推定在此期间出现的其他印章可能是公司使用的多枚印章中的一枚,因公司的印章不唯一,交易相对人***不负有审查公司使用的印章真实与否的义务。故对其印章进行真伪鉴定没有任何意义,一审法院没有对其的鉴定申请启动鉴定程序是合法正确的。如果河北筑城公司认为案涉印章系虚假伪造,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完全可以自行启动刑事程序,自行到公安机关报案,而不需要一审法院鉴定后启动刑事案件移送程序,该移动程序不是法律规定的必要程序。四、河北筑城公司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郑亚东系河北筑城公司有权代理人,其开展招投标业务、收取工程保证金是代表河北筑城公司进行的,其指定陈丽娜账户为收款账户,系有权代理行为,陈丽娜是河北筑城公司淮北分公司会计,其自认是在淮北分公司尚未成立时,以自己的账户为淮北分公司收取款项,其收取款项后,为***开具收据,并加盖河北筑城公司印章,视为河北筑城公司认可已收到工程保证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如果法院认为郑亚东系无权代理,根据***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亦构成了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因此,河北筑城公司已通过其指定陈丽娜的账户收到***给付的工程保证金,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五、***与河北筑城公司合作了部分项目。***始终未认可阜阳临泉工程,淮北儿童乐园项目是郑亚东作为河北筑城公司淮北负责人参与的,系河北筑城公司授权给郑亚东,因此,郑亚东的行为是代表河北筑城公司的,河北筑城公司每年收取郑亚东一定的管理费用,河北筑城公司在收费时没有提出异议,但在承担责任时,却全部进行了否认,完全是权利与义务不对等。故河北筑城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中部分事实清楚、但尚有部分事实未予查清,恳请合议庭依法作出公正的二审判决,驳回河北筑城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陈丽娜辩称,其不是本案的被上诉人,只是原审被告。河北筑城公司称陈丽娜是被上诉人与上诉状不一致。在事实方面,河北筑城公司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相符,陈丽娜担任河北筑城公司会计只有2个月时间,与郑亚东不是夫妻关系。一审***并没有提出上诉,都是服从一审判决。因此本案无论从法律还是事实上都与陈丽娜无关,请求法庭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北筑城公司、陈丽娜共同返还工程保证金111万元及利息(按年息6%从2017年9月29日计算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等由河北筑城公司、陈丽娜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河北筑城淮北办事处负责人郑亚东、***及案外人潘小平协商投标淮北儿童乐园工程项目,郑亚东以中标后由***进行施工为由,让***支付工程保证金,以帮助其投标。***与郑亚东及潘小平就淮北儿童乐园工程项目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作或合伙协议。***于2017年9月28日分两笔各50万元汇入郑亚东指派的会计陈丽娜个人账户,2017年9月29日分三笔10.5万元、50万元、50万元汇入陈丽娜账户,***另于同日通过张紫薇刷卡汇入郑亚东个人账户9.5万元,郑亚东再转入陈丽娜账户,合计汇入陈丽娜账户220万元。陈丽娜于2017年9月28日出具收款100万元的收据,于2017年9月29日出具收款120万元的收据,收据载明系工程保证金,并加盖了河北筑城的公司印章。陈丽娜于2017年9月15日至2017年11月10日,由郑亚东安排担任淮北公司会计职务。后郑亚东等人没有中标淮北儿童乐园工程项目,郑亚东安排陈丽娜于2017年11月2日分两笔各50万元返还***100万元,2017年11月12日返还***9万元,合计109万元,剩余111万元没有返还。至纠纷发生。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4月24日,河北筑城安徽分公司(甲方)与郑亚东(乙方)签订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成立淮北办事处,由郑亚东任办事处负责人,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10万元作为淮北市年度经营管理费用;乙方为甲方的派出机构,全权负责淮北市境内的所有业务;乙方在承接淮北第一个项目时,向甲方交纳5万元保证金作为信用担保等内容。2017年10月31日,河北筑城建筑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成立,郑亚东为负责人,2019年7月17日,淮北分公司被总公司撤销后注销。郑亚东以河北筑城名义在淮北地区进行了代理招标业务。
2017年8月2日,河北筑城(甲方)与朱大勇(乙方)、***(丙方)三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占股权40%,乙方占股权30%,丙方占股权30%;进行招投标代理合作;双方整合自身资源进行合作,双方在项目上达成合作意向的,另具体拟定项目合作协议;合作期限为2年;本协议是合作的总合作合同,具体合作项目的合作模式及项目内容为本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郑亚东作为甲方的代表签字并加盖了河北筑城公司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淮北儿童乐园项目各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作协议,仅是郑亚东等人临时组成的合作意向,***诉称郑亚东以中标后交由***进行施工为由,让***支付工程保证金,以帮助其投标,具有合理性,予以确认。***支付工程保证金后,郑亚东指派陈丽娜出具收据并加盖了河北筑城的印章。因约定的项目没有成行,郑亚东以河北筑城名义收取的资金应当及时返回,其仅返还109万元,剩余的111万元没有返回,构成了不当得利,故本案的案由不应是合同纠纷而应当是不当得利纠纷。***作为受损失的一方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故其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因河北筑城没有及时的返还***的工程保证金,***请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该利率应当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由于没有约定使用及归还期限,依据郑亚东第一笔工程保证金从2017年11月2日返还***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较为合理,故应当自2017年11月2日起支付至付清款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利率超过年利率6%,则按照利率6%计算)。
根据相关证据能够证明陈丽娜受雇于郑亚东作为成立河北筑城淮北办事处的会计,由于此时河北筑城淮北办事处尚未正式成立,其以个人账户收取款项及支付款项的行为,是受负责人郑亚东指派,其在职期间所收款项已经支付完毕,该行为应当是职务行为,因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河北筑城来承担,故其个人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保证金的责任,陈丽娜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请求陈丽娜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河北筑城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保证金11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2日起支付至付清款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利率超过年利率6%,则按照利率6%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河北筑城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相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603民初242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起诉河北筑城公司、郑亚东、朱大勇合同纠纷一案,表明***与郑亚东、朱大勇之间是合伙关系,该判决书案涉的诉讼标的款项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和款项是混同的,在时间和数额上相互交叉,证明本案应该是***、郑亚东、朱大勇、潘小平之间的合伙纠纷。***于2017年10月2日至2017年为合伙项目签字支出了207672.04元,证明各方除河北筑城公司外是合伙关系,本案案由错误,河北筑城公司没有收益,没有获取***的利益。***质证认为,对该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未生效,在该案中,河北筑城公司、朱大勇、***是合伙关系,没有郑亚东,该判决书中并未认定河北筑城公司所称的证明内容,和本案没有关联性。陈丽娜未发表质证意见。
***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河北筑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陈丽娜是财务负责人,安徽分公司授权郑亚东成立淮北办事处后,淮北分公司成立前,陈丽娜履行财务负责人职务。河北筑城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供河北筑城公司淮北设立分公司的任何证据,仅陈丽娜向法庭提供分公司登记申请书及陈丽娜身份信息,表明原审法院在认定河北筑城公司淮北分公司成立的时间没有充分证据,偏袒了本案的***;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分公司成立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代码没有提供,只是提供了一些申请事项,关于河北筑城公司淮北分公司成立的时间及是否真正成立,***没有尽到举证责任。陈丽娜质证认为,工商登记信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在财务信息、身份证上签名及手机号码都不是陈丽娜的,郑亚东在设立公司时,借用陈丽娜的身份证明填写登记信息;在一审中,陈丽娜就承认她是该公司会计,并没有任何人任命其是财务负责人,陈丽娜在公司两个月会计任职期间,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北筑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其他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7年4月,河北筑城安徽分公司与郑亚东签订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约定成立淮北办事处,郑亚东任办事处负责人,郑亚东全权负责淮北市境内的所有业务;2017年8月,***与河北筑城公司、朱大勇签订合作协议书时,郑亚东是作为河北筑城公司代表签字并加盖河北筑城公司印章。上述客观事实能够形成足以使一般人相信的授权表象,***据此于2017年9月向郑亚东或陈丽娜账户支付220万元保证金,陈丽娜出具收据并加盖河北筑城公司的印章,在这一过程中应认定为***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河北筑城公司二审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案涉合伙协议、收据上“河北筑城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印章的真伪予以鉴定。尽管河北筑城公司淮北分公司于2017年10月成立,时间上在***支付保证金之后,但河北筑城公司任命郑亚东为淮北分公司负责人这一事实,也可印证前期河北筑城公司与郑亚东签订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授权郑亚东为淮北市境内业务负责人的事实。郑亚东所加盖的河北筑城公司印章是否为其私刻,是否与经过备案的印章一致,并不能否定上述事实。因此,本案无需对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更无需中止审理,一审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河北筑城公司授权郑亚东在淮北市从事相关业务,郑亚东以河北筑城公司名义收取***保证金220万元,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河北筑城公司承担,目前尚未返还的111万元及相应利息,河北筑城公司应向***支付。
综上,河北筑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河北筑城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冬宁
审 判 员 化启武
审 判 员 王 晖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周文锦
书 记 员 徐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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