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重庆市越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越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1民初8203号
原告:***,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万州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重庆越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申明大道155-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MA5UFTUY3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越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大道8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90724950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越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众建设公司)、重庆市越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众劳务公司)以及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越众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越众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工资853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找***在越众建设公司承包的万州区双河口火车站宏浦大厦工地做计日工,***按照质量要求完成后交付,工资价款为45530元。2020年1月9日,***出具了完工单。之后,***支付了37000元,余款8530元至今未付。现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的完工单是***出具的,***是班组长,***是***介绍到工地,***在工地从事小工是每天180元、从事木工是每天350元。***跟***签订了书面的木工班组承包协议,***将案涉工程木工劳务分包给***。***系***雇请的管理人员,越众劳务公司按照***提交的木工班组工资清单以工资形式共计向***支付133388元,***实际支出134849元。越众劳务公司尚欠***劳务工资,欠付的***劳务费应由越众劳务公司支付。
越众建设公司辩称,越众建设公司承建了宏浦大厦的建设项目,并与越众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越众劳务公司具有合法经营资质,越众建设公司与越众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劳务费总计332.175万元,已经支付了325.65万元,支付比例达到98%,剩下的2%是质保金。项目目前还未完工,还未结算,但越众建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约定。越众建设公司与***从未发生任何经济或劳务关系,请求驳回对越众建设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越众劳务公司辩称,越众劳务公司从越众建设公司处承包劳务之后,以内部发包的方式发包给***。***与***之间的结算应当按照二人之间的合同为依据进行,***与提供劳务者之间的结算不及于越众劳务公司。越众劳务公司与***没有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要求越众劳务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述称,***系越众劳务公司的职工,***与越众劳务公司之间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将木工班组的劳务分包给了***,并且已经将应当支付给***的劳务费全部结清,甚至超额支付给了***。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由***的妻子管理财务。越众劳务公司与***之间尚未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8日,重庆宏浦实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越众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宏浦大厦;工程地点为万州区站前路;项目承包范围: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等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内容;若有变更,则具体以补充协议为准。
2019年2月3日,越众建设公司(总包人,甲方)与越众劳务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宏浦大厦,工程地点为万州区双河口站前路。2.承包范围为:(1)本工程涉及施工图纸、施工图纸会审、设计变更等所包含的基础、主体钢筋制安工程、模板工程、砼工程、外架搭拆,所有安全防腐及设施的搭拆与维护;安全通道的搭拆与维护;砌筑工程、植筋等,材料由甲方提供,预制构件的制安;抹灰工程;外墙装饰装修工程;地下室内外墙抹灰及保护砖砌及水层施工;屋面工程,地面垫层以下的所有工序如模板、钢筋、混凝土、土石方开挖及回填和运输、井基坑开挖、砌砖、抹灰工程;室外散水及室内外排水沟;伸缩缝铝皮盖缝安装;满足施工图纸、相关规范和技术要求的规定和工作面移交所涉及的相应工作与服务;(2)土建施工范围内的所有预留预埋及后塞,配合装饰、安装范围内的所有预留预埋及修补的人工;(3)建筑面积约12167.59平方米,具体面积以实际施工图和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3.乙方承诺,本合同工程不转包或再分包,否则无条件接受甲方的决定和处罚。越众劳务公司委派***为本工程施工现场代表。
2019年4月27日,***(甲方)以越众劳务公司的名义与***(乙方)签订《木工班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重庆万州宏浦大厦,工程地点为重庆万州火车站。2.承包范围以甲方提供的重庆万州宏浦大厦实业有限公司的图纸、图纸说明、施工图会审纪要、涉及变更、基数核定单、分项施工基数交底以及附属设施施工图纸为依据,施行分项工程劳务承包;……乙方自配辅材、圆盘锯、刨本机、各种小型电动机具等……。3.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分项工程单价组合的形式进行承包,按固定单价84.8元/㎡包干价(不另外计算丝杆费用);结算按照建筑面积按08定额计算规则计算执行。
***系受***雇佣到上述工地务工,从事小工和木工。2020年1月9日,***给***出具完工单一份,载明:宏浦大厦工地***计日工17-19层共计118个计日工×350=41300元小工23.5天×180=4230元45530元-借支37000元余8530元。之后,***未向***支付劳务费。
越众劳务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28日,经营范围为:从事建筑相关业务(须经审批的经营项目,取得审批后方可从事经营)。2020年11月30日,重庆市万州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向越众劳务公司发出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该公司的资质类别及等级为: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证书有效期为2018年5月21日至2021年1月25日止。
越众劳务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补交重庆市万州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1年4月13日向越众劳务公司发出的资质证书,该资质证书明确越众劳务公司承包工程范围为砌筑作业劳务分包壹级、木工作业劳务分包壹级、脚手架作业劳务分包壹级、水暖电安装作业劳务分包不分等级、混凝土作业劳务分包不分等级、抹灰作业劳务分包不分等级、模板作业劳务分包壹级、钢筋作业劳务分包壹级。2016年6月29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发布关于旧版建筑劳务资质证书继续有效的通知【建办市[2016]32号】,该通知明确在出台新的建筑劳务资质管理政策之前,旧版劳务分包(脚手架作业分包和模板作业分包除外)企业资质证书继续有效。
本院认为,***雇请***从事劳务工作,***按照其要求完成了劳务工作,***给***出具完工单,本院据此确认***与***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按照双方约定提供了劳务工作,***对其应当获取的劳务工资亦进行了结算确认,故***主张***支付拖欠的劳务费853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实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出具的完工单并未对支付时限和逾期利率进行约定,本院对***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不予支持。但***迟延履行支付义务客观上给***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本院对其主张的利息确认为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12日起按起诉之日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付清时止。
关于***要求越众建设公司、越众劳务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问题。越众建设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其与越众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项目分包给越众劳务公司。越众劳务公司具备承建涉案工程的相关资质,越众建设公司与越众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不是实际施工人,越众建设公司、越众劳务公司亦非***提供劳务的相对方,***要求越众建设公司、越众劳务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853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853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夏 斌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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