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和忱,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满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井文化园8号南广场独栋办公楼1号。
法定代表人:徐洪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莲,女,北京恒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审华国际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建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振北,男,中审华国际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戴和忱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恒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介公司)、中审华国际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审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8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和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戴和忱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将赔偿案件变更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是错误的。在一审中,戴和忱明确提出本案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赔偿法和民法通则,是索赔案件,并非是劳动争议案件。同时,一审法院拒收戴和忱提交的赔偿案法律依据属于错误地胆大妄为。2.一审错误适用司法简易程序。3.一审错误将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作仲裁结果。4.一审法院对戴和忱提交的证据没有认定,违反司法常规。5.一审法院判决逻辑混乱,有失水准。6.一审法院错误审案,应当退还5元诉讼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戴和忱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恒介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戴和忱的上诉意见。戴和忱要求拖欠的工资、加班费滞纳金、误工费等,恒介公司均不认可。1687.45元不是拖欠戴和忱的工资,而是应该上交国家的税款,此税款是属于国家的,因此戴和忱诉请的各项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
中审华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与恒介公司答辩意见相同。
戴和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介公司、中审华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滞纳金5106.68元;2.恒介公司、中审华公司支付拖欠工资造成的司法费用及其误工费12852.48元;3.恒介公司、中审华公司支付拖欠工资造成司法程序的交通费及其误工费15844.1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劳动关系情况
1、入职时间:2015年4月26日。
2、劳动合同期限:第一份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7日,第二份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
3、月工资标准/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0350元。
4、支付方式:银行转账。
5、劳动者实际出勤至:2016年5月31日。
6、用人单位实际支付工资至:2016年5月31日。
7、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16年6月1日。
恒介公司主张戴和忱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月工资标准为10350元,其中基本工资为8000元,外加项目提成为2000元,项目提成中包括加班工资等,餐补为200元,电脑补贴为150元。中审华公司认可恒介公司主张。
二、劳动关系解除
劳动者提出解除的理由:戴和忱主张其入职恒介公司之前的单位通知其复岗,所以主动离职。恒介公司和中审华公司均认可戴和忱陈述。
三、拖欠工资的滞纳金及所造成的司法费用、交通费及误工费情况
戴和忱主张因恒介公司拖延支付工资和加班费导致其劳动仲裁了两次,并因此产生了误工费用,且拖欠的工资和加班费因拖延支付应支付滞纳金。恒介公司和中审华公司对戴和忱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主张戴和忱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戴和忱主张的司法费用如文书、复印费等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结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对于戴和忱的主张不予采信,其要求恒介公司和中审华公司支付滞纳金、司法费用、交通费及误工费等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劳动仲裁情况
戴和忱于2019年6月17日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6月17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9)第17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戴和忱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戴和忱提交《戴和忱与恒介、中审华索赔案的法律依据》,火车票1张,汽车票4张,文印费收据2张,证明戴和忱主张的赔偿事实及依据。恒介公司、中审华公司书面发表意见称,不认可上述证据及证明目的。同时,戴和忱向本院递交书面审理申请书,称因本人现在国外(柬埔寨),短期不便回京,手机联系不畅,无法参加庭审,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书面审理。恒介公司与中审华公司均申请本案二审书面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戴和忱主张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本案中,戴和忱系因劳动关系而发生的争议,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畴,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而戴和忱诉请要求恒介公司、中审华公司支付因诉讼而产生的滞纳金、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戴和忱关于要求退诉讼费的要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戴和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戴和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青菁
审 判 员 张清波
审 判 员 高 贵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付 哲
书 记 员 张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