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68861号
原告:戴和忱,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满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
被告:北京恒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井文化园8号南广场独栋办公楼1号。
法定代表人:徐洪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莲,女,北京恒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审华国际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建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振北,男,中审华国际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戴和忱(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恒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介公司)、被告中审华国际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审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莲,中审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振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和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滞纳金5106.68元;2.二被告支付拖欠工资造成的司法费用及其误工费12852.48元;3.二被告支付拖欠工资造成司法程序的交通费及其误工费15844.14元。事实和理由:我原系恒介公司员工,后因恒介公司拖欠工资引起讨薪仲裁两次,并产生司法及相关费用,后我就此申请了劳动仲裁,但对裁决结果不服,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上述款项。
恒介公司辩称,戴和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戴和忱的诉讼请求。
中审华公司辩称,戴和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戴和忱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劳动关系情况
1、入职时间:2015年4月26日。
2、劳动合同期限:第一份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7日,第二份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
3、月工资标准/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0350元。
4、支付方式:银行转账。
5、劳动者实际出勤至:2016年5月31日。
6、用人单位实际支付工资至:2016年5月31日。
7、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16年6月1日。
恒介公司主张戴和忱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月工资标准为10350元,其中基本工资为8000元,外加项目提成为2000元,项目提成中包括加班工资等,餐补为200元,电脑补贴为150元。中审华公司认可恒介公司主张。
二、劳动关系解除
劳动者提出解除的理由:戴和忱主张其入职恒介公司之前的单位通知其复岗,所以主动离职。恒介公司和中审华公司均认可戴和忱陈述。
三、拖欠工资的滞纳金及所造成的司法费用、交通费及误工费情况
戴和忱主张因恒介公司拖延支付工资和加班费导致其劳动仲裁了两次,并因此产生了误工费用,且拖欠的工资和加班费因拖延支付应支付滞纳金。恒介公司和中审华公司对戴和忱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主张戴和忱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戴和忱主张的司法费用如文书、复印费等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结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于戴和忱的主张不予采信,其要求恒介公司和中审华公司支付滞纳金、司法费用、交通费及误工费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劳动仲裁情况
戴和忱于2019年6月17日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6月17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9)第17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和忱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戴和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龙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