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淮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与淮安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江苏新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12民初2241号
原告:***。
被告:淮安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靳德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东升。
被告:江苏新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
被告:江苏交科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大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莲子。
被告:江苏江淮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航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
被告:淮安清浦浦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金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顶飞。
对原告***与被告淮安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局)、江苏新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景源公司)、江苏交科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设计院)、江苏江淮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淮公司)、淮安清浦浦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园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雨霖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市政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东升、新景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交通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莲子、江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浦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顶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735元,误工费1100元,牙齿修复费120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875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9日21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从大学城食品学院下班回武墩三闸村的住处,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国道1096公里中国石油加油站门前路段,从路面凹陷处通过时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被送往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1、12牙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建议向法院起诉。另查被告一是该路段建设单位,被告二是施工单位,被告三是设计单位,被告四是监理单位,被告五是接管单位。原告多次要求五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五被告却拒绝赔偿,五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体上和精神上造成了重大伤害,故诉至法院。
被告市政管理局辩称:对于原告受伤,我们深表同情,但是其诉状所述的摔倒原因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有明确表述,摔倒原因不明,所以其诉状所称的事实得不到相关证据的印证;我单位虽然是该路段的建设单位,然而我单位在完成该路段建设单位的职责以后,已将该路段移交给浦园公司进行管理,因此市政管理局对原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景源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西安路南延一标工程的施工单位,我公司按照施工合同、施工设计图纸的要求,严格进行施工,该工程已竣工交付,2016年12月7日,我公司对该工程的质量缺陷责任期限已经届满。故我公司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2、原告事故的发生原因不明,事故发生的点是否在我公司施工范围内也不清楚,对此,原告向我公司主张赔偿无事实依据。3、按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我公司认为没有相应的依据。4、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谨慎、安全注意等义务,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
被告交通设计院辩称:1、我公司是西安路南延工程的设计单位,相关图纸严格按照国家规范进行设计,并通过评审,项目2016年交工验收完成,我单位设计责任已经完成,故我公司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原告诉状中所提到的多次与相关诉讼单位要求赔偿,我单位均未收到相关的信息,故其描述存在不实;2、原告事故的发生原因不明,地点不明,因此原告向我公司主张赔偿无事实依据。
被告江淮公司辩称:我是西安路南延公路工程监理单位,从原告所描述的事故位置不在我单位监理范围,超出图纸设计范围,我去现场看过了,从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中,凹陷的左边是主路,是我们的监理范围,凹陷的右边超出图纸范围,和我们没有关系,而且原告自己本人也讲是在凹陷处跌倒受伤。我公司监理的是淮安市西安路南延工程,开工日期是2012年4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8日,工程已超出质保期,即使在我公司监理范围内路段出问题,也与我公司无关,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浦园公司辩称:1、被告浦园公司不是事发路段的施工人,也不是该路段的管理维护人,因此浦园公司不承担责任;2、原告在骑电动车路过事发路段,对路面疏于观察,其本身亦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即使浦园公司是本案市政公司建设公路的接管方,但事发地点不在接管的范围内,浦园公司也不应承担事发地点的管理维护责任,浦园公司对原告损失也不应承担责任;4、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经保险报销,原告无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应按照20元/天计算,营养费、护理费期限以及是否需要护理、营养,原告方均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护理费、营养费主张没有依据,误工费原告方并没有举证证明,其误工的实际期限以及用人单位因其误工而停发其工资的证明,因此该笔费用,原告方主张仍然没有依据,牙齿修复费标准以及修复相隔的时间,被告方均不认可,另外该笔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原告方无权在本次诉讼中提出该笔费用的要求,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2017年10月29日晚,***驾驶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从大学城食品学院下班回武墩三闸村的住处。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小鸟电动自行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国道1096公里中国石油加油站门前路段,从路面凹陷处通过时摔倒,造成***受伤,电动车损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以下简称二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事故证明,载明该路段建设单位为市政管理局,施工单位是新景源公司,设计单位是交通设计院,监理单位是江淮公司,接管单位为浦园公司,二大队认为无法查清***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通过事发路段时,因何原因摔倒受伤,故无法确定该起事故责任。
2017年10月30日,***被送往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医院诊断为11、12牙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此次住院,***发生住院费3511.84元、门诊费788.8元。2018年3月15日,***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修复牙齿,发生门诊费3733.7元。
淮安市西安路南延(宁连公路-通甫路)工程的建设单位是市政管理局,承包单位是新景源公司,设计单位是交通设计院,监理单位是江淮公司,该工程于2012年4月10日开工、2014年10月8日竣工。2014年10月11日,经工程验收小组,对该工程进行外观检查、实地实测实量,工程资料检查,根据《城市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GJJ1-2008)》、《给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8-2008)》、《城市桥梁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GJJ2-2008)》、该工程符合设计及国家等有关验收规范要求,经工程验收小组综合评定,该工程达到合格标准,同意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新景源公司、江淮公司、交通设计院、市政管理局、浦园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参加竣工验收人员处签名并分别盖上各被告单位印章。2016年12月6日,新景源公司将该工程交接给浦园公司,浦园公司原负责人李宏伟在接管单位处签名并盖上单位印章。
事发后,经二大队民警调查,淮安市西安路南延(宁连公路-通甫路)工程包含205国道1096公里范围。
本院认为:一、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浦园公司作为事发路段接管单位,对该路段负有管理和养护义务,在路面出现凹陷时并未设置提示或警示标志亦未及时修复,对***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悉在路面凹陷处通过时应减速慢行,且在没有路灯的夜间通行时更应当注意路面情况谨慎行驶,其未注意路面情况、未谨慎行驶与其受伤也存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结合***与浦园公司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浦园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事发路段的设计图纸经过审批且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市政管理局、新景源公司、江淮公司、交通设计院与***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浦园公司辩称其并非为涉案路段管理单位,但从市政管理局提供的证据看,浦园公司就涉案路段已于2016年12月6日进行了接管,浦园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涉案路段再行托管他人,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二、***的具体损失数额。对***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复印件、住院发票复印件、门诊病例、门诊发票复印件印证,***主张4300元,本院予以认可。浦园公司主张医疗费已经过保险报销***无权再主张,本院认为***报销医疗费是基于合同关系,而本案是基于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请求权,两者是不同法律关系,***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是否已经报销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减免侵权责任不予赔偿的理由;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共7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80元(7天×40元/天);3、营养费,***主张其营养费为210元(7天×30元/天),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予以认可;4、护理费,***并未提供护理费票据,根据其受伤情况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其护理费为630元(7天×90元/天);5、误工费,***主张其在淮安市食品学院食堂打杂工,工资为2200元/月,受伤后半个月未去上班,受伤当月工资仅为1300元,根据其受伤情况及住院情况,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900元;6、牙齿修复费,***主张12060元,但仅提供了3733.7元的门诊发票及门诊病历,故本院认定其牙齿修复费为3733.7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就医情况酌定100元;上述1-7项合计为10153.7元,由浦园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030.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淮安清浦浦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030.7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78元、被告淮安清浦浦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元。
(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清浦支行,账号:10×××08)。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刘雨霖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雍 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