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淮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江苏江淮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禧徕乐投资发展宿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1311执2686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江淮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厦门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禧徕乐投资发展宿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韶山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江淮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禧徕乐投资发展宿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查询了禧徕乐投资发展宿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股权、车辆等情况,未发现禧徕乐投资发展宿迁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调查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