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淮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与江苏江淮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开民初字第3177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6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能,江苏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江淮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倩,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江淮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能,被告江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7年9月5日到被告处从事监理员工作,2014年2月25日被公司外派至无锡宝龙工地工作,工作期间忠于职守、服从管理,做好本职工作。2014年7月10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在家待岗,8月15日又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对原告做出开除决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800元,2014年7月1日至8月25日期间工资6600元。
被告江淮公司辩称,原告***在5月31日上班期间,未经项目负责人同意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回家休假,并将公司监理部印章放在施工单位处,作为现场监理人员严重失职,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因此公司决定***待岗反省。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公司员工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名誉或经济损失的,公司可以直接解除合同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经公司研究决定给予***开除处理决定,在不追究他对公司经济补偿和给予经济处罚的同时,也不支付他的待岗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7年9月5日到被告江淮公司从事监理员工作。2014年3月起原告被公司派往无锡工地,月平均工资约3300元。2014年7月10日,公司通知原告待岗,工资发放至2014年6月。2014年8月25日,被告作出《关于对***同志的处理决定》:”***同志原为本公司无锡宝龙工地项目部监理员,于2014年5月1日期间,在未经公司领导及项目负责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离岗,且将监理项目部公章交于施工方,因此给公司造成了无法弥补的名誉损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的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及公司规章制度中第二章第四条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对***通知给予开除处理决定”。后***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申请人不同意由该委继续审理为由,终止对该案的审理。***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5月1日期间,*步兵不存在擅自离岗、将监理项目部章交给施工方的情况。被告公司规章制度第二章第4条规定”公司员工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名誉损失或经济损失的,公司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且保留追究对公司的经济补偿”。庭审中,江淮公司未能提供原告给公司造成名誉损失和经济损失的证据。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22元/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述、处理决定、工资表、公司规章制度等证据载卷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江淮公司对原告***的处理决定中认定的”2014年5月1日期间擅自离岗,将监理项目部公章交于施工方”的情况并不存在,被告亦未提交原告给单位造成名誉损失和经济损失的证据,被告对原告予以开除的决定无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2522元×7年×2=35308元。原告2014年7月1日至10日期间正常工作,被告应支付该期间工资3300元÷30天×10天=1100元。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24日,原告在家待岗,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被告应发放原告不低于最低工资80%的生活费1280元÷30×45天×80%=1536元。
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江淮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5308元、欠发工资1100元、生活费1536元,合计3794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长周丰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钢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